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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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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2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 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亞瑪瑟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瑪瑟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0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因「危險物 品標示牌不符規定」、「未標示危險物品標示牌(據消防局 查核單其數量40盒合約100公斤)」之違規,為交通部公路 總○○○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攔查後,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北監字 第400055843、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 有不服,本站遂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二次所運載之危險物品,均 係從苗栗縣苑裡鎮起運一般爆竹煙火40盒總重量100公斤, 至新北市淡水區滬尾砲臺公園,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 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項),自小貨車所裝載之 固體危險物品未逾200公斤者,得不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 是原舉發單位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標示之違規而製單舉發 ,實難甘服。又原舉發單位雖主張本件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一般爆竹煙火 施放許可函(下稱新北市消防局函)中說明二所載本案因達 管制量,故作業期間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等語 製單舉發,然該說明二中所載「達管制量」係指本件所預定 施放之爆竹煙火已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爆管 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或施放 場所之管制量25公斤以上,而非指本件運輸爆竹煙火已達管 制量之義;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針對運輸 一般爆竹煙火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是就運輸部分自應回歸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辦理,故本件2次運輸之 危險物品既均為固體100公斤,未逾200公斤,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84條第4項規定,當得不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 規定辦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 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 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 規定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 下列事項: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 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 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 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60公斤及罐 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 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一、氣體:50公斤。二、液 體:100公斤。三、固體:200公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 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 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 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本件固據舉發人員陳威男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負責 舉發本件於100年10月22日之違規,當天是消防局請伊配 合稽查爆竹煙火,伊在現場發現異議人車輛之危險物品標 誌牌僅係用一般紙列印且有剝落的現象,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第84條附件8第3項所規定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 反光材質製作,且不可以剝落之規定不符,所以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至於當日 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危險物品是否已超過200公斤,伊並 不清楚等語;及另一舉發人員李瑞華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 稱:伊係舉發本件於100年10月23日之違規,當天伊看到 異議人車輛之車後、車側完全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標示,所以製單舉發;當天伊雖沒 有實際測量異議人車輛所載送的鞭炮數量,但有依照車上 所載運物品的箱數乘以箱子上面所標示的重量,是依當日 舉發單上所載的數量及重量,異議人所載運之危險物品並 未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等 語;並庭呈當日舉發照片3紙為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2人 本件為何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得不依同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適用?證人陳威男結證稱:因爆管條例地方 主管機關是消防局,在中央是內政部,依爆管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已有關於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管制量之規定 ,伊認為載運爆竹煙火亦是一種儲存行為,是應依前開規 定認本件載運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且依據異議人申請 核准施放本次爆竹煙火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說明二亦已載 明異議人該次申請施放的鞭炮標準已達管制量,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所以伊認為本件並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應依新北市消防局函從嚴 逕行舉發,至於新北市消防局函文中所載「達管制量」究 係指已達爆管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關於儲存、販賣 場所之管制量,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之 載運管制量一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李瑞華則結證 稱:爆竹煙火的主管機關是消防單位,本件是因消防單位 核准施放之函文說明中已載明「已達管制量」一語,所以 伊才開單舉發,但伊不清楚該函文內所載明「已達管制量 」究竟是指已達爆管條例的儲存爆竹煙火管制數量或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運輸時的管制數量等語;並 庭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 146號函供參。是依舉發人員之前揭證述可知,本件於100 年10月22日、100年10月23日舉發當時,舉發人員均未實 際測量異議人車輛所載運爆竹煙火之重量,而均僅以消防 局前揭函文即認定本件所載運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而 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遂分 別以「危險物品標示牌不符規定」、「未標示危險物品標 示牌」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件2件違規。 (二)又異議人固不爭執上開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載運爆竹 煙火之危險物品,而「未以反光材質製作之危險物品標示 牌」或「未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之事實,然辯稱:本件 所載運之危險物品為固體,且其數量未逾200公斤,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應無庸依同條第1項規 定懸掛危險物品標示牌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 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本件經本院向交通部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 規定之危險物品是否包括一般爆竹煙火?交通部於101年2 月1日以交路字第1010003034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主管 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亦係該條 第1項所稱爆竹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爆炸物,並無疑義,又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規定,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若裝載 固體危險物品數量淨重未逾200公斤時,係得不依同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惟相關危險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如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 ,足認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載運一般爆竹煙火,如查無特別 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時,仍 有該條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自得按個案情形整體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 2、又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 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 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 、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又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 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 重量零點五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 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 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 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 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前開 規定可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 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故以法律明文課予製造、 儲存及販賣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之義 務,對於已達管制量卻未依規定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 存或處理者,當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對其處以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見前開規定係針對爆竹煙火之 「製造」、「儲存」及「販賣」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惟 就爆竹煙火之「運送」行為部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則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再參以事業用爆炸物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就運輸事業用爆炸物部分設有特別規 定為:「爆炸物之運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 運輸證,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爆 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汽車。二、由隨車護送人 員負責運送,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三、隨車護送 人員不得遠離爆炸物。四、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不得攜 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是依體系解釋暨參酌上開交通 部函文所載意旨,規範非事業用爆炸物之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既均未就載運非事業用爆炸物行為設有何 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辦理,方符立 法者制定前開各法規之本旨;故本件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時,舉發機關當應按個案情形整 體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 3、至新北市消防局核准異議人施放本件爆竹煙火之100年10 月18日北消危字第1001484146號函說明二中雖載明「本案 因達管制量,故作業期間請遵守「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 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及所報 申請書相關事項辦理,並確實維護現場安全,如發生意外 ,由貴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然該說明中並未明確指明 所稱「達管制量」係指已達何規範之管制量?且所稱「請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亦未明確指明需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載明本件已排 除同條例第4項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原舉發機關僅以上開 函文即遽認本件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 範之載運管制量,或本件已無該條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均 難認有據。 4、另本件異議人雖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申請載運爆炸物危險物臨時通行證,然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本件是因辦理公家單位活動而載運一般爆竹 煙火,因新北市五股地區於去年4月間有發生意外事故, 所以伊向新北市消防局申請核准時,消防局表示伊所載運 之固體爆竹煙火雖未逾200公斤,但為顧及社會觀感,還 是請伊儘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 ,伊因而有申請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等語,足見異議 人僅係配合新北市消防局為顧及社會觀感之請求而申請本 件載運爆炸物危險物之臨時通行證,而非因依據何規定之 要求而申請本件臨時通行證;原舉發機關除上開新北市消 防局函文外,亦未能指明本件異議人依據何規範「必需」 辦理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是無從僅因新北市 消防局為顧及社會觀感,而請求異議人依法規所未規範之 義務,額外辦理本件載運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申請,即 認本件僅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 而排除同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既查無特別規定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 條第4項之適用,原舉發機關所舉之上揭新北市消防局函 文亦無法據為本件並無適用前開條項之依據,從而,本件 仍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之適用,應堪認定 。 (三)再者,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當時所載運之一般爆竹煙火重 量均未逾200公斤,而證人李瑞華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結 證稱:依當日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爆竹煙火箱數乘以箱子 上所載之每箱重量,異議人當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重量並 未達200公斤等語,足認本件異議人車輛於100年10月23日 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量確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 項所規定之200公斤管制量;至證人陳威男雖結證稱:伊 並不清處當日異議人車輛所載運之爆竹煙火是否已逾200 公斤等語,然按卷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認異議人車輛於100 年10月22日所載運之爆竹煙火重量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之管制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 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爆竹煙火重量既 均無證據認定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 之管制量,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自得不依同條第 1 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載 運一般爆竹煙火時,既得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辦理,自無從以其載運危險物品而 「未以反光材質製作之危險物品標示牌」或「未懸掛危險 物品標示牌」等情,而認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 鍰裁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容有違誤 ,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 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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