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陽
陳宗鵬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景陽竊盜,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宗鵬
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景陽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溝
蓋1塊。得手後,將竊得之該水溝蓋1塊置放在其所騎之上開
重機車腳踏墊上,載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
號之住處,
嗣於數日後,再以其所有之休旅車載運該水溝蓋
1 塊連同其他廢鐵,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之
正大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上開竊得之該水溝蓋1塊出售
予陳宗鵬;而陳宗鵬明知顧景陽所持以販售之該水溝蓋1塊
,其上打印有「公路公物」字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之價格
(連同其他廢鐵計約1,000元)向顧景陽買受之。而因路人
鄭舜仁於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目睹顧景陽行竊水
溝蓋之
犯行,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並以車上所裝置之行車
紀錄器,拍攝其犯案之經過,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顧景陽、陳宗鵬均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鄭舜仁、劉家福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鄭建昆、彭莉芸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
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顧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另被告陳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顧景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損及臺中市政府之財
產權益,實屬不該;及被告陳宗鵬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使
竊盜之罪犯,有管道可以銷贓,並使警察難以追查贓物,亦
屬不該,惟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