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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陽       陳宗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景陽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宗鵬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景陽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溝 蓋1塊。得手後,將竊得之該水溝蓋1塊置放在其所騎之上開 重機車腳踏墊上,載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 號之住處,嗣於數日後,再以其所有之休旅車載運該水溝蓋 1 塊連同其他廢鐵,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之 正大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上開竊得之該水溝蓋1塊出售 予陳宗鵬;而陳宗鵬明知顧景陽所持以販售之該水溝蓋1塊 ,其上打印有「公路公物」字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之價格 (連同其他廢鐵計約1,000元)向顧景陽買受之。而因路人 鄭舜仁於100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目睹顧景陽行竊水 溝蓋之犯行,記下其機車車牌號碼,並以車上所裝置之行車 紀錄器,拍攝其犯案之經過,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景陽、陳宗鵬均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鄭舜仁、劉家福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鄭建昆、彭莉芸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 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顧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陳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顧景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塊,損及臺中市政府之財 產權益,實屬不該;及被告陳宗鵬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使 竊盜之罪犯,有管道可以銷贓,並使警察難以追查贓物,亦 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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