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慧
吳奕宸原名吳靜芬.
張玉玲原名張相卿.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梁
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594 號、99年度偵字第13800 號)後,
聲請改依認罪
協商程序
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純慧共同犯連續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協議書
所載之協議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吳奕宸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玉玲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奕宸(原名吳靜芬)、張玉玲(原名張相
卿)與朱純慧均受僱於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緻
品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2 )擔
任門市專櫃銷售人員,派駐臺中地區負責黃金珠寶零售,負
責不定期舉辦黃金飾品換購新黃金飾品之活動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等3 人竟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起至
93年11月間止,每月均利用上開客戶換購新黃金飾品飾品之
機會,以增加計算客戶舊金火耗成數,使其等於換購新金時
需付給較高之差價,再以該舊金原應有之火耗成數報回金緻
品公司,從中賺取誤差約百分之五之差額,以此方式侵占之
金額單月最高可達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最低15,000元
,由朱純慧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
奕宸(原名吳靜芬)、張玉玲(原名張相卿)等人,將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前段、第
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
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明如下:
⒈有關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朱純慧等人
共同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
修正前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則依前述
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理由參
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有關
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等人所犯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有關連續犯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朱純慧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
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
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
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
,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
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⒎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
諭知緩刑,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月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相符,且核無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之
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分之1 ,各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
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
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本件被告朱純慧、吳奕宸、張玉玲3 人前均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渠等3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
8 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渠等3 人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等3 人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張玉
玲、吳奕宸
犯後業與被害人金緻品公司達成
和解或協議,同
意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98年度調偵
字第594 號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3492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5 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3
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
,被告等3 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
被告朱純慧緩刑5 年、被告吳奕宸及張玉玲均緩刑2 年,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朱純慧確實履行協議條件,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朱純慧履行附件
協議書所載之協議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
告朱純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
訴人金緻品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陳靖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侵占期間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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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朱純慧│91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35萬元 │
│ │ │月11日止 │ │
├──┼───┼────────────┼──────┤
│二 │吳奕宸│93年4 月(
起訴書誤載為91│3,000元 │
│ │ │年6 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間某日起至93 年1│ │
│ │ │0月間某日止 │ │
├──┼───┼────────────┼──────┤
│三 │張玉玲│91年6 月(
起訴書誤載為4 │25萬6841元 │
│ │ │月,應予更正)起至93年10│ │
│ │ │月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