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
代理人 張萬得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華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華琪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華琪
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橋與成功路口處,因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為警舉發,
嗣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
上揭時、地違規之駕駛人實非異議人蔡華琪
本人,因
斯時異議人正於址設臺中市○○區○○路之柜倫企
業有限公司上班,並有打卡紀錄
可證。舉發單位僅以證件資
料相符而未查證是否為本人,且異議人曾遺失職業聯結車駕
照後補發新照,可能遭人拾獲已掛失駕照而冒用,原處分機
關裁罰對象
顯有錯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
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6日,接獲原處分機關100
年7 月21日所作成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於100 年7 月27日填具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表示不服,並經該站向屏東縣警察局查證
本件舉發情形,有前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機
關100 年7 月29日中監豐字第1002000760號函
暨檢附資料在
卷
可憑。觀諸異議人所提前開陳述單內容,與卷附100 年9
月8 日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意旨互核比對,均係以其非
前揭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由表示不服。雖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7日填載陳述單時未明確使用「聲明異議」一詞,然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異議人業已於100 年7 月27日合
法提出異議在案,是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自應予受
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院
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
規事實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
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不罰。又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6 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三
地門橋與成功路口)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
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V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
可
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以上揭違規時間100 年4 月6 日9 時25分許正於
柜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且駕照曾遺失補發,可能遭人執已
掛失之駕照冒用等語,並提出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資料為佐。
而依異議人所提打卡紀錄,其自100 年4 月6 日7 時56分至
同日17時8 分打卡上下班。且異議人確實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北坑巷9 號之柜倫企業有限公司,前揭打卡資
料亦為柜倫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異議人呈為證據等節,此有本
院100 年9 月16日16時50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
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違規日
7 時56分打卡上班與違規時間9 時25分,
期間相隔約1 小時
30分許,然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柜倫企業有限公司距離本件
違規地點之屏東縣○○鄉○○路段,縱搭乘台中至高雄之高
速鐵路、加計高雄至屏東縣內埔鄉間之車程時間至少需2 小
時以上,絕非1 小時30分之內即可抵達。則異議人
所稱其於
100 年4 月6 日7 時56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公司打卡上班,
不可能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駕車違規等語,尚
非虛詞。又查違規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之車主及車主地
址分別係蔡秋芬、高雄市○○區○○路○○○ 號乙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
可按,足認
異議人並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亦無顯著地緣關係甚明。再
者,異議人確曾遺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於99年4 月16
日辦理補發駕照,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16時30分許電詢原
處分機關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
足憑。參以,本院細觀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內之「蔡華琪」簽名,與異
議人之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內具狀人簽名「蔡華琪」之字跡
,經核對比較後,二者筆劃之勾勒順序、捺撇轉折均顯不相
同,尤其「艸」部頭部分運筆全然相異,難認係同一人所簽
署。準此,異議人辯稱係遭人持遺失之證件冒用等詞,應非
虛妄,堪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非不可採信,亦
有前開事證
可佐,是本件既有可疑之處,且查無其他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行為,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
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
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
定,以資救濟。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