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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許燕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EH5875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371-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6時5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587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1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5875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查民眾舉發相片內載影像為不實加工之證物,顯有惡意舉發 之行為。次查舉發單內載併排車輛相片為不清晰且模糊之影像,舉發單位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對舉發地點、狀態應有違規之可能及事實等科學證據,原告為此請求調查相片內載併排車輛影像與實際空間異常穿插狀況。案發當時原告即在該建物內商務洽談現場,若有停車問題或移車需要可及時處置,更何況該建物為商務夥伴自有,更不可能讓外人停車堵大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以平行併排小客車之方式停放,不僅妨礙小客車正常使用道路,更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致生往來車輛交通往來不便與危險。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照片係屬捏造,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影像畫面連續,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該車右轉彎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並無造假或變造之跡象,係被告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所謂「併排(臨時)停車」,除指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外,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亦屬之。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4/24 06:54:46至06:54:5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往南方向行駛,06:54:55至06:55:02時,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停放於四維中路270號前(協豐報關有限公司)左斜前方,號牌371-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四維中路270號前(協豐報關有限公司)白實線上,平行小客車併排停放,其車體車尾貼近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左車輪超出白實線,並占用部分車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右側當時已有小客車停放,系爭車輛與右側之小客車交疊停放,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明顯佔據車道,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不但嚴重影響道路寬度縮減,並對行經此處之慢機車造成通行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民眾舉發相片內載影像為不實加工之證物,顯有惡意舉發之行為,且併排車輛相片為不清晰且模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故我國法規允許民眾相互檢舉交通違規,此係立法結果,司法應予尊重;本院僅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探究。況本件違規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亦無故障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系爭車輛臨時併排停車之行為均清晰可辨,應無違誤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主張請求調查相片內載併排車輛影像與實際空間異常穿插狀況等節,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及請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