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書珍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110072046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發現流浪白色混種犬(下稱
系爭犬隻),為避免該犬四處流浪遭受攻擊,除送醫治療並上網發文尋找失主,於撥打市民專線向被告請求收容後,因被告未確切回復如何處理收容,原告
乃將該犬暫安置於台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並繼續等候被告處理。
嗣原告遭人檢舉,被告遂於110年3月8日派員前往稽查;又遭人檢舉,被告
復於110年7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8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00205019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3千元
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系爭犬隻四處遊蕩遭攻擊而全身是傷,原告於心不忍將其送醫治療並暫置於庭院遮風避雨等待認領,卻遭認定該犬是原告所有。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犬隻收容列冊登記。原告既已明確向稽查人員告知系爭犬隻非其所有,也在動保單位平台公告協尋主人,
足證該犬隻確實非原告所有。110年7月6日亦告知訪談人員已找到原飼主,正在溝通請原飼主帶回中,也承諾會請原飼主植入晶片。被告意圖指控原告為飼主,捏造原告於動物保護防疫處兩度訪視於飼主姓名欄位簽名,被告顯然有違失且已誤觸法令。況且強令原告辦理寵物登記,原告會構成侵占罪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110年3月8日動保處訪視時,
自承於109年中秋節發現系爭犬隻受傷遊蕩,將該犬隻就醫照顧至今等語,又於110年7月6日動保處訪視時,自承已飼養系爭犬隻6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已飼養、管領系爭犬隻長達數月,符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即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既然原告未替系爭犬隻辦理寵物登記,違規事證明確,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二)由
上揭規定可知,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物保護法設有寵物登記標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犬隻之飼主即有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的保護與照顧。而該特定人即為「飼主」,所謂「飼主」該法不以犬隻之所有人為限,倘實際管領犬隻之人,縱無擁有之意,亦屬飼主。又何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基於達成上述保護動物方法之目的為解釋,除非僅看管犬隻非常短暫之特定時段,如果於一個不特定時段內,從事實際看管照顧犬隻之人,便可命其辦理登記,使能形成特定人與寵物之連結,形成保護照顧之監護關係,以實現動物保護法所設計保護動物之方法。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自109年11月19日發現流浪系爭犬隻,且為救護該犬並送醫治療,有就診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之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有上網發文尋找失主,亦有上網公告之內容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曾撥打市民專線(見本院卷第39-41頁之通話明細表),足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收容該犬之事實。由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僅出於熱心救護照顧系爭犬隻,但並無成為該犬主人之想法,可以採信。原告復陳稱,被告動保處人員尚無明確答覆是否帶走收容該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被告動報處人員並無對原告表示確切可以帶走該犬的時間,使原告照護該犬至何時,成為一無法預期的不特定時段。又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照顧該犬,
迨被告於110年3月8日行訪視稽查(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之訪視報告與限期改善通知單),
期間已隔數月,衡情原告應可知悉被告並無立刻帶走系爭犬隻
予以收容的打算,原告更應明知其將照顧該犬至何時?係處於不能明確之狀態;更有甚者,於110年3月8日該次稽查,被告人員復明確告知應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辦理寵物登記,否則處罰,此觀該次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記載即明;由該次訪視稽查所傳達予員告之訊息以觀,動保處人員非言明如何處理收容該犬,而係命原告辦理寵物登記,益見無帶走收容該犬隻打算。從而,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人員於110年7月6日第二度訪視稽查前,原告有實際照顧管領系爭犬隻事實,且照護該犬至何時,處於一無法預期的不特定時段。
(四)動物保護法為達保護動物目的,將「實際管領犬隻之人」與「所有人」並列均屬「飼主」而賦予登記義務;故拾獲犬隻願暫時提供安置照顧,雖然是僅打算暫時照顧、並無長久收養意思,但如果「照顧至何時為止?」處於不能明確之狀態,則既然有實際看管照顧該犬隻之事實,應認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依法即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如此才能使犬隻與特定人發生連結,發揮監護功能。本件原告固然主觀上僅是暫時照顧系爭犬隻,並無成為擁有者的意思,但既然照顧該犬至何時是處於不能明確之狀態,應可認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不因原告打算於尋獲原主人時立刻歸還該犬而解免登記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動物保護法所定義之飼主,並認其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應非無稽。
(五)再查,原告係飼主,其辦理寵物登記義務,與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有設置收容動物處所義務,應屬二事。按動物保護法第14條:「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此固然賦予直轄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之義務,然僅此係綱領原則性規定;由於各地方政府之環境情況、行政資源不一,具體落實仍須其他更細緻的規定,所以該條條文內亦言明「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者,該條文亦未設有民眾請求地方政府收容動物之具體要件或效果的規範,故尚難認為民眾對地方政府已取得收容動物之
請求權,換言之,民眾請求地方政府收容動物,僅是促使地方政府行使職權,尚非民眾權利;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流程規範,以便於服務民眾動物收容的需求,但不是民眾可命地方政府,應隨各個民眾之要求完成收容。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提出收容系爭犬隻的訴求
一節,固可認為真實,但被告並非因此發生立刻前往處理收容的義務,更不因原告已提出收容系爭犬隻的訴求,即解免其身為飼主,應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況且,被告已在網上公告「動物不擬續養」、「拾獲動物」等流程,可供民眾配合以完成動物收容。原告非不能辦理拾獲動物以請求被告收容,即可結束照顧該犬至何時所處之不能明確狀態。故原告主張其已數度要求被告前來收容系爭犬隻,其非飼主、無辦理寵物登記義務等語,應非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意圖指控原告為飼主,於兩度之訪視報告及改善通知書內遽認定原告為飼主,或於「飼主姓名欄」填載原告為飼主等語;
惟被告此舉僅在表明原告為前往處理之對象,原告簽名僅表示其惟當日受訪視及處理之對象,與認定原告是否為飼主之
爭點,並不扮演證據作用;本院於認定原告是否符合飼主定義,亦與訪視資料之上述記載無關;況且被告認定原告係飼主一節,事後經本院審理亦認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只是暫時照顧系爭犬隻的餵養人,被告要求辦理寵物登記,會令原告犯侵占罪
云云;然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始能成罪,惟動物保護法「飼主」兼包括所有人、實際照顧動物之人,所以實際照顧動物之人縱為「飼主」,既非「所有人」,即與侵占罪之據為己有於概念上顯非完全相等,況原告已向被告訪視人員表明暫照顧餵養而已(見本院卷第129頁限期改善通知書內記載「後續會幫該犬找新飼主」、「表示非白犬飼主」),應無構成侵占罪
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非可採。再者,被告在原告提出說明前即對原告裁罰,固未充分保障陳述意見權益,然原告
嗣後提起訴願,非不能以訴願
聲請狀充分陳述其意見,藉此補正先前陳述不足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棕色臘腸犬之寵物登記資料,有違反個資法云云,因系爭犬隻與棕色臘腸犬有別,故被告有無違反個資法與本件裁罰有無
違誤無關,是亦難認原處分有違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應辦理寵物登記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3千元,並命應於文到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於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