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弘       吳沛樺       劉沛琳       張睿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朱 一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吳沛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劉沛琳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睿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關於「雇用吳沛樺、劉沛 琳、張睿閎等3 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分別自同年9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9 月中旬某日起,雇用吳沛樺 、劉沛琳、張睿閎等3 人」、同欄15行,關於「並扣得朱 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 臺、電腦螢幕8 臺、簽賭下注分析單 1 批、網址帳號單2 張、簽注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3 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 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 人共同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 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 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等人,分別於98年8 月初某日起,先後陸續加入參與本 件犯罪,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 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朱一弘或被告吳沛樺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以外之物,或 非被告等4 人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搖頭丸,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 件不合,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警方在臺中市○○路○ 段16號7 樓之2 陳麗香之房間內 扣得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搖頭丸 │半顆│陳麗香 │雖屬違禁物│ │ │ │ │ │,惟無證據│ │ │ │ │ │證明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或│ │ │ │ │ │犯罪所得之│ │ │ │ │ │物。 │ ├──┼──────────┼──┼────┼─────┤ │2 │愷他命施用盤 │1組 │陳麗香 │無證據證明│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3 │行動電話 │1支 │陳麗香 │同上 │ │ │(含門號0000 000000 │ │ │ │ │ │號之SIM卡) │ │ │ │ └──┴──────────┴──┴────┴─────┘ 附表二:警方在臺中市○○路○ 段16號7 樓之2 客廳內扣得之物 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愷他命施用盤 │3組 │陳麗香 │無證據證明│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張睿閎 │無證據證明│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供本案犯罪│ │ │之SIM卡,序號0000000│ │ │所用或犯罪│ │ │00000000 ) │ │ │所得之物。│ ├──┼──────────┼──┼────┼─────┤ │3 │SONY ERICSSON 廠牌行│1支 │陳麗香 │無證據證明│ │ │動電話 │ │ │供本案犯罪│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所用或犯罪│ │ │之SIM 卡,序號357716│ │ │所得之物。│ │ │000000000) │ │ │ │ ├──┼──────────┼──┼────┼─────┤ │4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2份 │吳沛樺 │同上 │ │ │(17樓之1及17樓之2)│ │ │ │ ├──┼──────────┼──┼────┼─────┤ │5 │TBC 群健有限公司電視│1份 │吳沛樺 │同上 │ │ │線裝機單 │ │ │ │ ├──┼──────────┼──┼────┼─────┤ │6 │光速網路申請書 │1張 │陳麗香 │同上 │ │ │(17樓之2) │ │ │ │ ├──┼──────────┼──┼────┼─────┤ │7 │光速網路申請書 │1張 │朱一弘 │同上 │ │ │(17樓之1) │ │ │ │ ├──┼──────────┼──┼────┼─────┤ │8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1張 │吳沛樺 │同上 │ ├──┼──────────┼──┼────┼─────┤ │9 │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1張 │吳沛樺 │同上 │ │ │交易憑證 │ │ │ │ ├──┼──────────┼──┼────┼─────┤ │10 │網路簽賭帳密單 │4張 │吳沛樺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11 │電腦主機 │2臺 │吳沛樺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2 │白色筆記型電腦 │1臺 │吳沛樺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3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1本 │朱一弘 │供本案犯罪│ │ │臺幣帳戶存摺 │ │ │所用之物。│ ├──┼──────────┼──┼────┼─────┤ │14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 │朱一弘 │同上 │ │ │ │ │ │ │ ├──┼──────────┼──┼────┼─────┤ │15 │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1本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6 │神岡裡郵局郵政存簿儲│1本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金簿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7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黃金│1本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存摺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 │林庭緯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9 │本票 │1本 │林庭緯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20 │印章 │2枚 │朱一弘 │無證據證明│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21 │網路簽賭會員介面影本│21張│吳沛樺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22 │筆記本 │1本 │吳沛樺 │同上 │ ├──┼──────────┼──┼────┼─────┤ │23 │簽賭收支明細表 │2張 │吳沛樺 │同上 │ ├──┼──────────┼──┼────┼─────┤ │24 │網路簽賭帳密單 │1張 │吳沛樺 │同上 │ └──┴──────────┴──┴────┴─────┘ 附表三:警方在臺中市○○路○ 段30號17樓之1扣得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簽賭下注分析單 │1批 │朱一弘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2 │網址帳號單 │2張 │朱一弘 │同上 │ ├──┼──────────┼──┼────┼─────┤ │3 │記事本 │2本 │朱一弘 │同上 │ ├──┼──────────┼──┼────┼─────┤ │4 │電腦螢幕 │8臺 │朱一弘 │同上 │ ├──┼──────────┼──┼────┼─────┤ │5 │電腦主機 │4臺 │朱一弘 │同上 │ ├──┼──────────┼──┼────┼─────┤ │6 │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沛樺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SIM 卡,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供稱非供本│ │ │SIM 卡,序號00000000│ │ │案犯罪所用│ │ │0000000號) │ │ │之物。 │ ├──┼──────────┼──┼────┼─────┤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沛樺 │被告吳沛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供稱非供本│ │ │之SIM 卡,序號357418│ │ │案犯罪所用│ │ │000000000號) │ │ │之物。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附表二編號10、13、14、21至24;附表三編號1至6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朱一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巷7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6巷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沛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83之2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弘曾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甫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改。竟與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朱一弘自100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3段I棟16號7樓之2租屋處,以提供食宿及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利,雇用吳沛樺、 劉沛琳、張睿閎等3人,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綽 號「阿勇」所經營、而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大聯盟職棒,進行 職業運動網路簽賭。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 每次下注金額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輸贏之賠率為1比 0.95,亦即下注10,000元,賭贏者,朱一弘可得9,500元; 賭輸者,10, 000元則歸「阿勇」所有。嗣於100年9月28日8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朱一弘上 揭住處等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朱一弘所有之電腦 主機4臺、電腦螢幕8臺、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網址帳號單2 張、簽注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 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互核其等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電腦螢幕翻拍相片、 扣案物品相片與被告朱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8 臺、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網址帳號單2張、簽注筆記本2本 、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物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4人之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 前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所提之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4人涉犯該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1罪關係,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