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宙冠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張成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45600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宙冠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宙冠運動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8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順街口處(下稱系爭違規路
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5600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
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遂於100年12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4
5600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不服
,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確實聽到後方有救護車,所以才將
車子向外車道讓內車道給救護車快速通過,若有意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指示,不會在紅燈啟動26.17秒再移動車,而且
往外線車道移動,若禮讓救護車要吃罰單,那以後聽到救護
車真不知該不該讓,爰請鈞院查明,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
三、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
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
予以禮讓,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
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
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
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
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此
際即應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紅燈越
線臨停,經該路口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採證後,為警開立
中市警交字第G1H456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
暨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
所稱其因為禮讓行駛於後方之救護車,始將車輛
移動致遭舉發本件違規乙情,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調取受
處分人違規時段該系爭違規路口處及其前後路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過院,固經舉發單位於101年1月4日以中市警交執
字第1000026943號函覆稱:..二、經查
旨揭交通違規路口
○○○區○○○路與大順街口)未設置監錄系統,週邊路
段僅○○○區○○○路與三環路路口(拍攝圓環北路往三
豐路方向)、圓環北路與三豐路口(拍攝圓環北路往三環
路方向)等有設置監視器,惟
申訴人陳述時(100年1 1
月17日)已逾監視錄影像之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三、另
經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豐原副中心
),本案違規當日(100年10月10日)僅上午8時37分有救
護派遣紀錄(救護地點○○○區○○路○○巷○○弄○號、派
遣單位:豐原分隊、出勤時間:8時37分、到達時間:8時
42分),與本案違規時間不符等語。復據
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劉祥成於本院101年2月6日
訊問時
結證稱:經加洗本
案受處分人違規時點(即8時20分)前後照片查證,前1次
違規時間是早上5時52分,之後就是8時50分,查無救護車
經過等語,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影本乙份、本案前後
違規車輛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在卷
可佐。
(三)惟查,證人劉祥成於本院訊問時另證述:「(問:本件系
爭路口臺中市○○區○○○路、大順街口,異議人行進方
向,該路口自動舉發的模式為何?)當紅燈亮起,只要有
物體經過感應線,感應線埋在白色停止線前方,就會自動
拍照,闖紅燈的部分就是會連拍2張,2張間隔距離是0.8
秒,1個物體只會拍攝2張。」、「(問:該路口異議人行
向的紅燈,一次時間多久?)分成2個時段,第1個時段是
對向車道有左轉保護時相,是10秒,第2個時段是違規車
輛方向的紅燈時相是20秒,2個加起來是30秒。即前10秒
是亮紅燈及左轉綠燈,後10秒是全紅燈,加起來是30秒。
」、「(問:本件違規照片拍攝時間是上午8時20分49秒
、50秒,有無資料可以判斷是在紅燈亮起後第幾秒所為?
)以8時20分49秒這張照片來講,其上數字2.95是表示黃
燈時間,一般來說黃燈有3秒的時間才轉換成紅燈,紅燈
時間就是26.17,就是在紅燈26.17秒後拍攝第1張照片。
」、「(問:也就是說,再過不到3秒時間,就會轉換成
綠燈?)是的。」、「(問:如果真的有救護車尾隨他之
後通過,若當時已經轉換成綠燈,會拍攝到救護車的影像
嗎?)若在紅燈時間內自然拍攝得到,若轉換成綠燈就停
止拍攝。」、「(問:本件洽詢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
心,當日只有上午8時37分有派遣紀錄,與本案違規時間
不符,這樣可否排除該時間就沒有其他救護消防車經過?
)通常都是詢問公家單位的救護單位,或許有民營企業的
,我們就不得而知,所以不能確定絕對沒有救護車經過。
」、「(問:針對異議人表示當日確實聽到後面有救護車
要經過,才稍微偏讓到另一車道方便救護車通行,有何意
見?)我個人駕駛行為來講,有可能如同異議人所講的意
思,是有可能的,只是目前手上資料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有
無救護車經過。」等語。是依證人劉祥成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並無從排除異議人違規時段,確有救護車行經該系爭
違規路口,且因行駛於異議人車輛之後,於路口號誌由紅
燈隨即轉變成綠燈之際通過,而未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故
尚難僅憑前後違規照片中並未攝得救護車違規之影像,作
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遽認異議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況
觀諸
上揭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位於內
側車道,於8時20分49秒即紅燈亮起後26.97秒車輛始右偏
,於8時20分50秒時,續向右偏向外側車道,
而非直行,
顯與一般違規情狀有別,是其所述係為避讓救護車而將車
輛移動至旁,即有可能。從而,依現存事證就異議人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其後是否確有救護車
急欲通行
一節既有可疑之處,依
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
異議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固有於號誌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情事,惟其行為係出於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立即避讓行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處罰範疇。原處分機關不察,僅以
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遽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
容有未洽,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
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