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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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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5月18日所為之裁 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3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祐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祐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附掛牌號CR-91號半拖車,由葉水泉駕駛,於民國 100年4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台17線麥寮段,因 有「載鋼筋籠,經會同司機以尺丈量超出後欄板3.62公尺( 超長)」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K0 931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 關遂於100年5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3197號裁決 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2項(裁決書漏裁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載運公路總局西濱快速公 路主線新建工程,負責運送鋼筋籠,因工程所用鋼筋籠,無 法在每個全套管基樁邊工地加工綁作,全集中另一工地,再 由曳引車載運到每個工地基樁,又工程所需運送之鋼筋籠, 都係依照橋樑基樁之長短來製作,而不能用焊熔接方式改變 長短,否則會影響橋樑結構體安全。當初申請超長通行證時 ,就是要承載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中所用鋼筋籠,申請需 費許多相關資料,耗費很多時間、精神及費用,才等到核發 之通行證,再交由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查驗,才能 配合載運,公司都依法規定載貨營業,運送行駛路線都符合 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警員舉發違規事實為載運鋼筋籠經會同 車司機以尺丈量超出後欄板3.62公尺,即判定為超長,以無 通行證論而裁罰,令人無法信服,且無所適從,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 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 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 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號CR-91號半拖 車,由葉水泉駕駛,於100年4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載運 整體物品之鋼筋籠,行經雲林縣台17線麥寮段,經警會同 司機丈量測得超出系爭車輛後欄板3.62公尺,為警認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雲 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93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8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09319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乃為受處分 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 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查,受處分人就牌號038-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依法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貨車 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通行證號碼為63B00000000之臨時通行證,其有效期限 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止,就駕駛人、駕照、車種 名稱、汽車車號、拖車車號、裝載物名稱、裝載物尺度、 裝載後車輛尺度、限定運送路線、行駛時間、限行速度、 通行條件與核發之公路監理機關名稱等事項皆詳細記載於 其上等情,既有卷附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 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及半聯結車裝載圖各1紙附卷可稽 ,則受處分人原就上開車輛,確已法取得上開臨時通行證 無訛,是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裝載,即應依據上開臨 時通行證之各項記載,亦甚明確。 (三)然查,受處分人已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 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該「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 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乃記載:「核准汽 車車號為000- 00號、拖車車號00-00號,裝載物品名稱為 整體物鋼筋籠,裝載後車輛全長為19.43公尺,限定運送 路線為台17:甲南-王功-鹿港-麥寮路段,行駛時間為7時 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皆可行駛,有 效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 間)」等情,固有通行證號碼63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臨時通行證1份附卷可參;惟上開臨時通行證通行 條件二亦已明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 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 ,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在卷,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通行證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裝載整體貨 物後之車輛全長,依法不能逾該超長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 19.56公尺,否則即應以無通行證論處甚明。而查,葉水 泉駕駛上開車輛裝載整體物後,經測得貨物超出系爭車輛 後欄板確達3.62公尺等情,既如前述,受處分人雖辯以超 出後欄板即認定違規,令人難服云云;然查,系爭聯結車 未裝載時聯結車輛長度16.56公尺〔5.55公尺(曳引車長 )+12.51公尺(拖架長)-1.5公尺(聯結後重疊長度)=1 6.56公尺〕,核定之裝載後車輛全長為19.56公尺等情, 亦有上開臨時通行證、貨車裝載整體貨品通行證申請書、 半聯結車裝載圖及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 卷可考,準此,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倘若超出後欄板3公 尺以外〔19.56公尺(核長)-16.56公尺(車長)=3公尺 〕,即應屬超過核定裝載後之長度無疑。是以,本件經測 量貨物鋼筋籠超出後欄板既為3.62公尺,自已超長0.62公 尺,而逾核定之長度,且與前揭半聯結車裝載圖軸距L7為 3公尺顯然不符無疑。基上,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載運之超長物品,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執為 合法通行之依據,是受處分人上開車輛確有載運物品超長 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載運, 若裝載貨物超長,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 若為整體物品時,復超過汽車依規定得裝載之長度時,如 該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 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時應請領臨時通行 證,此參佐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準此,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 既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並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併列規定,足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1款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超長之 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長 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 載運之物品為鋼筋籠,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據受處分 人陳明在卷;又受處分人雖已向監理單位申請整體物超長 臨時通行證,惟其所有上開車輛裝載後既已逾前揭臨時通 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 依據,已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未請領超長 臨時通行證論之,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規定處罰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雖無理由,然原處分 未予詳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乃係載運整體物 品超長,即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予 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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