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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永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7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MY3-87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0年2月24 日下午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 星路之機車場停車未繳費,經催繳逾繳費期限仍不繳費,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於100年5月30日掣開中市交停 管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於100年7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100年4月中,向臺中市停車管理 處提出申訴,但該交通局在100年5月19日以中市停管字第10 00006191號回覆本人應依規繳停車費時,並無載明繳費之最 後期限,致本人不知繳費期限,以為有補繳70元即可。故本 人在同年5月31日有到停車管理處繳費70元,臺中市交通局 之公文未明白告知民眾繳費期限,卻又以民眾未依補繳期限 繳費而罰款,至為不合理,請求免予罰款300元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處之事實,惟其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受處分人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91年10月17 日(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即已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號1樓」,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 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未 依規定繳費,經本件停車費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 費管理處於100年4月6日以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 :ZZZ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之繳納期限為「100 年4月25日以前」,寄送至受處分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 區○○○路○○○○號」,於100年4月8日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 之代表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女 兒徐郁雯代為收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9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17514號函,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及催繳單 ZZZ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停車費補繳通 知單業已於100年4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於100年4月8日已合法收受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然其仍未積極重視此補繳通知單之繳納期限,竟遲至 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始以電話向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停車管理處提出陳情,並傳真其合法收受之補繳通知單予 停車管理處。經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於100年5月9日查復,本 件車輛確有停車事實,逾期未繳納停車費,業經寄發補繳通 知單(單號:ZZZ0000000000000)在案,並再予告知受處分 人應依規繳納停車補繳通知單。受處分人竟又遲誤至100年5 月30日仍未積極繳納補繳通知單所載金額,原舉發機關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5月30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上揭違規,於100年5月31日下午 1時21分許,送達受處分人上述公司所在地,由公司代表人 徐永禛親自收受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當日下午3時38分 許,始至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臨櫃繳納補繳通知單金額等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催繳單繳費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 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 可解免其責。本院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既於100年4月8日已合 法收受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其明知繳納期限為100年4月25日 ,竟遲至當日下午4時56分許,即將屆至下班時刻,始以電 話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臺中市停車 管理處受理,於100年5月9日查復告知受處分人應依規繳納 停車補繳通知單,受處分人理應即刻處理本件停車費補繳事 ,惟其仍放任本件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之立即性而漠不關心 ,直至收受到舉發通知單後始前往補繳。是對於本件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書面通知補繳,逾期 仍未繳納,而遭處300元之罰鍰金額,受處分人自屬難辭其 有過失之咎而應受歸責。從而,受處分人徒以不知繳費期限 置辯,顯屬卸責畏罰狡辯之詞,尚無從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合法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停 車費之違規事實,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元罰鍰,核無 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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