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3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鉦傑
長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榮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中監違字
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100年4月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
0-GF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處分
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鉦傑
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鉦傑(下稱受處分人
邱鉦傑)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受
處分人長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協和南
巷(舉發通知單誤書為協和北巷)等路段違規,經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受處分
人邱鉦傑「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違規、受處分人長鋐公司「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
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違
規。
嗣經受處分人邱鉦傑、長鋐公司於期限內到案提出
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屬實,遂於100年4
月14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邱鉦傑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
以道安講習道路;並於100年4月6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F
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長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均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受處分人邱鉦傑偕同女友陳亭
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因欲拜訪朋友,遂於福康路即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門前之T字路口迴轉,
詎料,有一群汽車改裝車
(飆車)族於受處分人邱鉦傑迴轉時,尾隨受處分人邱鉦傑
所駕駛之車輛,並遭混入車陣當中,惟受處分人邱鉦傑雖正
常行駛於路上,但急於擺脫飆車族,於是隨即於抵達安和路
口時右轉,不料,汽車改裝族亦於同路口處右轉,受處分人
邱鉦傑
乃緊急停靠於路邊,由汽車改裝族先行離去,上開過
程有
證人陳亭羽
可證。舉發單位僅依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
受處分人邱鉦傑所駕駛6909-NB號自用小客車在車陣中,就
胡亂開立罰單,誣指其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惟受處
分人邱鉦傑與汽車改裝族係不期而遇,致陷入車陣當中,其
與汽車改裝族毫無關係,更無所謂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
,試問,由監視器能判斷出超速嗎?若由臺中港路最高速限
60 公里加上超速60公里,時速豈不是要達到120公里嗎?
在車陣中有可能嗎?顯見警員便宜行事,寧可錯殺一百,不
可放過一個的荒謬心態,令人不恥,並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綜上,舉發單位僅憑錄影片段即臆測
推定,指摘受處分
人邱鉦傑違反上述交通規定,其認事用法,屬有不當,且該
錄影片段無法證明邱鉦傑有任何與他車以上競速、超速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
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
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邱鉦傑於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受處
分人長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段○○○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開始加入飆
車隊伍,沿臺中市○○區○○○路○段往市區○○道路以集
體佔用快車道、競速、闖越紅燈,並在行經臺中港路與安和
路口時集體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安和路,再沿安和路往臺中
市烏日區高鐵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朝馬路口時集體
逆向行駛,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時以車輛佔用車道方式封路
,在該路口駕車甩尾競技,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4月29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136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68號
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
可憑,且受處分人邱鉦傑於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有駕駛
上揭
車輛,在前開供
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與他人
共同佔用快車道,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違規轉
彎及佔用車道甩尾競技乙節
坦承不諱,是受處分人邱鉦傑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2輛以
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汽
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邱鉦傑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長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固非無見。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
㈢、查受處分人邱鉦傑在道路上競駛之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
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
構成要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
「邱鉦傑共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
可按。基此,受處分人
邱鉦傑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行
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予對受處分人邱鉦傑裁處罰鍰,
容有未洽,受處分人邱鉦
傑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邱鉦傑罰鍰3萬元之部分撤銷,
並
諭知不罰。至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裁
處受處分人邱鉦傑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受處分人長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則係預防將
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
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邱鉦傑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
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固
堪認定。惟原處分機
關逕以受處分人邱鉦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 項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
不二罰」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
號處分罰鍰3萬元部分
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
諭知;至中監
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禁考,並應施以道安講習,及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行政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邱鉦傑
、長鋐公司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