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並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
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
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
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3.4
公里處,因「載運動力機械,經過磅總重40.04公噸,核定
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5.04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
關遂於100年10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屬車牌號碼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係由司機
林榮俊運載挖土機,挖土機為整體物品,無法分割,並非惡
意超載,
縱有超載,因當日懸掛半拖車(板台號碼A0161號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似應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而非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處罰等語。
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
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
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
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
「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當無
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
。此
參諸90年1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第2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者」,由原條文第29條第1項第1款移列至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等語即明。且由該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字記載
: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29條之
2第1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
是依法條
體系解釋之結果,第29條之2第1項所謂「貨物」之
意涵亦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況且
,如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之情形,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
處,相較於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
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似
非公允。另就理論上而言,同時併存課予受處分人「應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
重」之
不作為義務,亦有所矛盾,換言之,正係因整體物品
裝載超重,始生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據上,應認該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
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
規定,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如有超重情形,既已
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
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
,此
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司機林榮俊駕
駛,以拖掛板台A0161號拖車載運挖土機,經警指揮過磅
總重達40.04公噸,但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重
5.04公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法製單舉
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10月13日中監豐字第1000015953號裁決書各乙件在卷
可
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所載運之物品為挖
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此除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外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中華民國
100年10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262號函在卷
足憑。又
受處分人雖已向監理單位申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
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惟該臨時通行證拖車車
牌號碼00-00號、板台架號8520號與受處分人當日懸掛之
拖車(板台號碼A0161號)不同,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
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情事,即臻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罰。
詎原處分機關不查,而依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所
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