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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樹       陳玉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樹、陳玉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德樹、陳玉釵夫妻原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區○○ 路○○○ 號3 樓之1 之高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 因高氏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經經 濟部核准解散登記,高德樹、陳玉釵夫妻因無力償還債務, 於96年12月27日與債權人陳穩在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 ,將高德樹所設立其女兒高立佩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凱速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速公司)42.5 %之股權轉讓予陳穩在 ,以資抵充借貸債務本息之清償,高德樹、陳玉釵夫妻則提 供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等作 價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之股本 ,改組後之凱速公司並提撥15% 股權由2 位技術工程師無償 認股,其餘股權則歸高德樹、陳玉釵夫妻所有,由凱速公司 繼續經營高氏公司之原業務,並自97年1 月1 日起由陳穩在 以其弟陳易聰名義入主凱速公司,由陳易聰擔任凱速公司之 負責人,高德樹、陳玉釵則受聘分別擔任凱速公司之總經理 、國際貿易經理,負責客戶接洽、業務推廣、收取貨款等業 務,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高德樹、陳玉釵為償還高 氏公司之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 月間某日,由高德樹與光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光源公司)負責人白坤堯約定預收貨款23萬元再陸續出貨1 千組感溫照明器後,由陳玉釵指示不知情凱速公司會計林淑 芬記帳並於出貨時開立凱速公司之統一發票,再由高德樹於 同年月31日向光源公司收取預付貨款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 額23萬元支票1 紙並提示兌領23萬元現金交予陳玉釵,由陳 玉釵用以清償高氏公司債務,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應 交予凱速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2日,由高 德樹與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負責人黃景 富約定預收23萬元感溫照明器貨款再陸續出貨,並指定健豐 公司將23萬元貨款匯入高氏公司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後,由陳玉釵前往兆豐銀行領取該筆款項,用以清償 高氏公司債務,並指示不知情會計林淑芬記帳及於後續出貨 出具凱速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健豐公司,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 上持有應交予凱速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復 因光源公司前開預付之1 千組感溫照明器於97年2 月19日已 全數出貨完畢,高德樹、陳玉釵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下旬某日,高德樹與光源公司 負責人白坤堯約定以預付貨款購買感溫照明器後,陳玉釵指 示不知情凱速公司會計林淑芬記帳並於出貨時開立凱速公司 之統一發票,再由高德樹於同年2 月29日向光源公司收取預 付貨款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3萬元支票1 紙並提示兌領 23萬元現金交予陳玉釵,用以清償高氏公司之債務,以此方 式將其等業務上持有應交予凱速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予以 侵占入己。經陳易聰查核帳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凱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德樹、陳玉釵固均坦承高德樹於上開時、地向光 源公司收取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並予以提示領取46萬元現金 後交予陳玉釵用以清償債務,及由高德樹指示健豐公司將23 萬元貨款匯入高氏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玉釵提領用 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 高德樹、陳玉釵均辯稱:陳穩在於97年3 月才正式請陳易聰 接管凱速公司,伊售予光源公司、健豐公司貨物均係高氏公 司之庫存品,貨款自應歸屬高氏公司所有,何來侵占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高氏公司解散後,係被告陳玉 釵擔任清算人,高氏公司仍有庫存品,陳玉釵出售高氏公司 之庫存品予光源公司、健豐公司係為了結現務,並未侵占凱 速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德樹、陳玉釵夫妻共同經營高氏公司,後因經營不善 ,業於96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即 被告陳玉釵進行清算程序迄今,且高氏公司解散登記後之96 年12月27日,其2 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債權人陳穩在簽 立「股權轉讓意向書」,將高德樹所設立其女兒高立佩擔任 名義負責人凱速公司42.5 %之股權轉讓予陳穩在,以資抵充 借貸債務本息之清償,高德樹、陳玉釵夫妻則提供高氏公司 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等作價1000萬元 ,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之股本,改組後之凱速公司並提撥 15% 股權由2 位技術工程師無償認股,其餘股權則歸高德樹 、陳玉釵夫妻所有,高德樹負責凱速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 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陳穩在則負責公司財務控管及 資金調度,於97年1 月1 日陳穩在即以其胞弟陳易聰及其女 友賴莉榛名義入股凱速公司,於97年1 月8 日完成公司變更 登記,由陳易聰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德 樹、陳玉釵則分別擔任凱速公司之總經理及國貿經理,負責 經營凱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穩在、陳易聰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6、109 、110 、本院卷一第 131 頁),核與被告陳玉釵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與高德樹 沒有錢,陳穩在對伊等之產業有興趣,才於97年1 月1 日將 凱速公司42.5% 之股權移轉給陳穩在,正式移轉登記是97年 1 月1 日等語〈97年度偵字第17565 號(下稱偵查)第109 、11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高德樹一起和陳穩 在洽商簽定「股權轉讓意向書」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反面、21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股權轉讓意向書、 高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凱速公司97年1 月8 日變更登記 資料、凱速公司97年1 月4 日之股東名簿、凱速公司總經理 高德樹名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565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6 至31、50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高德樹、陳玉釵於擔任凱速公司總經理及國貿經理期間 之97年1 月31日及97年2 月29日,先向光源公司各收取1 千 組感溫器預收貨款23萬元即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及於97年 2 月12日向健豐公司預收1 千組感溫器貨款23萬元,再於97 年1 月30日起至97年5 月3 日間陸續出貨予光源公司、健豐 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光源公司負責人白坤堯於偵查中證 稱:光源公司從事感溫照明器買賣,與凱速公司的前身高氏 公司買賣往來已10多年,貨款一般都是月結,都是支票付款 ,附表所示2 紙支票是光源公司於97年1 月與2 月間分別向 高德樹定貨,開票後都是請高德樹來拿票等語(見偵查卷第 111 頁),證人即健豐公司負責人黃登富於偵查中、本院另 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高德樹訂貨並談好價錢後,於97年 2 月12日請公司會計將23萬元匯入高氏公司等情(見偵查卷 第131 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 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其內載明匯款人衛登 丰實業有限公司,收款人為高氏限公司)影本1 紙及白坤堯 提出之光源公司支票簽回單、凱速光電進貨管制預收貨款 折抵明細、凱速公司之出貨單及買受人為光源公司、健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6 至127 頁、221 至233 251 至259 頁、98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下稱調偵) 卷第46至53頁〉,足見被告高德樹、陳玉釵確於擔任凱速公 司總經理、國貿經理期間出售感溫照明器予光源公司及健豐 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上開預付貨款無訛。 ㈢被告高德樹於97年1 月31日及97年2 月29日分別將光源公司 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2 紙持向銀行提領現金並交予陳玉釵, 用以清償高氏公司前所積欠之債務,及陳玉釵於97年2 月12 日前往兆豐銀行領取健豐公司匯入之23萬元預付款用以清償 高氏公司之債務,均未將該預付貨款交予凱速公司會計林淑 芬,陳玉釵復要求林淑芬出具凱速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光源 公司、健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原係受僱於高氏公司擔任會計,陳玉釵是老闆娘 也是伊的直屬主管,所有會計帳冊都要被告陳玉釵看過,後 來高氏公司結束營業,陳穩在合夥後將高氏公司變為凱速公 司時,有跟員工宣布此事,伊仍在改組後的凱速公司擔任會 計,依伊所整理的銷售統計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 陳穩在於97年1 月份即已入主凱速公司,但97年1 月31 日 、97年2 月12日這兩筆光源公司預付貨款是記入高氏公司的 帳戶,但由凱速公司出貨,因當時陳玉釵跟伊說這2 筆是做 預收貨款,貨是凱速公司出的,伊就開凱速公司的發票,伊 在偵查中證稱自97年1 月1 日開始受僱於凱速公司係屬真實 等語(詳見本院一卷第66至68頁、卷二第215 頁),並有上 開凱速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31 頁),足見證人林淑芬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參以 被告陳玉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德樹將光源公司所收取支 票兌領現金後交給伊,健豐公司匯入高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內的貨款是伊去提領的,伊拿這些貨款去清償高氏公司積欠 的貨款,高德樹將光源公司的貨款交給伊時,伊知道這是光 源公司的預付貨款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並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1 年6 月21日元興字第 10 10000620 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 1 年7 月3 日(101 )南宗營字第031 號函暨檢送之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6 頁),益徵被 告高德樹、陳玉釵確有將光源公司、健豐公司交付之貨款據 為己,用以清償高氏公司之債務無訛。 ㈣被告2 人雖辯稱前開出售之貨品係高氏公司之庫存品云云置 辯,然查被告高德樹、陳玉釵於高氏公司解散登記後之96年 12月27日,與證人即債權人陳穩在簽立「股權轉讓意向書」 ,其第1 條約定:「甲方(即高德樹,下同)將原來高氏興 業有限公司的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 作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新公司(即凱速公司,下同) 股本對外募資」,有該股權轉讓意向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77頁),並據證人陳穩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氏公司 於96年11月23日解散清算後,我們是96年12月27日受讓高氏 企業所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如「股權 轉讓意向書所載」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足證高氏公司於解散後,已將該公司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作 價為凱速公司之股本,而無任何財產。縱使該感溫照明器係 高氏公司之庫存品,已非屬高氏公司所有,被告高德樹、陳 玉釵既與陳穩在簽定「股權轉讓意向書」對此應知悉甚詳, 是其等辯稱感溫照明器係高氏公司可供出售貨品云云,顯不 足採。 ㈤況且,凱速公司出售予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之感溫照明器, 並非高氏公司庫存之商品,而係陳穩在入主凱速公司後出資 購買加工等情,業據證人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玲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高德樹經營發生困難, 應該是96年11、12月的時候,高德樹帶陳穩在來拜訪我。因 為當初發生經營困難,高德樹是否找陳易聰他們來接手或經 營,我不清楚,就是來拜訪我。當時有開票,可能是要介入 經營,要拿出一些購料金額出來,因為我告訴陳穩在要繼續 生產,就要先拿出60% 的購料金,因為之前被告高德樹給我 的票,都沒有兌現,後來陳穩在有開2 張票給我,是偉凡公 司開出的票,負責人是陳易聰,這2 張票是開出來跟我買要 做電源感光燈所需的電子零件,當初陳穩在開出來的貨單有 10個機型。... 我加工後,就出貨到客戶公司,客戶可能還 要做外殼的組立,之後才可以出賣... 那2 張票,1 張是1 月10日兌現,... 另一張是1 月30日兌現,... 我們在1 月 30日就出了第一批1000台,然後陸續一直出,總共出2,49 9 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並有偉凡 公司面額各25萬8600元、60萬5,100 元支票2 張、高義鈴出 具之簽收單、中國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頁),足證感溫照明之電子零件材料 乃凱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穩在所出資購買加工,且被告2 人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2 人辯稱接手時未弄清楚云云,亦無足 取。 ㈥再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凱速公司生管人員孫哲偉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稱:「(高氏結束後,凱速公司是承接所有高 氏公司的業務嗎?)是,包括產品、型號都相同。(型號PI R-501PAC、PIR-501POC、PIR-501P2W各是何產品?)PAC 是 大鏡面感應照明、POC 是DIY 感應照明、501P2W是坎入式感 應照明。... (上開產品生產出貨流程為何?)先採買材料 進來,然後發包其他加工廠商,加工廠商會完成一個PC板, 就送回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是負責組裝外殼和PC板作結合, 然後測試有無瑕疵,如有客戶下訂單就包裝出貨,若沒有, 就入倉庫庫存。... (上開這三種產品從採購到出貨要多久 的時間?)每種產品從採購到委請加工到我們組裝、測試包 裝,大約兩個星期就可以完成出貨程序了。... (你在高氏 公司或凱速公司你是擔任生管,你是否兼採購?)有兼過一 陣子。(你擔任採購時,你要買齊生產電子產品的零件,約 多久時間?)公司要我們一個星期材料就要進來了。(你交 給代工廠製造完成PC板要多久?)我們材料交給代工廠最快 三天內就會有第一批貨回來,已經有IC和感溫照明器了。( 被告問:我們採購材料送給加工廠之後,哪一次加工廠會在 三天內就給我們貨?)當初公司都會要求我們交材料給加工 廠後,要愈快愈好,所以通常我們會要求加工廠三天內給我 們第一批貨,只是第一批的貨數量比較少,我對每家加工廠 都會這樣要求,包括我剛才所說的鎮業和巴斯特。」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至6 頁),核與證人即凱速公司 生管人員何紋慧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公司 有無可能自己組裝出貨?)一定是公司組裝、包裝出貨,是 材料給外面作,已插件完成算是半成品,...(問:如果 是備料完成後包裝測試出貨多久?)數量不多如果壹佰個以 下兩天就可以,壹佰個以上如果上千大約一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大致相符, 益徵證感溫照明器需經凱速公司加工始出貨,自屬凱速公司 貨品至明。被告2 人一再辯稱出售予光源公司、健豐公司之 感溫照明器係屬高氏公司庫存品,貨款自屬高氏公司所有云 云,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至證人即光源公司負責人白坤堯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 「(46萬元是跟高氏公司或原告公司《即凱速公司》交易? )以我們認定是同一家,我們都是跟被告高德樹洽談的,裡 面怎麼改組、改名稱我們沒有辦法過問,對外他們沒有跟我 們說解散,只有說換公司名稱而已」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 第171-175 頁),然證人白坤堯既不清楚高氏公司與凱速公 司間之關係,其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凱速公司於97年1 月8 日才將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陳易聰,而凱速公司於97年1 月3 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竟蓋用負責人為陳易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見凱速公 司開立發票不實云云。然陳穩在於96年12月27日與被告2 人 簽定「股權轉讓意向書」,並自97年1 月1 日起以陳易聰名 義入主凱速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陳玉釵 及證人林淑芬會計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會 計林淑芬既依會計師提供之統一發票印章蓋印統一發票,且 其主觀上認凱速公司係於97年1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易聰 ,衡情,自無故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況被告高德樹 、陳玉釵就前開向光源公司、健豐公司所收取之預付貨款均 指示林淑芬開立凱速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並不爭執,是尚難 因前述97年1 月3 日開立之發票已蓋用負責人陳易聰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而臆測凱速公司開立予光源公司、健豐公司之統 一發票係凱速公司為矇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臨訟製作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高德樹、陳玉釵2 人於案發時,分別為凱速公司之總 經理及國際貿易經理,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自屬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執行凱速公司銷售業務,而向廠商光源公司、健 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業務侵占 ,其行為本質係侵占,乃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另設為 犯罪類型,尚難謂立法者有將侵占行為,特別歸類為平日反 覆、延續性業務活動所應有之內涵,而創設獨立犯罪,且依 健全之社會通念,亦不適合給予一個刑法評價,自與學理上 所稱包括一罪集合犯迥不相侔(參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且被告2 人係於97年1 月31日侵 占光源公司之預付貨款後,又於97年2 月12日及同年2 月29 日分別侵占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之預付貨款,其等各次侵占 貨款時間前後間隔約十餘日之久,顯非於時間密接下所為, 是公訴人認被告2 人上開3 次侵占之行為係接續犯,尚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2 人於公司財務困難之際,求助於債權人陳 穩在,並與陳穩在談妥合夥入股凱速公司事宜,竟未依誠信 原則執行業務,而將其等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 償高氏公司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凱速公司,且事後迄今尚未 與凱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2 人犯後未能坦認 錯誤,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上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面 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1 │AF046266│97年1 月│白坤堯 │23萬元 │元大商業│ │ │ │31日 │ │ │銀行復興│ │ │ │ │ │ │分行 │ ├──┼────┼────┼────┼────┼────┤ │ 2 │AF046285│97年2 月│白坤堯 │23萬元 │元大商業│ │ │ │29日 │ │ │銀行復興│ │ │ │ │ │ │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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