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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圍向沈昆錫之父沈勝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2 段321巷56號後方之農地,於民國99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周圍未繼續承租,經沈昆錫多次通知周圍清理堆置在 上開農地上鐵皮屋內之農用物品,周圍均不予理會。沈昆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徒手將周圍所有放置在上開鐵皮屋內之物品,搬運至其向 鄰居所借用之紅色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行竊周圍所有合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鋁製汽車冷排(即汽車 水箱)3.8公斤、手推車1部、熱水管120 公斤、塑膠製品12 公斤。得手後,再將之載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 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烏日場」變賣,由不知情之場長 林慧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以2,002 元之價格向沈昆錫予以收購。周圍發覺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會同員警至前開資源回收廠尋獲失物(上開 物品均已發還予周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昆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圍、證人林慧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昆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明知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周 圍所有,竟未得周圍同意擅自載運該物品至回收場變賣,且 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 平和,又被告動機原係因與被害人間因之土地糾紛而生本案 犯行、竊盜所竊財物之價值亦僅為2,002 元、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非巨;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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