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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駿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少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少駿於民國100年5月初,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與當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聊天,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2之55號「富仙大飯店」305號房間內, 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A女母親(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發現A女行為有異, 詢問A女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母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A女、A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 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 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以被害女子在 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A女為00年00月生, 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 性交行為時,雖得A女同意,惟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 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已給予後述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相較於被告未考慮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 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 展非微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辯護人認本案有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用,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 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 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 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惟念及被告自律精 神之養成嫌未及,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A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 願意給予被害人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其犯後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A女20萬 元,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害人自 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呈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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