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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徐永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服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 明文。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因聲明異 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7 3 號裁定後,於100年9月7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當 時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因未會 晤抗告人之代表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其妻黃素貞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該送達處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 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 日起算5日,至100年9月12日期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9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 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 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 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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