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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7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桂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 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制度面而言是違規的,但就實務面而 言,應屬情有可原,相煎何太急,因為如果沒有40年前驗板 耗時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怎會有現在這種奇特的生存生 態發生?每個拖車業者均苦不堪言,為何政府沒辦法保障單 純又沒有勢力的弱勢人民呢?違章工廠都可合法化了,為何 沒有合法管道可取得板牌,讓業者能安心、認真、努力工作 來賺錢養家,並免於警察尾隨於後之恐懼,為此提出聲明異 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號前,由詹連庚駕駛牽引懸掛55-GF 號車牌之營業半拖 車,因「使用他車號牌(55-GF )行駛公路」、「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995-KD)」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 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9 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豐監稽 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 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僅能 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 、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 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 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 (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 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 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 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 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 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 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 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 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 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 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 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 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 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 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100 年9 月15日11時8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 前,由詹連庚駕駛並牽引懸掛異議人所有之55-GF 號牌照之 營業半拖車,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 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 證明與異議人所有之號牌55-GF 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 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認,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第I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拖車車籍、違 規採證光碟各1 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則 原舉發機關因攔查發現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沒有銲接拖車 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致無法辨識車身號碼 ,據此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無違誤。異議人固以本件緣因40年前驗板耗時 過久,又無民間驗車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且違章工廠已 就地合法等情置辯,惟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無非出於對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所不滿, 然為促使用路人使用正確牌照,進而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立法者以此作為管控牌照之措施,核屬 有據,且立法政策問題本屬立法權之範疇,異議人若認有不 當之處,自應另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在未修法前,異議人 仍負有遵守法律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而為上 開裁決,並無不當;又各項違規行為本應分別以觀,是違章 工廠是否就地合法,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無涉。從 而,異議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以解免其責,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各裁處 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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