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江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錡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七六-R
D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六分
許,由司機涂志偉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
.七公里處,因「載運廢土,經會同駕駛人過磅後,總重8
2.46T,核定35T,超載47.46T(責改)」,
而為警當場擎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
該車超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依原舉發機關公警一交字第
一000一七一0四二號函力固工業地磅最大秤量六000
0公斤,系爭車輛經過磅以總重八十二.四六公噸裁罰,誤
差過大磅差不準,系爭車輛核重三十五公噸,不可能超載四
十七.四六公噸,車輛不可能負荷,為求毋枉毋縱,敬請查
明後再裁罰,以求公平,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
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
核定裝載貨物之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三萬五千公斤),該車
由司機涂志偉駕駛,載運廢土,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
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一.七公里處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
,會同司機過磅測得重量八十二.四六公噸
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公警一
交字第一000一七一0四二號函、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
可稽。
(二)查本件據以採證、設置於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廠
牌:力固,型號:COUGAR,器號:0611,檢定日
期: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有效期限: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且本件違規日期
(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該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則該地磅之準確性應屬無疑
,原舉發機關據此採證舉發本件超載之違規,並無違誤。惟
依該合格證書
所載最大測量為六萬公斤(六十公噸),是在
未超出六十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
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故在未超出六十公噸部分仍應採認
,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誤差過大,應予詳查云云,並不足採
。至本件違規車輛過磅秤量結果超出六十公噸部分,因超出
秤量範圍部分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從確知其準確
性及可用性,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
認定。是以,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屬可採。
(三)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算,依此計
算,本件違規車輛之總聯結核重為三十五公噸,過磅結果採
計經合法檢定秤量範圍之六十公噸,仍超過總聯結重量二十
五公噸,準此,依前開規定,應裁處罰鍰八萬五千元(計算
式:10000+25×3000=85000),並依同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原
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
罰鍰二十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認事用法尚有未
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