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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顏月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所 為之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63-GH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9時50分許,拖曳懸掛CS-58號車牌(該 車牌亦為異議人所有)之無車架號碼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 車),在臺中市○○區○○路 P134號橋墩處,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 稽查人員攔檢後,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及G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系爭曳引車有「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系爭半拖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函覆查明違規屬 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GH0000000及63-G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共計21,600元),並分別吊銷汽車牌照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CS -58號營業半拖車因長年在台中港作 業經海風侵蝕,與貨櫃吊上吊下承受的重量都會磨損,加上 半拖車老舊、出現問題,必須焊接、切割修補,因此造成無 形中的增減,所以產生丈量上的誤差,並不是使用他牌等語 。 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可對汽車所有人處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 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 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 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 6月10日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P134號橋墩)處,由黃源章駕駛並 牽引懸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號牌照之系爭半拖車,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聯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交通稽查人員攔檢後,發現系爭半拖車並未依規定 打刻車身(架)號碼及銲接拖車標識牌,且經丈量半拖車車 長與軸距長度,均與CS -58號半拖車車籍登載尺寸不符,故 認異議人有「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CS -58)」、「CS-5 8號牌借供他車使用(原車架無車架號碼,經丈量軸距530公 分,車長 646公分)」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 00000及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 爭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CS -58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 、採證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 7月26 日中監自字第1000029280號函附卷可參。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 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 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 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 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 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 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 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 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 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 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 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 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 7月30日召開 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 議記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 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 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 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 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 妥」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 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 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 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 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 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㈡查號牌CS -58號半拖車係西元1972年(民國61年)出廠,車 架號碼為「0163」,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依上 開規定雖未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 號碼。而經對照本案取締員警採證之卷附照片,系爭曳引車 聯結之系爭半拖車之應打刻位置,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 ,僅於拖車之後方以白色噴漆標示CS -58車號,異議人對於 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車架上並未打刻車架號碼乙節,亦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半拖車顯與前揭交通部88年7月9日訂 定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不符,則異 議人所辯系爭半拖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營 業半拖車,已屬有疑。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 2項 前段規定,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應至少定期檢驗 1次,而系 爭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100年4月25日檢驗合格,有卷附該車 檢驗歷史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苟系爭半拖車確實即原領 有牌照之CS- 58車號半拖車,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 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 據此,益見系爭半拖車並非屬號牌CS -58號半拖車所屬之真 正原車身,要無疑義。 ㈢異議人雖以系爭半拖車因老舊維修,導致實際丈量結果與車 籍登記資料有所誤差云云,然為免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 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 刻規定」以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 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半拖車車身 並未打刻CS -58號之車架號碼「0163」等字樣,亦如前述。 再號牌CS -58號半拖車原車之軸距為506公分,車長686公分 ,有上開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可參,與本案舉發員警現場丈量 系爭半拖車之「軸距530公分,車長646公分」相去甚遠,車 軸距增加24公分,車長減少40公分,此等差異顯不可能係因 老舊維修或丈量誤差所能造成者,據此,益徵本件舉發時實 際吊掛之半拖車,並非所懸掛CS -58號車牌之原車架。此外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所有系爭曳 引車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確為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 ,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CS -58號牌借 供系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認定。 ㈣另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 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 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併參 酌交通部公路局91年 1月9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號函 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拖車 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 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 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 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 輛負管理之責…」,顯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 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 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 ,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 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自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有他車牌之系 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 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CS - 58)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前揭 CS -58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 亦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拖曳懸掛使用他車 號牌之系爭半拖車,又異議人所有之 CS-58號牌照亦確有借 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 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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