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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勝雄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0日勞局納字第1100182496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行政院111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7191號訴願決定等語。觀諸本件所涉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參見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內容),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