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鍛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文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鎧為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鍛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鎧係台灣鍛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鍛造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3 段153 號3 樓)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緣台
灣鍛造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逃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
EKAWATI ERNI SR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工作,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業經臺中
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從舊制)於民國99年5 月
20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15645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
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並於同年月24日
經合法
送達而發生效力。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行政處
分後5 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查獲
時止,以日薪90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地區人民
余沛榮(入出境許
可證:0000000000號、澳門護照:M00000
00號),在台灣鍛造公司位在臺中縣○○鎮○○路47之8 號
工廠內,擔任彎鐵、操作機器及雜工等工作。
嗣警方會同臺
中縣政府相關人員於99年8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上
述工廠檢查,始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鎧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EKAWATI ERNI SRI、余沛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90156454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99年5 月6 日中縣清警外字第0990001896號函及其附查獲外
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
通知書、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組
臨檢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余沛榮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薪資表、員工資料等在
卷
可稽。
㈣、
訊據被告張文鎧固坦承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籍勞工
EKAWATI ERNI SRI工作遭罰鍰在案,
嗣後於
上揭時、地聘僱
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在其經營工廠工作遭查獲等事實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行,辯稱:余沛榮當
初來台時自己講說他是有工作證的,我就相信,也沒有去查
證,結果他的工作證過期了,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
張文鎧係被告台灣鍛造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文鎧確係自
99年2 月間起至99年8 月2 日查獲時止,以日薪900 元之代
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在被告台灣鍛造
公司從事鐵工等工作
等情,
業據證人余沛榮於警詢時證述:
「朋友梁燕平
告訴我這裡有工作機會,從今年(99年)2 、
3 月左右到這家工廠工作,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休
息1 小時,我負責彎鐵、雜工,有時要操作機器」、「一天
新臺幣900 元,薪水是會計小姐發現金,每個月10號領」、
「中午是吃老闆的,早餐、晚餐是自己買,住宿是老闆提供
,我們只要付電費」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400 號卷
第37、38頁),且被告張文鎧前因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
籍勞工EKAWATI ERNI SRI在被告台灣鍛造公司工作,為警方
會同臺中縣政府工作查獲,並經臺中縣政府對被告台灣鍛造
公司科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並於99年5 月24日將上述
裁處書送達予被告張文鎧之受雇人林麗真收受等節,分別有
臺中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90156454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台灣鍛造公司99
年6 月份余沛榮之員工支薪明細表及上下班刷卡時間明細等
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82 頁、第191 頁
)可稽,此亦為被告張文鎧所不爭執,
堪認確屬實情。則被
告張文鎧對於其所僱用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工作,是否取得
工作許可之資格,理應更加謹慎事先查證
無訛,方可僱用之
,豈有不加以查證即輕率加以長期僱用之理!是被告張文鎧
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
三、被告張文鎧係被告台灣鍛造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張文鎧
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
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台灣
鍛造公司因其代表人張文鎧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
處斷。爰
審酌被告張
文鎧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
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淺、僱用人數僅有一人及僱用
期間非短、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鎧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
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