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萬林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100年度
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萬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萬林因犯
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
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賀公
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為:99年1月30
日前給付1萬元,99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3萬元。惟依被害人勝賀公司99年8月16日之聲
請狀(聲請書誤載為陳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6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受刑人僅給付1萬元後
,即未曾再行給付。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起至
同年2月間,
故意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1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3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判決條件,顯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前犯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緩刑之
諭知顯難收
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二、
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
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針對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
形,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均應
審酌案情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裁定是否撤銷其宣告。而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審酌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9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月起至97年2月間故意犯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100年6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2案
判決、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
稽。且受刑人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宣告緩刑之條件係受
刑人應於99年1月30日前向被害人勝賀公司給付1萬元,自99
年3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3萬元
,共100萬元。惟受刑人
迄今僅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勝賀公司
,即未曾再行給付,此有被害人勝賀公司之聲請狀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足憑,足見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原先所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爰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