11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詠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樹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
代表人王樹強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號牌KEL-215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路口,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為台中市環保局核准110台中市廢乙清字第0007號許
可證之合法清除清運業者,且為台中市環保局核准設立,准許清除清運建築廢棄物營運,但營業項目並無申請土方、砂石等項目。本案所清運之廢棄物為建築廢棄物,有依規定事先申報、登打載運處及最終處所,且系爭車輛並無
交通違規情事發生,單純是警方自由
心證決定攔查,所以原告依環保局專業專責職權判定為正當建築廢棄物清運,被告所為處分有所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陳稱當日「清運物」經臺中市環保局專業判斷,係屬「建築廢棄物」,
惟查中市環廢字第1100125350號函僅說明原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及准許清除烏日區長春街370號案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對本案「清運物」有任何判斷及說明,該函文不能證明當日之「清運物」非屬砂石土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查核作業」報告,營建廢棄物(D-0599)係指「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比對舉發相片是紅磚頭、水泥塊等,其外觀與成分和營建剩餘土石方無異。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載之「砂石專用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二)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55638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件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9日14時25分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中,發現旨案車輛行經本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三、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地方法院行政判決各1份及違規案照片4張。」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10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科路口,遭員警發現車輛裝載磚塊、混凝土塊,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許可清除項目為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無砂石、土方,且清運之廢棄物確為建築廢棄物
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
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其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
一節,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
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
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四)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是否為裝載砂石或土方之專用車輛等字樣,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頁105)所示,系爭車輛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小不等混凝土塊、磚塊,並推疊高於貨廂高度,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可能會因車輛晃動、路面顛簸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符,卻於
上開時、地裝載磚塊、混凝土塊,屬於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
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與法無違。至於原告為台中市環保局核准之合法清除清運業者,仍應以合於規定之車輛載運廢棄物,故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