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吳秀如告訴被告柯俊 榮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何吳秀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 101年5月25日以書狀對被告柯俊榮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81號 被 告 柯俊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86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榮為仙知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 年5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告訴狀誤載為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南陽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於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何 吳秀如騎乘腳踏車沿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正欲加 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柯俊榮當時因受右側另1 部闖紅燈之 紅色自小客車影響,回神見狀緊急煞車已閃避不及,致其駕 駛之前開自大貨車撞擊何吳秀如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以致 何吳秀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重大創傷、損 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柯俊榮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何吳秀如委由何政達、何麗娟及劉思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俊榮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吳秀如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伊原本正停等紅燈,剛 好有1 輛紅色自小客車闖紅燈,從伊右側進入上開路口,且 伊時速不超過40公里,伊看到何吳秀如即撞到,當時伊有煞 車,且伊車輛與何吳秀如騎乘之腳踏車撞擊後,腳踏車並沒 有損壞,而伊當時確實有撞到何吳秀如,但伊有遵守交通規 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俊榮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何吳秀如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代理人何政達等到庭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肇事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起步當時之交通號誌究竟為何,經本署檢察官函囑 承辦林文斌警員前往肇事現場實地勘驗後,確實與卷附本案 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之內容相符,亦即在南陽路號誌轉 為紅燈延續3秒後,接著為158巷綠燈15秒、黃燈3秒及紅燈2 秒,總計為23秒,緊接著為豐原大道轉為綠燈,而依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南陽路於43分38秒時,已轉為紅燈,故推 計豐原大道轉為綠燈之時間應為44分01秒;而被告駕駛前開 自大貨車起步之時間為44分03秒,有警員林文斌之職務報告 2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於肇事前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起步時, 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劉思顯律 師於本署偵查中具狀質疑前開路口號誌時制過短,與實際運 作情形不符一節,業經本署函囑林文斌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路 口實際檢測無訛,有其出具之10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 含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指 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前開自 大貨車綠燈起步前,被告之右側確實有1 輛紅色自用小客車 沿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沿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對向 車道闖越紅燈進入前揭路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衡情, 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固極可能因距離其較近之異常狀況所吸引 ,然亦無從遽謂其對於另一側之車前狀況即無注意之義務。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查依本署勘驗 筆錄所示,告訴人自南陽路闖越紅燈時為錄影畫面時間44分 0秒,直至44 分07秒始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大貨車撞擊,期 間長達7秒鐘,且其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之距離至少跨越4個 以上快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距離不可謂不長,又告訴人當時 係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以外數公尺處,並非逕行騎在行人穿越 道上,違規之情節相當明顯。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一再辯稱 其並未違規,且當時係因受右側1 輛紅色自小客車同時沿南 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即沿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闖越紅 燈進入前揭路口之影響所致;然被告駕駛之上揭貨車駕駛座 位高度甚高,左側視距不至受其他障礙物遮蔽(此觀諸被告 左側內線快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有發現前開違規情事, 並於起步時停等闖紅燈之告訴人通過可以窺知),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準此,被告如在長達7 秒鐘之時間內,有對其左 側之車前狀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何吳秀如,加 以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有限,並非如同其他動力交通工 具般疾速行駛而全然不及閃避,是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足見其前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之駕駛行 為疏忽僅為肇事次因,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此外,並據 告訴代理人何政達、何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24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文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 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得依刑法第6 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且肇事前被告之右側 復同時有另1 部自小客車闖紅燈,以致影響被告之注意力等 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