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洋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志偉
」署押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陳志偉」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
之「陳志偉」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1、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日期2010/5/20、編號000000
0號單據(1式2份)寄件人簽名欄上「陳志偉」之署押共2枚
2、捷麟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日期2010/6/30、編號000000
0號單據(1式2份)寄件人簽名欄上「陳志偉」之署押共2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