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仁
孫春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仁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春美無罪。
事 實
一、劉德仁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龍井區,以下同)中山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
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劉德仁之意識清楚,所
騎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
闖越紅燈,
適有孫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
,因而遭劉德仁所騎乘之
上揭重型機車碰撞,孫春美人車倒
地,受有左手肘、手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劉德仁於肇事
後,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員警到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仁自首及孫春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劉德仁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車與
告訴人孫春美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
告訴人孫春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孫春美之情事,辯
稱:伊當時駛入交叉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是被告訴人撞到
要倒下去時,號誌才轉為黃燈,本件車禍告訴人孫春美始具
有過失,伊並未闖紅燈,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德仁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孫春美騎乘前揭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孫春美受
有左手肘、手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劉德
仁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孫春美於偵訊中、
證人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暉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4-26 、89-91 、104 、105 、117-119 頁,本
院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70張、童綜
合醫院100 年1 月5 日訴訟診斷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9-13、19、28-60 、65-79 、79-1頁),
堪認屬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告訴人孫春美騎乘機車沿中華路
行駛,被告劉德仁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行駛,行經中華路
、中山二路交叉路口時,因被告劉德仁闖紅燈,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劉德仁傷勢較為嚴重
等情,有99年11月20日、
100 年1 月16日報案人即目擊證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
可參(見偵卷第93-98 、131 頁),核與100 年1 月18
日陳暉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18、63頁)
所載之內容大致相同,應屬可採。
(三)另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
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後
得悉,監視器之播放起始時間為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0
分08秒,鏡頭左至右是中華路即告訴人孫春美當時之行經
方向,鏡頭下至上是中山二路即被告劉德仁當時之行經方
向,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31、32秒時,中山二路方向之綠
燈亮起,車流開始由鏡頭下方至上方前進,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10秒時,被告劉德仁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孫春
美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撞擊,有勘驗筆錄2 份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99、131 頁,本院
卷第56頁);參以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臺一
○○○區○○路與中山二路號誌時相及秒數時間(包括變
換時間),支道即中山二路包括綠燈、黃燈、紅燈之秒數
為35秒,加上全紅時段之秒數則為37秒,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0 年12月5 日二工中字
第1000009948號函、路路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
24日路字第1001124001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0-52
頁),是由被告劉德仁行駛方向之中山二路號誌觀之,自
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7分31、32秒綠燈亮起,至遲經過
37秒即
迄同日上午7 時38分9 秒止,被告劉德仁行駛之方
向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而告訴人孫春美行駛方向之中華路
號誌則已轉為綠燈,應足認定。承上,被告劉德仁與告訴
人孫春美碰撞之時點為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8分10秒,
係在被告劉德仁行駛方向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態下發生,故
被告劉德仁具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並肇致本
件車禍,與告訴人孫春美受有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無訛。
(四)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中車鑑
字第1000003179號函送之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 日覆議字第1006203084號
函,雖均認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
示情形有關,而本件號誌轉換情形並未經路口監視器所拍
攝,倘目擊證人之陳述屬實,則告訴人孫春美行駛入路口
時號誌究為全紅階段抑或綠燈,尚非明確,而對肇事原因
無法獲得結論、未予鑑定,此有上開2 件函文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頁),然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並參考該路口當時之號誌時相秒數後,知悉縱使
包括全紅階段之秒數,告訴人孫春美行駛方向之號誌,亦
已轉換為綠燈,已於前述,故並無前揭2 份鑑定函文所載
「尚非明確」之情形可言,上開2 份鑑定函文之結論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劉德仁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劉德仁辯稱其無過失,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無
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劉德仁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
理時,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陳暉昇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6頁),被告劉德仁係對於本
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德仁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孫春美受有左手肘
、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劉德仁
本身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損傷、腦梗塞等傷害(見偵卷第
4 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為中低收入戶、負有債務、妻
子打零工、需扶養2 名小孩、父親、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德仁於99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
○○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孫春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正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其未能等待路口綠燈號誌
亮起,隨即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劉德仁所騎乘之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德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腦梗塞之傷害,因認被告孫春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孫春美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孫春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德仁於偵查中之指述、告
訴人劉德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中車鑑字第1000003179號函送
之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
8 月2 日覆議字第1006203084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孫
春美固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德仁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德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損傷、腦梗塞之傷害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中華路上,待看見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後,伊即往前行駛,之後到了路口時,告訴人劉德仁之
機車從右側出現,以車頭撞擊伊機車之右側車身,由於當時
中華路右側路邊有堆放物品,導致伊無法注意右側車況,伊
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孫春美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德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德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損傷、腦梗塞之傷害,
業據被告孫春美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仁於偵訊中、證人即現
場處理之員警陳暉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89-91 、102-105 、118 、119 頁,本院
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70張、光田綜
合醫院99年11月24日訴訟診斷書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 、9-13、19、28-59 、65-79 、79-1頁),
堪認屬實。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劉德仁行駛之中山二路方向
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而被告孫春美行駛方向之中華路號誌
則已轉為綠燈,告訴人劉德仁具有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
之行為,被告孫春美則係於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中,遭告訴
人劉德仁騎乘之機車撞擊,已認定如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
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
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孫春美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前
揭路段,自應遵守前開用路安全規則,而負有此一注意義
務,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就天候、光線或路況而言,本應無足以造成被告孫
春美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惟被告孫春美行駛方向右
側路口、加油站附近,於車禍發生當時堆置有機器等障礙
物,經被告孫春美及告訴人劉德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59、98頁),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
可證(見
偵卷第29頁),故被告孫春美得否對於未遵守交通號誌、
自右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劉德仁機車,為注意之義務,尚
屬有疑,蓋依當時之周遭環境所示,遵守號誌、沿中華路
主幹道機車道行駛之被告孫春美(見偵卷第9 頁),實有
難以注意右側支線道車況之可能。又被告孫春美於案發當
時,係遵守綠燈之交通號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
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劉德仁騎乘機車沿中山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等情,已如前述,經本院細繹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告訴人劉德仁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孫春美所
騎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尾)(見偵卷第49-53 、99頁),
即於該日上午7 時38分10秒2 車撞擊前之位置,被告孫春
美之機車車頭已超越過告訴人劉德仁之車頭位置,縱使被
告孫春美注意車前狀況,亦因被告孫春美之機車車頭已從
告訴人劉德仁面前經過,而無從得悉由右方行駛而來之告
訴人劉德仁機車,被告孫春美所稱伊綠燈的時候沒有看到
右側有來車等語,
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
突然,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其負過失責任。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
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
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
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本案車
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判斷,該中華路與中山二路係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路權」應歸屬於行駛中華路
上之車輛,本件被告孫春美既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騎乘
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而依燈號行駛,其對於告訴人劉德仁騎乘機車貿然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
,故尚難認被告孫春美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劉德仁違規行
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孫春美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1 款載有明文。本案車禍之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0
頁),而依被告孫春美及告訴人劉德仁所述,車禍前兩人
騎乘機車之車速分別為時速10、25公里(見偵卷第14、15
頁),均未超過速限;且以本案路口號誌之時相秒數變換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2、56
頁),被告孫春美之機車與告訴人劉德仁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際,係被告孫春美行駛方向之中華路號誌剛轉換為綠燈
後之數秒間,被告孫春美騎乘機車之車速是否由停止之狀
態,瞬間即加速至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乃屬有疑,亦
有違常情。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宜認被告孫
春美於騎乘機車經過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有加速或超速
行駛之違規情形。
六、
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孫春美是否確能盡其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一節,尚無法達
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被
告孫春美係綠燈剛起步,自身並無違規之情形,其對於告訴
人劉德仁機車違規闖紅燈,實屬不能防範,
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案積極證據顯有不足,被告孫春美犯罪當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孫春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