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孟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106112號行政
裁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認為原告於103年8月1日起,未於台中市立福科國民小學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且未向被告辦理歇業備查,有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3年10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106112號行政裁罰書(即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1萬元罰緩,並命辦理歇業備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
二、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
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先踐行
訴願程序,此爲撤銷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經查,原處分之末已有「如不服處分應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
惟被告
陳明原告未曾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被告111年11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66691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亦具狀
自承當時未提起訴願,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原告既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備,為不合法,且無從經由闡明爲撤銷訴訟而獲補正,故無再予闡明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