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顏月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所
為之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9時50分許,拖曳懸掛CS-58號車牌(該
車牌亦為異議人所有)之無車架號碼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
車),在臺中市○○區○○路 P134號橋墩處,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
稽查人員攔檢後,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及G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系爭曳引車有「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系爭半拖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
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查明違規屬
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GH0000000及63-G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共計21,600元),並分別吊銷汽車牌照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CS -58號營業半拖車因長年在台中港作
業經海風侵蝕,與貨櫃吊上吊下承受的重量都會磨損,加上
半拖車老舊、出現問題,必須焊接、切割修補,因此造成無
形中的增減,所以產生丈量上的誤差,並不是使用他牌等語
。
三、
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可對汽車所有人處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
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
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
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 6月10日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P134號橋墩)處,由黃源章駕駛並
牽引懸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號牌照之系爭半拖車,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發現系爭半拖車並未依規定
打刻車身(架)號碼及銲接拖車標識牌,且經丈量半拖車車
長與軸距長度,均與CS -58號半拖車車籍登載尺寸不符,故
認異議人有「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CS -58)」、「CS-5
8號牌借供他車使用(原車架無車架號碼,經丈量軸距530公
分,車長 646公分)」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
00000及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
爭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CS -58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
、採證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 7月26
日中監自字第1000029280號函附卷
可參。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
變造之
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
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
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
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
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
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
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
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
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
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
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
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 7月30日召開
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
議記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
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
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
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
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
妥
適」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
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
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
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
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
推定該半拖車並非
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㈡查號牌CS -58號半拖車係西元1972年(民國61年)出廠,車
架號碼為「0163」,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依上
開規定雖未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
號碼。而經對照本案取締員警採證之卷附照片,系爭曳引車
聯結之系爭半拖車之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
,僅於拖車之後方以白色噴漆標示CS -58車號,異議人對於
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車架上並未打刻車架號碼乙節,亦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半拖車顯與前揭交通部88年7月9日訂
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不符,則異
議人所辯系爭半拖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營
業半拖車,已屬有疑。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2項
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至少定期檢驗 1次,而系
爭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年4月25日檢驗合格,有卷附該車
檢驗歷史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苟系爭半拖車確實即原領
有牌照之CS- 58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
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
據此,益見系爭半拖車並非屬號牌CS -58號半拖車所屬之真
正原車身,要無疑義。
㈢異議人雖以系爭半拖車因老舊維修,導致實際丈量結果與車
籍登記資料有所誤差云云,然為免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
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
刻規定」以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
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半拖車車身
並未打刻CS -58號之車架號碼「0163」等字樣,亦如前述。
再號牌CS -58號半拖車原車之軸距為506公分,車長686公分
,有上開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可參,與本案舉發員警現場丈量
系爭半拖車之「軸距530公分,車長646公分」相去甚遠,車
軸距增加24公分,車長減少40公分,此等差異顯不可能係因
老舊維修或丈量誤差所能造成者,據此,益徵本件舉發時實
際吊掛之半拖車,並非所懸掛CS -58號車牌之原車架。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所有系爭曳
引車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確為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
,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CS -58號牌借
供系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㈣另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
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
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併
參
酌交通部公路局91年 1月9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號函
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拖車
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
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
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
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
輛負管理之責…」,顯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
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
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
,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
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自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有他車牌之系
爭半拖車行駛中
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
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CS
- 58)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前揭
CS -58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
亦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拖曳懸掛使用他車
號牌之系爭半拖車,又異議人所有之 CS-58號牌照亦確有借
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
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