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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簡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衣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194、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衣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衣潔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第1案);復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78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2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現因執行第1 案之殘刑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3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182號「芃諭服飾開發有限 公司」前停車,下車後,見店員張庭瑜擺放在前開服飾店前 騎樓吊桿上之衣物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上衣2 件(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660元)、裙子1件(價值4,580元)及「Per ng Yuh」牌連身洋裝6 件(價值共4萬4,880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衣物放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適未成年少女陳○○ 經過發現,質問易衣潔為何竊取衣物,易衣潔恐遭店員發現 ,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未成年少女陳○○通知張庭瑜報警而 查獲。 ㈡100年4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1991-LX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未成年女兒梁○○,至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清水 服務區,在該服務區小客車E、F區停車場停車,易衣潔與女 兒一同進入清水服務區超市購買物品後,返回車上,為避人 耳目,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先駕車離開E、F區小客車停車 場,於同日凌晨5時1分4 秒,駕車進入該服務區大客車入口 處停車,又於同日凌晨5時7分39秒駕車逆向自大客車入口處 離開,再逆向駛入該服務區之A、B區小客車停車場停車,易 衣潔在車上將其身上之淡粉色連帽外套改由女兒梁○○穿上 ,2人再進入清水服務區中庭之娃娃機擺放區,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10秒,易衣潔1 人走進服務區內之麥坎納專櫃,趁夜 間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手提包(編碼Y9SL0159ZZ號,價 值6萬8,800元)1只及鞋子6雙(編碼MOSF0000000號、MOWF0 34530號、MOWF034570號、M9SF01097O號、M7SF05020C號、M 7SF05037G 號),女兒梁○○則在麥坎納專櫃外圍及中庭擺 放娃娃機區走動徘迴,易衣潔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梁○○一同離去。經店員林明信發現遭竊報警而查獲。 ㈢嗣經警另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 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9巷18號7樓之9 被告居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張庭瑜遭竊之「Perng Yuh 」牌連 身洋裝5件及林明信遭竊之編碼M7SF05037G號(價值3,800元 )之鞋子1雙。 二、案經北半球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及林明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衣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北半球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庭瑜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現場目擊證人即未成年少女陳○○、證人梁懷煒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易衣潔居處電梯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 證物照片29張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Perng Yuh 」牌連身 洋裝5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易衣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伊於100 年4 月30 日凌晨5 點25分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中市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並下車進入該服務區內以布幕圍 繞而未對外營業之麥坎納專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伊上次被抓就是在麥坎納專櫃竊盜,這次是 吃藥才去挑釁,只是對攝影機說話,沒有偷東西,搜索查到 的鞋子是伊自己去買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信、證人梁懷煒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18至19頁)、清水服務區停車場及 中庭監視器、麥坎納專櫃、被告易衣潔居處電梯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10007907 79號卷第20至83頁)、現場及證物照片29張(見100 年度偵 字第11194號卷第73至84頁)附卷足稽,且經警方於100年7 月29日凌晨0時2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 39巷18號7樓之9之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告訴人林 明信所指述遭竊之編碼M7SF05037G號(價值3,800 元)之鞋 子1 雙,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55至 59頁)、告訴人林明信提出之進貨單各1 份在卷可證,該部 分事實足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該雙鞋子係伊於99年或是100 年農曆過年前, 在臺中市○○路上之SOGO百貨公司購買的云云,並提出信用 卡帳單明細1 份,然該份信用卡帳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 揭百貨公司內所購買之物品即為上開麥坎納品牌失竊女鞋, 其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以,被告究竟為何前去 該處,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100年4月30日有無前 去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清○○○區○○○○○道當時 伊在何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64至65頁); 於偵查中則稱:我的確有去那邊,但伊沒有偷,伊是故意去 那邊的等語(見同卷第94頁)。由上陳述可知,被告就其於 案發當天為何前去案發地點供詞前後不一,其所述更啟人疑 竇。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民眾見店家打烊,絕不會貿然闖 入專櫃於非營業時間用以隔開走道行人與商品之布幕內,況 被告曾在上揭地點有竊盜紀錄,更應避其瓜田李下之嫌。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觀清水服務 區中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其女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 0 年4月30日凌晨5時28分至36分許間,兩人於清水休息站中 庭徘徊時,手中均無失竊之白色手提包,僅被告之女身上斜 背一黑色側背包(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 第1000790779號卷第57至64頁),惟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後 ,被告之女旋即於右肩背上一白色手提包,並與被告迅速朝 停車場方向前進(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 第1000790779號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物品 於該地徘徊,亦甚明確。復觀諸卷附之清水服務區內麥坎納 專櫃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進入該專櫃之時間長達5 分鐘, 且有明顯的張望翻找物品及拿取上開遭竊之手提包離開之舉 動(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1000790779 號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 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然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 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易衣潔前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 桃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99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乙情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另於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 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上開4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乃該先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因嗣後合 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可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亦即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將因嗣後合併 他罪之執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之利益, 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而起訴書就本件犯罪事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核被告易衣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 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有重鬱症等情,然依 被告於該2 次行竊前均先左顧右盼之觀察或於該地徘徊觀望 ,行竊後尚知快速離開現場。是依被告當日之言行舉止,實 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2 次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 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為高商畢業(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智識程度非低,更應端 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 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與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告訴人張庭瑜達成和解,此有100年11月8日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就該部分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非鉅,然並未 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林明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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