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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利富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 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2日豐監 稽違字第裁63-Z7C023811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利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0時57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南下234.4公里處,因有裝載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廂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C023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C 02381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合法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 清除機構許可證明(許可證號:99中縣廢清字第0080-08號 ,核可量1937公噸/月)得合法清除污泥,竟遭警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60,000 元,顯有不公。該違規法條關於「砂石、土方」未清楚定義 ,謹依交通部函示表示「污泥」外觀與成份與一般土方無異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依受處分人之 認知,「砂石、土方」與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載運之「 污泥」仍有所差異,非所謂砂石業者載運之物。又系爭大貨 車已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得隨時追 蹤流向,業將危險性降至最低,理應符合規定,卻仍遭開罰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等語。 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 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亦有明訂。再 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 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 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 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0年5月24日10時57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4.4公里處,因裝載污泥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警察隊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7C02381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等情,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並 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 ,且其車輛車廂為綠色,亦不符合依前揭規定將車廂漆為 黃色乙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查獲照片2幀附卷 可參,足徵系爭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甚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 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 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 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 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 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 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 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 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 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 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 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用。 復參諸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貳、適用範圍所為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可知系爭大貨 車載運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 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 砂石、土方」,至該內容物性質上是否屬於廢棄物,則另 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衝突,此與 受處分人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係屬二事, 自不足以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至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是否包含「污泥或泥漿」乙節,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彙整各公路監理單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上開規定之適用 範圍,此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 文1份在卷可參,此函示係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規定無違,自足作為法院參考之依據。又裝載砂 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 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 交通安全,已如前述,而污泥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 ,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於運送過程中有滲漏之 虞,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與砂石、土方 相同,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交通部前開函文應 可採用。從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所載運之污泥縱 係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受處分人仍應依法以裝載砂石、 土方之專用車輛載運,要無疑義。今受處分人使用未依規 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載運「 污泥」,自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裁罰之,並非無據,受處分人以 前詞置辯,委不足採。另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 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兩者法規之立法目的 不同,尚難認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已有追蹤流向系統之裝 置,即得免除依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之 規定,此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 釋在案,是受處分人辯稱系爭大貨車既依規定裝置即時追 蹤系統,已足降低危險性,實無再為裁罰云云,容有誤會 ,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大貨車既裝載具砂石、土方 性質之污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之處分,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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