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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梅       黃綉娟       劉素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594號、99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與同案 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原名吳靜芬,以下均稱吳奕宸)、張 玉玲(原名張相卿,以下均稱張玉玲)(朱純慧、吳奕宸、 張玉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結)均係 受僱於「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5 樓之2 ,下簡稱「金緻品公司」)擔任門市專櫃 銷售人員,派駐臺中地區負責黃金珠寶零售,並負責不定期 舉辦黃金飾品換購新黃金飾品之活動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91年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每月均利用上開客戶 換購新黃金飾品之機會,以增加計算客戶舊金火耗成數,使 其於換購新金時需付給較高之差價,再以該舊金原應有之火 耗成數報回金緻品公司,從中賺取誤差約百分之五之差額, 以此方式所侵占之金額單月最高可達新臺幣(下同)40,000 元,最低15,000元,合計取得所得132萬9841元,再由被告 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與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 玲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人均共同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涉犯上開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代理人林政峰、林秀枚、 吳雅慧等人之指訴;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證人宋立恆 、洪麗玲、陳淑玲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㈢卷附之同案被告 朱純慧書寫之悔過書、信件,同案被告吳奕宸書寫之悔過書 ,被告張玉玲書寫之悔過書、和解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固不否認曾受僱於金緻品公司擔任門市專 櫃銷售人員,負責黃金珠寶零售及不定期舉辦黃金飾品換購 新黃金飾品之活動等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均辯稱:伊等都是依照金緻品公司規定的火耗扣除去 收取舊金,並沒有多扣火耗,藉以炸害客戶或侵占公司款項 之情形。公司規定個人銷售業績係以個人計算,不會有共同 承作業務共同計算業績之情,故同案被告朱純慧等人供述其 等向客戶「多扣舊金火耗」之差額款項,皆放入「公積金」 ,用以補貼其他客人折扣,以達個人業績乙節,有違常理, 且縱有「公積金」存在,亦屬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 玉玲3 人合意參與之事,與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 3 人無關,況被告陳淑梅在91年6 月間即離職,被告黃綉娟 在91年5 間調派支援中港門市至92年5 月離職,被告劉素華 於93年8 月間離職,而起訴所載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 、張玉玲等人所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6 月起 至93年10、11月間有「多扣火耗」行為,而被告陳淑梅、黃 綉娟、劉素華等3 人自不可能有參與「公積金」分配,固不 能僅因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與同案被告朱 純慧、吳奕宸、張玉玲3 人有共事,即認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有涉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金緻品公司於86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從事首 飾及貴金屬批發、黃金珠寶零售及黃金飾品換購新黃金飾品 等業務,若遇有客人持舊黃金換新黃金或換現金時,則業務 員需檢查黃金純度,再測試黃金軟度,並依金緻品公司所規 定之黃金回收標準扣除火耗成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林秀玫於偵訊中證述詳(見98年度他字第6122號卷第27 頁),為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所是認,並有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金緻品之黃金回收辦法各1 份 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 應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火 耗的差額是否有資料可以說明?)公司有火耗扣除的標準表 。」、「(問:你們向客戶收取的火耗與公司要求的之間, 是否會有差額?)有時候會給客人多扣一些火耗差額。」、 「(問:多扣的火耗會有紀錄嗎?)沒有。」、「(問:如 果從過去的黃金〈舊金〉收購同意函來看,是否可以看出每 筆交易有無多扣火耗?)沒有辦法。」、「(問:你與其他 共同被告之間,你們有先講好說符合哪些情況的交易,要多 扣火耗嗎?)沒有。」、「(問:是否知道其他共同被告, 在哪種情形的交易會多扣火耗?)不知道。」、「(問:你 自己是根據什麼標準,決定哪個交易要多扣火耗?)沒有。 」、(問:你平均幾筆交易會多扣火耗?)沒有固定,因為 不是每筆交易都會多扣火耗。」、「(問:你是如何知道這 五個人多扣的火耗,有部分是歸自己所有?)我有與他們配 班的時候。沒有與他們配班的時候,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85背面至87頁)。是依證人朱純 慧上開證述內容,足見金緻品公司業務員於收取舊黃金時, 可扣除公司規定之一定比例火耗成數,惟證人朱純慧既未事 前與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合意何種黃金交易 一定要多扣除火耗成數,且其本人對於多扣除火耗之交易情 形亦無固定,是證人朱純慧豈會知悉被告陳淑梅、黃綉娟、 劉素華等3 人於附表所載時間,有扣除火耗成數之價值達附 表所示之金額,是其上開證詞憑信性即令人存疑;況金緻品 公司對於扣除火耗並無一定紀錄,僅制訂黃金回收辦法,而 金緻品公司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陳淑梅、黃 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多扣除火耗之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 是尚難僅以證人朱純慧上開證詞自己有多扣除火耗之行為, 即遽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在任職期間,有 逾越金緻品公司規定之黃金回收辦法標準,而對客人多收取 火耗成數之情。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玫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總共 各拿多少?)在94年7 月22目刑事告狀的證據二、三,依據 朱純慧是證二的悔過書、吳奕宸及張玉玲證四的悔過書。朱 純慧總共65個月,金額58萬5,000 元。吳奕宸因為他剛到公 司幾個月,公司沒有估算他的金額,大約不會超過3,000 元 。張玉玲任職31個月,金額約21萬9000元。陳淑梅任職28個 月,金額約25萬2,000 元。黃綉娟任職30個月,金額約27萬 元。劉素華任職22個月,金額約19萬8,000 元。金額是依據 朱純慧的悔過書的最低金額每個月15,000元,以及張玉玲的 悔過書最低金額3,000 元,平均下來,月平均為單月9,000 元。9000元再乘以他們的任職月數。」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6122號卷第2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 何會認為劉素華、陳淑梅、黃綉娟等人也有涉及本案?)根 據朱純慧的悔過書內容,有提及此三人也有涉及,公司才知 道原來這些事情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依此,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涉 犯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係依據證人林秀枚上開證述,即以 同案被告朱純慧、張玉玲2 人所書寫之悔過書上單月最高不 法利得15,000元與最低不法利得3,000 元,二數之平均數( 〈15,000+3,000元〉÷2 =9,000 元),再乘以被告陳淑梅 、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之任職期間(陳淑梅部分9,000 元 ×28=25萬2,000 元;黃綉娟部分9,000 元×30=27萬元; 劉素華部分9,000 元×22=19萬8,000 元)。然依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在告訴人 公司出具悔過書?〈提示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88 號卷 第14頁反面〉)這是公司先寫好,只有簽名、身分證字號、 日期,還有日期以下的文字是我寫的。」、「(問:上面寫 的35萬,是你的意思還是公司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當 時是公司老闆林政鋒叫我寫的。上面的文字是公司寫好,『 新臺幣、萬元整』都是公司先寫好的,5 萬元的金額是他叫 我填上去的,等我把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等全部寫好之 後,他又覺得金額太少,要我在5 萬元之前再填上30,合計 是35萬元,因為當時林政鋒告訴我說,如果我依照他的意思 填寫,他願意讓我繼續工作,我很害怕失去工作,所以我就 填寫了。」、「(問:當時寫這份悔過書的內容,不是出去 你的自由意思?)這份悔過書不是我的意思。」、「(問: 底下的前店單月最高金額等資料,是根據什麼寫的?)沒有 什麼根據,當時就是林政鋒要求我這樣寫的,我也不知道當 時他要我這樣寫的用意是什麼。」、「(問:悔過書最底下 全店最高、最低數額,這與你們實際向客戶多扣的火耗的錢 是否相符?)應該不相符,這個數額是他要我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寫悔過書?)那時候公司 通知我們到愛買那邊,將我、朱純慧、吳奕宸各自支開,然 後就拿出這份悔過書讓我簽,說是因為有客人打電話到公司 反應,我當時不太敢簽,公司林秀玫好像有說如果不簽的話 ,就要告我們的保證人,因為我的保證人是我父親,我父親 年紀很大了,我怕,我就簽了。」、「(問:為何悔過書上 面寫150,000 元?)寫完悔過書之後,林政鋒要我們自己寫 一封信到公司,要我們表達歉意,會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 ,看我們信怎麼寫,再決定是否要原諒我們。本來我與林秀 玫談的時候,就是說150,000 元,但是到高雄總公司的時候 ,林政鋒說要28萬元,最後我告訴公司說我只能湊出20萬元 ,老闆同意,所以就是20萬元達成和解。」、「(問:你任 職期間,你個人向客人額外多扣的火耗,合計至少有多少? )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算出來,時間太久了,而且也不是 每筆交易都有多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頁) 。由證人朱純慧、張玉玲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其2 人書寫悔 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第 5 、8 頁)係基於害怕失去工作,或害怕金緻品公司對保證 人訴諸法律途徑之情況下所為,而悔過書上所簽立之單月最 高不法利得15,000元、不法所得150,000 元之數目,並無客 觀憑證,而係依照金緻品公司之要求所記載,是證人朱純慧 、張玉玲所簽立之悔過書上之單月最高不法利得15,000元、 單月最低不法利得3,000 元,其二數目乃金緻品公司恣意為 之,並無客觀憑證可佐證,足證悔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真實性容有諸多質疑之處。從而,公訴人依據證 人林秀枚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在未有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確實有侵占款項之客觀會計或業務憑證、 單據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恐嫌速斷。 ㈣至證人宋立恆、陳淑玲、洪麗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 :其等均曾持舊黃金至金緻品公司臺中店換夠新黃金或現金 ,並在黃金(舊金)收購同意函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380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背面),惟其等 均未證稱有與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進行舊黃 金交易,且細觀上開黃金(舊金)收購同意函(見98年度偵 字第6122號卷證物袋)上之經手人均非被告陳淑梅、黃綉娟 、劉素華等3 人,是難以證人宋立恆、陳淑玲、洪麗玲上開 證述內容,遽以推論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 ㈤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們向客戶收取的火耗與公司要求的之間,是否會有差額?) 有時候會給客人多扣一些火耗差額。」、「(問:你們當初 跟客戶之間交易的時候,與公司對你們的要求之間會有差額 ,你們就這差額是如何統計或是有無報給公司?)我們是用 來做為補給其他客人或是殺價的差額。」、「(問:沒有補 給其他客人之前,你們是如何去統計這個火耗的差額?)我 們當班的時候,我們有一個公積金,我們會把差額放在公積 金裡面,如果其他人在客人殺價的時候,會把這個部分放入 。…。」、「(問:所以你們向客戶多扣火耗的差額,就是 從公司給你們的週轉金裡面拿出來使用後多扣下來當作公積 金使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9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怎麼 樣的情形會多扣?多扣火耗之後,如何處理?)客人拿舊金 來的時候,我們會看成色,有些成色不是很好,我們就會比 公司規定的成數還多扣一些火耗,多扣下來的火耗,就是拿 去補業績。」、「(問:多扣的火耗做何用途?)就是做公 積金,拿來貼補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多扣的火 耗如何使用?)就是如果需要補業績就用來補業績,剩下的 部分就用來當作公積金,放在盒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是依證人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上開證述,足 證其等3 人若遇客人持舊黃金換購或兌換現金時,黃金成色 不好,即有扣除較多火耗成數,並將該火耗成數作為公積金 ,俾利日後補充業績之用。又縱如證人朱純慧、吳奕宸、張 玉玲所證述有公積金一事為真,惟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 素華等3 人是否知悉公積金一事,並為充業績而有將公積金 補差價之舉?此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陳淑梅、劉素華、張相卿、吳靜芬、黃綉娟有一起上過 班的人。這些人都有參與分配火耗差額的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改證稱:在任職期間,專櫃當班的人中 有人離職的時候,是不會拿到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是證人朱純慧就被告陳淑梅、劉素華、黃綉娟3 人在任職期間有無參與分配公積金一事,前後證述不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朱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最後一筆公積金是伊與吳奕宸、張玉玲3 人分,由伊決定平 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櫃時,伊、張玉玲、朱純慧分剩 下的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櫃時,剩下公積金的就是分掉 ,由伊、吳奕宸、朱純慧分剩下的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93 頁 ),堪認最後一筆公積金是由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 宸與張玉玲共同均分,執此,被告陳淑梅、劉素華、黃綉娟 3 人確實無法知悉有公積金分配一事。再稽以被告陳淑梅係 在91 年6月即離職、被告黃綉娟在92年5 月離職、被告劉素 華於93年8 月離職,距離金緻品公司大墩店於93年10月撤櫃 ,同案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3 人參與分配公積金一 事,或已有2 年又4 月或1 年又6 月或3 個月之久,實難據 以推論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 有共同參與多扣火耗充作公積金使用之舉。 ㈥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有與同案 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依 現有卷證資料,公訴人卻未提出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 華等3 人係自何時起與同案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 主觀上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之證據,及客觀上有藉以多扣 火耗充作業績,而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憑證單據,以供本院 審認,尚難僅因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曾任職金緻 品公司或曾與同案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共事之客 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與同案被告 朱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淑梅、黃綉 娟、劉素華等3 人有與同案被告純慧、張玉玲、吳奕宸有共 同業務侵占之罪嫌,該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 華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淑梅、黃綉娟、劉素華等3 人均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期間(年月日) │分配金額(新臺幣)│ ├──┼────┼─────────┼─────────┤ │一 │陳淑梅 │89.06起至91.06止 │ 25萬2000元 │ ├──┼────┼─────────┼─────────┤ │二 │黃綉娟 │89.06起至92.05止 │ 27萬元 │ ├──┼────┼─────────┼─────────┤ │三 │劉素華 │91.11起至93.08止 │ 19萬8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