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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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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29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中監違字第 裁60-Z00000000號及6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2596-ZZ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0 年7 月8 日晚間11 時18分許,於國道二號西向5 公里及6 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分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 00000 號及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本案受處分人以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 函轉請舉發單位查證後仍不服,原舉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0 年10月21日分別 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1,000元、記違規點數4 點、施以道安講習,及以中 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 元、記違 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取締員警以目視之方式裁定受處分人蛇 行,顯然意氣用事、處罰過當,致損害受處分人權益,爰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揭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 月,且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 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 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甚明。上開相關條文既均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等 語,可知其處罰之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 有人。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之;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的代表人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一般而言,我們出租出去的車子, 如果因為駕駛人有違規受罰的情形,也是要由駕駛人自行負 擔繳納罰款…,這臺車承租人是陳有義,他現在好像有改名 字…」等語。又查,受處分人曾於100 年8 月5 日(即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陳述駕駛人為陳俊廷 (原姓名為陳有義),此有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21日裁決時,既已 知悉該等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係陳俊廷,即應另行通知真 正駕駛人陳俊廷到案裁罰,縱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同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到案,然本院認此屬可補正之事項,自得由處 罰機關查明後裁處之,而無明知受處分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 事件之實際駕駛人,猶仍逕予裁決之理。原處分機關不察, 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逕以受處分 人即汽車所有人為應可歸責之人,遽為前開裁決,顯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 法。 五、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陳俊廷到案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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