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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右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 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右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朱右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朱 右銘受僱於明德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第十七行補 充「朱右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 王俊傑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事故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補充「行 車紀錄卡」,第十二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驗斷書、相驗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朱右銘係受僱於明德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 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林樹林死亡之結果,所生危 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事 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一紙附卷足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 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 且被害人家屬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 表得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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