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弘
吳沛樺
劉沛琳
張睿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共同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朱
一弘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吳沛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劉沛琳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睿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四所示之物,均
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關於「雇用吳沛樺、劉沛
琳、張睿閎等3 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分別自同年9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9 月中旬某日起,雇用吳沛樺
、劉沛琳、張睿閎等3 人」、同欄15行,關於「並扣得朱
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 臺、電腦螢幕8 臺、簽賭下注分析單
1 批、網址帳號單2 張、簽注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3 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
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
人共同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
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
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㈠、被告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等人,分別於98年8 月初某日起,先後陸續加入參與本
件犯罪,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
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
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而為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朱一弘或被告吳沛樺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以外之物,或
非被告等4 人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搖頭丸,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違禁物,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又未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均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
件不合,爰均不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警方在臺中市○○路○ 段16號7 樓之2 陳麗香之房間內
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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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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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搖頭丸 │半顆│陳麗香 │雖屬違禁物│
│ │ │ │ │,惟無證據│
│ │ │ │ │證明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或│
│ │ │ │ │
犯罪所得之│
│ │ │ │ │物。 │
├──┼──────────┼──┼────┼─────┤
│2 │愷他命施用盤 │1組 │陳麗香 │無證據證明│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3 │行動電話 │1支 │陳麗香 │同上 │
│ │(含門號0000 000000 │ │ │ │
│ │號之SIM卡) │ │ │ │
└──┴──────────┴──┴────┴─────┘
附表二:警方在臺中市○○路○ 段16號7 樓之2 客廳內扣得之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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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愷他命施用盤 │3組 │陳麗香 │無證據證明│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
│ │ │ │ │所得之物。│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張睿閎 │無證據證明│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供本案犯罪│
│ │之SIM卡,序號0000000│ │ │所用或犯罪│
│ │00000000 ) │ │ │所得之物。│
├──┼──────────┼──┼────┼─────┤
│3 │SONY ERICSSON 廠牌行│1支 │陳麗香 │無證據證明│
│ │動電話 │ │ │供本案犯罪│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所用或犯罪│
│ │之SIM 卡,序號357716│ │ │所得之物。│
│ │000000000) │ │ │ │
├──┼──────────┼──┼────┼─────┤
│4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2份 │吳沛樺 │同上 │
│ │(17樓之1及17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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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BC 群健有限公司電視│1份 │吳沛樺 │同上 │
│ │線裝機單 │ │ │ │
├──┼──────────┼──┼────┼─────┤
│6 │光速網路申請書 │1張 │陳麗香 │同上 │
│ │(17樓之2) │ │ │ │
├──┼──────────┼──┼────┼─────┤
│7 │光速網路申請書 │1張 │朱一弘 │同上 │
│ │(17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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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1張 │吳沛樺 │同上 │
├──┼──────────┼──┼────┼─────┤
│9 │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1張 │吳沛樺 │同上 │
│ │交易憑證 │ │ │ │
├──┼──────────┼──┼────┼─────┤
│10 │網路簽賭帳密單 │4張 │吳沛樺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11 │電腦主機 │2臺 │吳沛樺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2 │白色筆記型電腦 │1臺 │吳沛樺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3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1本 │朱一弘 │供本案犯罪│
│ │臺幣帳戶存摺 │ │ │所用之物。│
├──┼──────────┼──┼────┼─────┤
│14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 │朱一弘 │同上 │
│ │ │ │ │ │
├──┼──────────┼──┼────┼─────┤
│15 │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1本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6 │神岡裡郵局郵政存簿儲│1本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金簿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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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黃金│1本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存摺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 │林庭緯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19 │本票 │1本 │林庭緯 │被告吳沛樺│
│ │ │ │ │供稱非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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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印章 │2枚 │朱一弘 │無證據證明│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或犯罪│
│ │ │ │ │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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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網路簽賭會員介面影本│21張│吳沛樺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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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筆記本 │1本 │吳沛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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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簽賭收支明細表 │2張 │吳沛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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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網路簽賭帳密單 │1張 │吳沛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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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在臺中市○○路○ 段30號17樓之1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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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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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賭下注分析單 │1批 │朱一弘 │供本案犯罪│
│ │ │ │ │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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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網址帳號單 │2張 │朱一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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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記事本 │2本 │朱一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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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腦螢幕 │8臺 │朱一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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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腦主機 │4臺 │朱一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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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沛樺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SIM 卡,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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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朱一弘 │被告吳沛樺│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供稱非供本│
│ │SIM 卡,序號00000000│ │ │案犯罪所用│
│ │0000000號)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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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沛樺 │被告吳沛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供稱非供本│
│ │之SIM 卡,序號357418│ │ │案犯罪所用│
│ │000000000號)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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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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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0、13、14、21至24;附表三編號1至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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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朱一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巷7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6巷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沛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83之2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弘曾於民國99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
刑3月,甫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猶不
知悔改。竟與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朱一弘自100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3段I棟16號7樓之2租屋處,以提供食宿及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利,雇用吳沛樺、
劉沛琳、張睿閎等3人,接續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綽
號「阿勇」所經營、而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大聯盟職棒,進行
職業運動網路簽賭。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
每次下注金額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輸贏之賠率為1比
0.95,亦即下注10,000元,賭贏者,朱一弘可得9,500元;
賭輸者,10, 000元則歸「阿勇」所有。
嗣於100年9月28日8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朱一弘
上
揭住處等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朱一弘所有之電腦
主機4臺、電腦螢幕8臺、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網址帳號單2
張、簽注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
等人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互核其等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復
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電腦螢幕翻拍相片、
扣案物品相片與被告朱一弘所有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8
臺、簽賭下注分析單1批、網址帳號單2張、簽注筆記本2本
、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物分別在卷及扣案
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等4人之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一弘、吳沛樺、劉沛琳、張睿閎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
前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所提之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4人涉犯該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1罪關係,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