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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立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 字第 19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士立受僱於優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樂多 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負責飲料配送,為駕駛汽車從事業 務之人。蔡士立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1時許,駕駛優樂多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 中市○區○○街由復興園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永東街與永 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其左方有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洪蔡美玉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 機車),沿永和路由建成街往興大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之避煞不及,蔡士立所駕前開貨車右前車頭與洪蔡 美玉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蔡美玉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臺中市平等澄清醫院救治,仍於翌日(即22日)下午13時20 分許不治死亡。蔡士立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 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 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士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相驗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 第1000006825號函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7日覆議字第 101620109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 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 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 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 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 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優樂多公司 之行銷專員,負責飲料配送工作,於配送飲料至通路商途 中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自屬以汽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20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直接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深具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 意與優樂多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 30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係專科畢業及業行銷專員之 智識程度,暨被告屬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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