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吳秀如告訴被告柯俊
榮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
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何吳秀如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於
101年5月25日以書狀對被告柯俊榮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
訴狀1紙在卷
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81號
被 告 柯俊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86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
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榮為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 年5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告訴狀誤載為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南陽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其於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直行,
適有何
吳秀如騎乘腳踏車沿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正欲加
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柯俊榮當時因受右側另1 部闖紅燈之
紅色自小客車影響,回神見狀緊急煞車已閃避不及,致其駕
駛之前開自大貨車撞擊何吳秀如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以致
何吳秀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重大創傷、損
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柯俊榮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何吳秀如委由何政達、何麗娟及劉思顯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柯俊榮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吳秀如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伊原本正停等紅燈,剛
好有1 輛紅色自小客車闖紅燈,從伊右側進入上開路口,且
伊時速不超過40公里,伊看到何吳秀如即撞到,當時伊有煞
車,且伊車輛與何吳秀如騎乘之腳踏車撞擊後,腳踏車並沒
有損壞,而伊當時確實有撞到何吳秀如,但伊有遵守交通規
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俊榮於
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何吳秀如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經告訴
代理人何政達等到庭
指訴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肇事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起步當時之交通號誌究竟為何,經本署檢察官函囑
承辦林文斌警員前往肇事現場實地
勘驗後,確實與卷附本案
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之內容相符,亦即在南陽路號誌轉
為紅燈延續3秒後,接著為158巷綠燈15秒、黃燈3秒及紅燈2
秒,總計為23秒,緊接著為豐原大道轉為綠燈,而依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南陽路於43分38秒時,已轉為紅燈,故推
計豐原大道轉為綠燈之時間應為44分01秒;而被告駕駛前開
自大貨車起步之時間為44分03秒,有警員林文斌之職務報告
2 份存卷
可參,故被告於肇事前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起步時,
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至
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具狀質疑前開路口號誌時制過短,與實際運
作情形不符
一節,業經本署函囑林文斌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路
口實際檢測
無訛,有其出具之10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
含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佐,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
訴,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
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
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
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前開自
大貨車綠燈起步前,被告之右側確實有1 輛紅色自用小客車
沿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沿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對向
車道闖越紅燈進入前揭路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衡情,
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固極可能因距離其較近之異常狀況所吸引
,然亦無從遽謂其對於另一側之車前狀況即無注意之義務。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查依本署勘驗
筆錄所示,告訴人自南陽路闖越紅燈時為錄影畫面時間44分
0秒,直至44 分07秒始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撞擊,期
間長達7秒鐘,且其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之距離至少跨越4個
以上快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距離不可謂不長,又告訴人當時
係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以外數公尺處,並非逕行騎在行人穿越
道上,違規之情節相當明顯。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一再辯稱
其並未違規,且當時係因受右側1 輛紅色自小客車同時沿南
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沿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闖越紅
燈進入前揭路口之影響所致;然被告駕駛之上揭貨車駕駛座
位高度甚高,左側視距不至受其他障礙物遮蔽(此觀諸被告
左側內線快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有發現前開違規情事,
並於起步時停等闖紅燈之告訴人通過可以窺知),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準此,被告如在長達7 秒鐘之時間內,有對其左
側之車前狀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何吳秀如,加
以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有限,並非如同其他
動力交通工
具般疾速行駛而全然不及閃避,是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甚明。
㈤
綜上所述,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足見其前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被告之駕駛行
為疏忽僅為肇事次因,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此外,並據
告訴代理人何政達、何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24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文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
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得依刑法第6
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
審酌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前被告之右側
復同時有另1 部自小客車闖紅燈,以致影響被告之注意力
等
情,
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