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
緩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2至20行
所載「復與王德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惟因未獲核卡而未遂」,應補充更正為「而與王德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2
年8月21日,由王德輝在安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
填載其任職於豐浩公司擔任機械副理,年薪新臺幣52萬元,
年資2年等不實資料,以求符合具備申辦信用卡之資格。
嗣
再經由簡紹華將王德輝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證件,
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安信公司代辦
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黃珮甄(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欲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安信公司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
卡。然因安信公司察覺有異,經審查比對相關資料後,查知
上情而未核發信用卡,王德輝詐欺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德輝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
刑。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亦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
列舉不予
減刑之罪,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因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並於99年7月
26日將被告
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
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
可
按,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王德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段226巷6弄8
號
居新竹市○○路○段111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
1604號、100年撤緩字第356號)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紹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463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民國92年7月間起至93年3月間
止,受僱於「張國民」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169
號之「豐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擔任經理,經
營代辦信用卡之業務,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
之廣告,使債信不良之王德輝等不特定人因見廣告以電話聯
絡前往該址。簡紹華即介紹代為辦理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推行之「卡有錢」方案,即每一申請
人經核卡後,可向安信公司預借現金,簡紹華則以收取核准
消費額度8%之手續費為代價,代為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
又為使債信不良之委託客戶具備信用卡申辦資格,復與王德
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王德輝任職於豐浩公司、
職位為副理、年薪新臺幣(下同)52萬元、年資2年等不實
工作資料。嗣簡紹華將王德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等文件,連同信用卡申請書交付於安信公司代辦信用卡業
務之業務員黃珮甄(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未獲
核卡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德輝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
紹華供述、被害人即安信公司之
代理人陳亮凱之指述、
另案
被告黃珮甄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同案被告謝明忠等人之消費明細、安信公司催收一覽表等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珮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