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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呂樹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DJ4387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32分,駕駛號牌AYV-05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1月25日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遂掣開第GDJ438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438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
  查原告因駕駛人為極重度聽語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因自身聽力障礙關係無聽到身後救護車警鈴,爾後發現有立即避讓,因駕駛人為聽障人士並非故意不避讓救護車,非惡意行為,純屬身體障礙故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查原告違規時、地之其他用路人皆能聽聞警號避讓,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應無不能聽聞之理,卻阻擋救護車之行進路線而不避讓,事證明確,客觀上顯有違規事實。原告陳稱係因聽能極重度障礙,不能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並非故意阻擋不避讓。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第1項第6款第3目及第3項,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需無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始得報考;若為身心障礙者,應依交通部之規定,另為報考,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經國家考證,仍認有能力駕駛車輛並能注意路況,確保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今原告通過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通規則專業之筆試,以及具備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需之高度感官作用及技術,並由國家考試認證得以一般正常人能力在道路上駕駛,因此尚不能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聽覺不及一般正常人而得以免除責任。縱使原告係於身心障礙前考取駕照,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聽聞能力受限,無法感知緊急或突發路況,以採取合理駕駛行為,其身心障礙病癥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依法不得駕車,據此原告縱無不避讓之故意,仍有過失。其忽視自身病徵冒然上路,妨礙救護車輛執行勤務,危害病患生命及健康甚明。被告依法裁處未有不合,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6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2021/11/19 10:32:16時,救護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內側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近北屯路停止線,因號牌AYV-05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前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輛(下稱他車)則靜停於外側車道,致救護車無法通行,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示意通行,隨後他車向右靠行並於機車停等區上停車,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10:32:27時,他車以及其他車輛皆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10:32:36時,救護車右轉繞開系爭車輛,期間救護車之警號、喇叭持續鳴響。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開啟警號顯示警示燈,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太原路方向,並不斷鳴按喇叭示意車輛閃避,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救護車同車道之前方,經救護車持續不停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舊不變換車道避讓等情
(三)然原告主張駕駛人為極重度聽語障人士,當時因自身聽力障礙關係無聽到身後救護車警鈴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接受聽力檢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及醫囑欄位所示,原告為「雙側極重度混合性感覺神經性耳聾」,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平均聽力97分貝、左耳平均聽力110分貝,顯見原告之雙耳均有嚴重聽損,況原告前於71年04月06日業已鑑定出其因聽力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頁),即可推定於本件違規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10時32分)原告應為極重度聽障人士,是原告主張當時無從聽到救護車以聲響警示以及鳴按喇叭乙情,並非無稽。又當時救護車係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原告為極重度聽障人士處於車內封閉空間,對於其外在之環境僅能以其視覺觀察,應無從聽聞救護車警示聲。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無聽到身後救護車警鈴,爾後發現有立即避讓,應屬可信。原告因自身之侷限,其不能於第一時間內避讓救護車,尚難遽認有故意、過失,元處分加以處罰,不無違誤
(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項:「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以及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點:「聽覺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可知,原告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聽覺不及一般人,惟其既已於身心障礙後考取普通小型車駕照,屬於得以合法上路之汽車駕駛人,與其駕駛時是否有聽聞救護車警示聲分屬二事。倘認為寧削減身心障礙者取得駕照機會,以提高交通秩序之品質,則屬政策思辨之形成,不宜與交通秩序罰要件構成與否之不同層次問題相混。是被告辯稱原告忽視自身病徵冒然上路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