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駿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5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少駿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有期徒刑陸
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少駿於民國100年5月初,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與當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聊天,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2之55號「富仙大飯店」305號房間內,
經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
嗣A女母親(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發現A女行為有異,
詢問A女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母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被害人A女、A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其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A女
迭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
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
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
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祇以被害女子在
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A女為00年00月生,
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對之為
性交行為時,雖得A女同意,惟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
低度行為,為性
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
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已給予後述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相較於被告未考慮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
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
展非微之情節,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辯護人認本案有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容有誤會。
五、爰
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
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
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
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惟念及被告自律精
神之養成
猶嫌未及,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A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A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具狀表示
願意給予被害人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其
犯後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A女20萬
元,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害人自
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呈報狀各1紙
在卷可稽,本院認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