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道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
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瑪瑟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0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因「危險物
品標示牌不符規定」、「未標示危險物品標示牌(據消防局
查核單其數量40盒合約100公斤)」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
總○○○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攔查後,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北監字
第400055843、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
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
有不服,本站遂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二次所運載之危險物品,均
係從苗栗縣苑裡鎮起運一般爆竹煙火40盒總重量100公斤,
至新北市淡水區滬尾砲臺公園,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
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項),自小貨車所裝載之
固體危險物品未逾200公斤者,得不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
是原舉發單位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標示之違規而製單舉發
,實難甘服。又原舉發單位雖主張本件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一般爆竹煙火
施放許可函(下稱新北市消防局函)中說明二
所載本案因達
管制量,故作業
期間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等語
製單舉發,然該說明二中所載「達管制量」係指本件所預定
施放之爆竹煙火已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爆管
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或施放
場所之管制量25公斤以上,
而非指本件運輸爆竹煙火已達管
制量之義;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針對運輸
一般爆竹煙火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是就運輸部分自應回歸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辦理,故本件2次運輸之
危險物品既均為固體100公斤,未逾200公斤,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84條第4項規定,當得不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
規定辦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
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
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
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
下列事項: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
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
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
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60公斤及罐
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
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一、氣體:50公斤。二、液
體:100公斤。三、固體:200公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參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
致
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
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
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
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本件固據舉發人員陳威男於本院
訊問時
結證稱:伊係負責
舉發本件於100年10月22日之違規,當天是消防局請伊配
合稽查爆竹煙火,伊在現場發現異議人車輛之危險物品標
誌牌僅係用一般紙列印且有剝落的現象,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第84條附件8第3項所規定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
反光材質製作,且不可以剝落之規定不符,所以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至於當日
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危險物品是否已超過200公斤,伊並
不清楚等語;及另一舉發人員李瑞華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
稱:伊係舉發本件於100年10月23日之違規,當天伊看到
異議人車輛之車後、車側完全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標示,所以製單舉發;當天伊雖沒
有實際測量異議人車輛所載送的鞭炮數量,但有依照車上
所載運物品的箱數乘以箱子上面所標示的重量,是依當日
舉發單上所載的數量及重量,異議人所載運之危險物品並
未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等
語;並庭呈當日舉發照片3紙為憑。然經本院訊問
證人2人
本件為何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得不依同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適用?證人陳威男結證稱:因爆管條例地方
主管機關是消防局,在中央是內政部,依爆管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已有關於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管制量之規定
,伊認為載運爆竹煙火亦是一種儲存行為,是應依前開規
定認本件載運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且依據異議人申請
核准施放本次爆竹煙火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說明二亦已載
明異議人該次申請施放的鞭炮標準已達管制量,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所以伊認為本件並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應依新北市消防局函從嚴
逕行舉發,至於新北市消防局函文中所載「達管制量」究
係指已達爆管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關於儲存、販賣
場所之管制量,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之
載運管制量
一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李瑞華則結證
稱:爆竹煙火的主管機關是消防單位,本件是因消防單位
核准施放之函文說明中已載明「已達管制量」一語,所以
伊才開單舉發,但伊不清楚該函文內所載明「已達管制量
」究竟是指已達爆管條例的儲存爆竹煙火管制數量或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運輸時的管制數量等語;並
庭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
146號函供參。是依舉發人員之前揭證述可知,本件於100
年10月22日、100年10月23日舉發當時,舉發人員均未實
際測量異議人車輛所載運爆竹煙火之重量,而均僅以消防
局前揭函文即認定本件所載運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而
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遂分
別以「危險物品標示牌不符規定」、「未標示危險物品標
示牌」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件2件違規。
(二)又異議人固不爭執上開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載運爆竹
煙火之危險物品,而「未以反光材質製作之危險物品標示
牌」或「未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之事實,然辯稱:本件
所載運之危險物品為固體,且其數量未逾200公斤,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應
無庸依同條第1項規
定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本件
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本件經本院向交通部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
規定之危險物品是否包括一般爆竹煙火?交通部於101年2
月1日以交路字第1010003034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主管
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亦係該條
第1項
所稱爆竹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爆炸物,並無疑義,又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若裝載
固體危險物品數量淨重未逾200公斤時,係得不依同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惟相關危險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如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按
,足認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載運一般爆竹煙火,如查無特別
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時,仍
有該條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自得按個案情形整體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
2、又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
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
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
、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
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
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
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
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
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
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前開
規定可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
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故以
法律明文課予製造、
儲存及販賣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之義
務,對於已達管制量卻未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
存或處理者,當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對其處以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見前開規定係針對爆竹煙火之
「製造」、「儲存」及「販賣」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惟
就爆竹煙火之「運送」行為部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則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再參以事業用爆炸物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就運輸事業用爆炸物部分設有特別規
定為:「爆炸物之運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
運輸證,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爆
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汽車。二、由隨車護送人
員負責運送,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三、隨車護送
人員不得遠離爆炸物。四、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不得
攜
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是依
體系解釋暨參酌上開交通
部函文所載意旨,規範非事業用爆炸物之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既均未就載運非事業用爆炸物行為設有何
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辦理,方符立
法者制定前開各法規之本旨;故本件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時,舉發機關當應按個案情形整
體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
3、至新北市消防局核准異議人施放本件爆竹煙火之100年10
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函說明二中雖載明「本案
因達管制量,故作業期間請遵守「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
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及所報
申請書相關事項辦理,並確實維護現場安全,如發生意外
,由貴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然該說明中並未明確指明
所稱「達管制量」係指已達何規範之管制量?且所稱「請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亦未明確指明需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載明本件已排
除同條例第4項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原舉發機關僅以上開
函文即遽認本件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
範之載運管制量,或本件已無該條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均
難認有據。
4、另本件異議人雖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申請載運爆炸物危險物臨時通行證,然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本件是因辦理公家單位活動而載運一般爆竹
煙火,因新北市五股地區於去年4月間有發生意外事故,
所以伊向新北市消防局申請核准時,消防局表示伊所載運
之固體爆竹煙火雖未逾200公斤,但為顧及社會觀感,還
是請伊儘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
,伊因而有申請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等語,足見異議
人僅係配合新北市消防局為顧及社會觀感之請求而申請本
件載運爆炸物危險物之臨時通行證,而非因依據何規定之
要求而申請本件臨時通行證;原舉發機關除上開新北市消
防局函文外,亦未能指明本件異議人依據何規範「必需」
辦理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是無從僅因新北市
消防局為顧及社會觀感,而請求異議人依法規所未規範之
義務,額外辦理本件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申請,即
認本件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
而排除同條第4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既查無特別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
條第4項之適用,原舉發機關所舉之
上揭新北市消防局函
文亦無法據為本件並無適用前開條項之依據,從而,本件
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應
堪認定
。
(三)再者,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當時所載運之一般爆竹煙火重
量均未逾200公斤,而證人李瑞華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結
證稱:依當日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爆竹煙火箱數乘以箱子
上所載之每箱重量,異議人當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重量並
未達200公斤等語,足認本件異議人車輛於100年10月23日
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量確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
項所規定之200公斤管制量;至證人陳威男雖結證稱:伊
並不清處當日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爆竹煙火是否已逾200
公斤等語,然按卷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認異議人車輛於100
年10月22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重量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爆竹煙火重量既
均無證據認定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
之管制量,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自得不依同條第
1 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辦理。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載
運一般爆竹煙火時,既得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辦理,自無從以其載運危險物品而
「未以反光材質製作之危險物品標示牌」或「未懸掛危險
物品標示牌」
等情,而認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
鍰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容有違誤
,應認本件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
撤銷,另行
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
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