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楊素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裁決處分
(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C147199號)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0年9月11日10時5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10.9公里處,
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
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後龍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
申訴,經本
所函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ZBC147199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
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右上方確實有另一車輛行駛
,在未能提供兩張採證照片,或當場舉發證明本車超速,違
規事實是否正確,有待裁決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
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小
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
超速2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並開立公警
局交字第ZBC147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
裁60-ZBC147199號裁決書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員警用以實施舉發違規
超速之雷射測速儀(規格:125 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 Compact、器號:UX019372、檢定合格
單號碼:JOGB0000000),業於99年12月20日檢定合格,
檢定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99年12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
卷
可證,則該雷達測速儀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
期
間,復無其他
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
情形,其準確度應屬正確而值得信賴。又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公警二
交字第1000272720號函覆略以:本案執勤方式為活動三角
架,採人工操作,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
UX01937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
,該儀器一次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以違規相片圖十
字中心點為測速車等語,可見本件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
係採定點、以雷射測速槍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而
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車輛流量
甚多,車速極快,執勤警員欲取締超速車輛之時間相當短
暫,該雷射測速儀器之設計目的本係用以取締違規超速之
車輛,功能上應已考量車輛速度之因素,其測速及照相時
間極短,警員僅須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
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並拍照,應無受其他車輛超車
或重疊影響準確性之問題。況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內容,
異議人所有車輛位置在照片之正中央,縱該照片中右上方
出現其他車輛,惟攝入範圍僅有車窗部分,該照片畫面中
遭以十字中心點鎖定者僅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兩車相較之下,舉發員警所取締者應係異議人
之車輛
無訛,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應
堪認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方式逕行舉發,此同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所有車輛超速違
規明確,掣單逕行舉發要無違誤,異議人徒以須提供兩張
採證照片或當場舉發始能證明違規等詞置辯,尚不足取。
(三)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參照)。本件超速違規雖係以
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於到案日期
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
即異議人承擔
上揭處罰責任,於法應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然本件異議人係
法人,法人並無法為實際之駕駛行為,且本
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從對之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
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決記
違規點數1點,
容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以資
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