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徐永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法院對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
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
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
;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
明文。而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元泰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因聲明異
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7
3 號裁定後,於100年9月7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當
時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因未會
晤抗告人之代表人,而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其妻黃素貞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
證書一份附卷
可稽。另該送達處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
地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本件
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8
日起算5日,至100年9月12日期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9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
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
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
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
逾期之抗告
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