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黃綉娟
劉素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594號、99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與同案
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原名吳靜芬,以下均稱吳奕宸)、張
玉玲(原名張相卿,以下均稱張玉玲)(朱純慧、吳奕宸、
張玉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
協商程序審結)均係
受僱於「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5 樓之2 ,下簡稱「金緻品公司」)擔任門市專櫃
銷售人員,派駐臺中地區負責黃金珠寶零售,並負責不定期
舉辦黃金飾品換購新黃金飾品之活動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
絡,自民國91年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每月均利用上開客戶
換購新黃金飾品之機會,以增加計算客戶舊金火耗成數,使
其於換購新金時需付給較高之差價,再以該舊金原應有之火
耗成數報回金緻品公司,從中賺取誤差約百分之五之差額,
以此方式所侵占之金額單月最高可達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最低15,000元,合計取得所得132萬9841元,再由被告
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與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
玲等人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人均共同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
所稱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
參照)。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涉犯上開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
告訴代理人林政峰、林秀枚、
吳雅慧等人之指訴;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證人宋立恆
、洪麗玲、陳淑玲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㈢卷附之同案被告
朱純慧書寫之悔過書、信件,同案被告吳奕宸書寫之悔過書
,被告張玉玲書寫之悔過書、
和解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固不否認曾受僱於金緻品公司擔任門市專
櫃銷售人員,負責黃金珠寶零售及不定期舉辦黃金飾品換購
新黃金飾品之活動等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均辯稱:伊等都是依照金緻品公司規定的火耗扣除去
收取舊金,並沒有多扣火耗,藉以炸害客戶或侵占公司款項
之情形。公司規定個人銷售業績係以個人計算,不會有共同
承作業務共同計算業績之情,故同案被告朱純慧等人供述其
等向客戶「多扣舊金火耗」之差額款項,皆放入「公積金」
,用以補貼其他客人折扣,以達個人業績乙節,有違常理,
且
縱有「公積金」存在,亦屬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
玉玲3 人合意參與之事,與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
3 人無關,況被告陳淑梅在91年6 月間即離職,被告黃綉娟
在91年5 間調派支援中港門市至92年5 月離職,被告劉素華
於93年8 月間離職,而
起訴書
所載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
、張玉玲等人所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6 月起
至93年10、11月間有「多扣火耗」行為,而被告陳淑梅、黃
綉娟、劉素華等3 人自不可能有參與「公積金」分配,固不
能僅因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與同案被告朱
純慧、吳奕宸、張玉玲3 人有共事,即認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有涉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金緻品公司於86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從事首
飾及貴金屬批發、黃金珠寶零售及黃金飾品換購新黃金飾品
等業務,若遇有客人持舊黃金換新黃金或換現金時,則業務
員需檢查黃金純度,再測試黃金軟度,並依金緻品公司所規
定之黃金回收標準扣除火耗成數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林秀玫於偵訊中證述
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6122號卷第27
頁),為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所是認,並有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金緻品之黃金回收辦法各1 份
在卷
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火
耗的差額是否有資料可以說明?)公司有火耗扣除的標準表
。」、「(問:你們向客戶收取的火耗與公司要求的之間,
是否會有差額?)有時候會給客人多扣一些火耗差額。」、
「(問:多扣的火耗會有紀錄嗎?)沒有。」、「(問:如
果從過去的黃金〈舊金〉收購同意函來看,是否可以看出每
筆交易有無多扣火耗?)沒有辦法。」、「(問:你與其他
共同被告之間,你們有先講好說符合哪些情況的交易,要多
扣火耗嗎?)沒有。」、「(問:是否知道其他共同被告,
在哪種情形的交易會多扣火耗?)不知道。」、「(問:你
自己是根據什麼標準,決定哪個交易要多扣火耗?)沒有。
」、(問:你平均幾筆交易會多扣火耗?)沒有固定,因為
不是每筆交易都會多扣火耗。」、「(問:你是如何知道這
五個人多扣的火耗,有部分是歸自己所有?)我有與他們配
班的時候。沒有與他們配班的時候,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85背面至87頁)。是依證人朱純
慧上開證述內容,足見金緻品公司業務員於收取舊黃金時,
可扣除公司規定之一定比例火耗成數,惟證人朱純慧既未事
前與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合意何種黃金交易
一定要多扣除火耗成數,且其本人對於多扣除火耗之交易情
形亦無固定,是證人朱純慧豈會知悉被告陳淑梅、黃綉娟、
劉素華等3 人於附表所載時間,有扣除火耗成數之價值達附
表所示之金額,是其上開證詞
憑信性即令人存疑;況金緻品
公司對於扣除火耗並無一定紀錄,僅制訂黃金回收辦法,而
金緻品公司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陳淑梅、黃
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多扣除火耗之積極事證供本院
審酌。
是尚難僅以證人朱純慧上開證詞自己有多扣除火耗之行為,
即遽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在任職期間,有
逾越金緻品公司規定之黃金回收辦法標準,而對客人多收取
火耗成數之情。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玫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總共
各拿多少?)在94年7 月22目刑事告狀的證據二、三,依據
朱純慧是證二的悔過書、吳奕宸及張玉玲證四的悔過書。朱
純慧總共65個月,金額58萬5,000 元。吳奕宸因為他剛到公
司幾個月,公司沒有估算他的金額,大約不會超過3,000 元
。張玉玲任職31個月,金額約21萬9000元。陳淑梅任職28個
月,金額約25萬2,000 元。黃綉娟任職30個月,金額約27萬
元。劉素華任職22個月,金額約19萬8,000 元。金額是依據
朱純慧的悔過書的最低金額每個月15,000元,以及張玉玲的
悔過書最低金額3,000 元,平均下來,月平均為單月9,000
元。9000元再乘以他們的任職月數。」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6122號卷第27頁),其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
何會認為劉素華、陳淑梅、黃綉娟等人也有涉及本案?)根
據朱純慧的悔過書內容,有提及此三人也有涉及,公司才知
道原來這些事情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依此,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涉
犯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係依據證人林秀枚上開證述,即以
同案被告朱純慧、張玉玲2 人所書寫之悔過書上單月最高不
法利得15,000元與最低不法利得3,000 元,二數之平均數(
〈15,000+3,000元〉÷2 =9,000 元),再乘以被告陳淑梅
、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之任職期間(陳淑梅部分9,000 元
×28=25萬2,000 元;黃綉娟部分9,000 元×30=27萬元;
劉素華部分9,000 元×22=19萬8,000 元)。然依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在
告訴人
公司出具悔過書?〈提示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
第14頁反面〉)這是公司先寫好,只有簽名、身分證字號、
日期,還有日期以下的文字是我寫的。」、「(問:上面寫
的35萬,是你的意思還是公司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當
時是公司老闆林政鋒叫我寫的。上面的文字是公司寫好,『
新臺幣、萬元整』都是公司先寫好的,5 萬元的金額是他叫
我填上去的,等我把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等全部寫好之
後,他又覺得金額太少,要我在5 萬元之前再填上30,合計
是35萬元,因為當時林政鋒告訴我說,如果我依照他的意思
填寫,他願意讓我繼續工作,我很害怕失去工作,所以我就
填寫了。」、「(問:當時寫這份悔過書的內容,不是出去
你的自由意思?)這份悔過書不是我的意思。」、「(問:
底下的前店單月最高金額等資料,是根據什麼寫的?)沒有
什麼根據,當時就是林政鋒要求我這樣寫的,我也不知道當
時他要我這樣寫的用意是什麼。」、「(問:悔過書最底下
全店最高、最低數額,這與你們實際向客戶多扣的火耗的錢
是否相符?)應該不相符,這個數額是他要我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寫悔過書?)那時候公司
通知我們到愛買那邊,將我、朱純慧、吳奕宸各自支開,然
後就拿出這份悔過書讓我簽,說是因為有客人打電話到公司
反應,我當時不太敢簽,公司林秀玫好像有說如果不簽的話
,就要告我們的保證人,因為我的保證人是我父親,我父親
年紀很大了,我怕,我就簽了。」、「(問:為何悔過書上
面寫150,000 元?)寫完悔過書之後,林政鋒要我們自己寫
一封信到公司,要我們表達歉意,會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
,看我們信怎麼寫,再決定是否要原諒我們。本來我與林秀
玫談的時候,就是說150,000 元,但是到高雄總公司的時候
,林政鋒說要28萬元,最後我告訴公司說我只能湊出20萬元
,老闆同意,所以就是20萬元達成和解。」、「(問:你任
職期間,你個人向客人額外多扣的火耗,合計至少有多少?
)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算出來,時間太久了,而且也不是
每筆交易都有多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頁)
。由證人朱純慧、張玉玲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其2 人書寫悔
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第
5 、8 頁)係基於害怕失去工作,或害怕金緻品公司對保證
人訴諸
法律途徑之情況下所為,而悔過書上所簽立之單月最
高不法利得15,000元、不法所得150,000 元之數目,並無客
觀憑證,而係依照金緻品公司之要求所記載,是證人朱純慧
、張玉玲所簽立之悔過書上之單月最高不法利得15,000元、
單月最低不法利得3,000 元,其二數目乃金緻品公司恣意為
之,並無客觀憑證
可佐證,
足證悔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真實性容有諸多質疑之處。從而,公訴人依據證
人林秀枚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在未有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確實有侵占款項之客觀會計或業務憑證、
單據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恐嫌速斷。
㈣至證人宋立恆、陳淑玲、洪麗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
:其等均曾持舊黃金至金緻品公司臺中店換夠新黃金或現金
,並在黃金(舊金)收購同意函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380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背面),惟其等
均未證稱有與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進行舊黃
金交易,且細觀上開黃金(舊金)收購同意函(見98年度偵
字第6122號卷證物袋)上之經手人均非被告陳淑梅、黃綉娟
、劉素華等3 人,是難以證人宋立恆、陳淑玲、洪麗玲上開
證述內容,遽以推論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們向客戶收取的火耗與公司要求的之間,是否會有差額?)
有時候會給客人多扣一些火耗差額。」、「(問:你們當初
跟客戶之間交易的時候,與公司對你們的要求之間會有差額
,你們就這差額是如何統計或是有無報給公司?)我們是用
來做為補給其他客人或是殺價的差額。」、「(問:沒有補
給其他客人之前,你們是如何去統計這個火耗的差額?)我
們當班的時候,我們有一個公積金,我們會把差額放在公積
金裡面,如果其他人在客人殺價的時候,會把這個部分放入
。…。」、「(問:所以你們向客戶多扣火耗的差額,就是
從公司給你們的週轉金裡面拿出來使用後多扣下來當作公積
金使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9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怎麼
樣的情形會多扣?多扣火耗之後,如何處理?)客人拿舊金
來的時候,我們會看成色,有些成色不是很好,我們就會比
公司規定的成數還多扣一些火耗,多扣下來的火耗,就是拿
去補業績。」、「(問:多扣的火耗做何用途?)就是做公
積金,拿來貼補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多扣的火
耗如何使用?)就是如果需要補業績就用來補業績,剩下的
部分就用來當作公積金,放在盒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是依證人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上開證述,足
證其等3 人若遇客人持舊黃金換購或兌換現金時,黃金成色
不好,即有扣除較多火耗成數,並將該火耗成數作為公積金
,俾利日後補充業績之用。又縱如證人朱純慧、吳奕宸、張
玉玲所證述有公積金一事為真,惟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
素華等3 人是否知悉公積金一事,並為充業績而有將公積金
補差價之舉?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陳淑梅、劉素華、張相卿、吳靜芬、黃綉娟有一起上過
班的人。這些人都有參與分配火耗差額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
嗣改證稱:在任職期間,專櫃當班的人中
有人離職的時候,是不會拿到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是證人朱純慧就被告陳淑梅、劉素華、黃綉娟3
人在任職期間有無參與分配公積金一事,前後證述不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最後一筆公積金是伊與吳奕宸、張玉玲3 人分,由伊決定平
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櫃時,伊、張玉玲、朱純慧分剩
下的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櫃時,剩下公積金的就是分掉
,由伊、吳奕宸、朱純慧分剩下的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93 頁 ),
堪認最後一筆公積金是由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
宸與張玉玲共同均分,執此,被告陳淑梅、劉素華、黃綉娟
3 人確實無法知悉有公積金分配一事。再稽以被告陳淑梅係
在91 年6月即離職、被告黃綉娟在92年5 月離職、被告劉素
華於93年8 月離職,距離金緻品公司大墩店於93年10月撤櫃
,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3 人參與分配公積金一
事,或已有2 年又4 月或1 年又6 月或3 個月之久,實難據
以推論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
有共同參與多扣火耗充作公積金使用之舉。
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與同案
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依
現有卷證資料,公訴人卻未提出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
華等3 人係自何時起與同案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
主觀上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之證據,及客觀上有藉以多扣
火耗充作業績,而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憑證單據,以供本院
審認,尚難僅因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曾任職金緻
品公司或曾與同案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共事之客
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與同案被告
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犯意聯絡。
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有與同案被告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共
同業務侵占之罪嫌,該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
華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均無
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期間(年月日) │分配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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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淑梅 │89.06起至91.06止 │ 25萬2000元 │
├──┼────┼─────────┼─────────┤
│二 │黃綉娟 │89.06起至92.05止 │ 27萬元 │
├──┼────┼─────────┼─────────┤
│三 │劉素華 │91.11起至93.08止 │ 19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