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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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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33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淑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 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出租其所有車牌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賴沁妮使用,而 賴沁妮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0時38分許,在苗 栗縣三義鄉台3線52.4公里處(龍騰派出所),因「此路段限 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37公里,超速 77公里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之違規 ,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苗縣 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0年12月 8日將第F0000 0000號違規單申請轉歸責予駕駛人賴沁妮。另吊扣汽車牌照 部分係處汽車所有人,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乃於100年12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1日將車牌0000-00 小客車出租予賴沁妮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並於出租時訂定租賃契約,檢視賴沁妮之駕駛執照,請其 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賴沁妮小姐於100年11月11日0時38 分於三義鄉台13線52.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 ,遭警製開第 F00000000號違規單,異議人已辦理歸責轉罰 駕駛人手續。另異議人遭製開第 F00000000號違規單,裁處 吊扣牌照 3個月,然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 約,異議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 ,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 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 5號解釋意旨),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0年11月 9日9時 53分起至同年月14日10時30分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 予賴沁妮使用,嗣因賴沁妮駕駛該車輛於100年11月11日0 時3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3線52.4公里處(龍騰派出所 ),因有「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 37公里,超速77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 ,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後,並開立苗縣 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且經查明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後,原舉發機 關警員另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由,開立花警交字 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 ,於100年12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無非係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而 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為處罰之 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惟依其條文意 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 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 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 租人之佔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異 議人係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 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 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交車時就是否成年並領有 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然對於 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對於駕駛人個 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 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 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且異議人將上開車輛 出租予賴沁妮時,已檢驗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 具有駕駛本件租賃小客車之資格,此有賴沁妮所有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約定 :「七、本車輛不得超載,不並得載運下列物品‧‧‧, 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 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非經甲 方(即出租人)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八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 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及有關酗酒罰鍰,應由 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 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通知 得領回日止之租金,概由乙方負擔。十、乙方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 車輛等行為。」等語,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 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 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 免義務,自難令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 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 能舉出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 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 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 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 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已經對承 租人之能力、資格等事項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異議人就 承租人賴沁妮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 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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