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陳若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陳若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青峰被訴如理由欄貳
公訴意旨所示之
詐欺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陳若萱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三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
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許文建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
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八七巷七號)籌
備開設店名為「龍吟家日式料理」之獨資餐廳(申請發票所
用之名稱為禾野餐廳,下稱禾野餐廳),聘用江青峰為禾野
餐廳經理,負責餐廳之管理,陳若萱為禾野餐廳副理,負責
帳務之登載及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若萱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陳若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同
年月二十八日間某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
上
持有之許文建所有用以籌備開設禾野餐廳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陳若萱為
避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許文建發覺,明知禾野餐廳聘請之
室內設計師吳如琇、劉鳴鏘並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禾野
餐廳支領車馬費或住宿費,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
冊之犯意,於侵占上開款項同一日或其後某日,在禾野餐廳
內,將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科目「雜項支出
」、事由「補貼總設計師及現場監工設計師十一月份車馬費
、飯店住宿費(一名補貼二萬元)」、金額「四萬元」之不
實事項,記入在屬帳冊之支出證明單上,
足以生損害於許文
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八
年一月五日間某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
持有之許文建所有用以籌備開設禾野餐廳之現金三萬九千五
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若萱為避免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遭許文建發覺,明知禾野餐廳聘請之陳意淩等
五位外場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每人僅支領薪資一千一
百元,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九
十八年一月五日,在禾野餐廳內,將摘要「外場五位,十
二月十五日報到,90005=45000」、金額「十五萬三千元
」(溢報三萬九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屬會計帳冊
之現金支出
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
性。
㈢緣禾野餐廳專用停車場須用電力,許文建遂委由張永漢向臺
灣電力公司申請,並預付一萬七千元之申請費用,惟許文建
事後因故不欲辦理申請電力事宜,張永漢遂於九十八年一月
六日,將上開申請停車場電力預付款項一萬七千元交予江青
峰代收。詎江青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禾野餐廳內
,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一萬七千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㈣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二月
二十八日間某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
有之許文建所有供禾野餐廳營運用之現金三萬零七百七十一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若萱為避免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遭許文建發覺,明知禾野餐廳僅於九十八年二月
六日向維風糧泉有限公司訂購黃豆露四十八公斤共七千六百
八十元,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侵占上開款項同一日或其後某日,在禾野餐廳內,接續將日
期「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會計科目「食材進貨」、「醬料進貨
」、「食材進貨」,摘要「黃豆露四箱,ATM轉帳十七
元」、「黃豆露二箱」、「黃豆露四箱,ATM匯費十七」
,金額「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七千六百九十七元」
、「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屬會計帳
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建對帳目管理之正
確性。
㈤江青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僅需支付室內設計師
吳如秀、劉鳴鏘紅包費用共七萬二千元(每人三萬六千元)
,竟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禾野餐廳內,向不知情之
陳若萱訛稱:需支付室內設計師吳如琇、劉鳴鏘紅包費用共
十七萬六千元云云,致陳若萱
陷於錯誤,將許文建所有之十
七萬六千元交予江青峰。江青峰事後僅將其中七萬二千元支
付予吳如秀、劉鳴鏘,而詐得十萬四千元。
㈥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三月
十四日間某日,在上址餐廳內,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
之許文建所有供禾野餐廳營運用之現金六千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若萱為避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許
文建發覺,明知禾野餐廳並未支出廚房瓦斯管改動費用,竟
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於
侵占上開款項同一日或其後某日,在禾野餐廳內,將日期「
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會計科目「雜項開支」,摘要「廚
房-瓦斯管改動」,金額「六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屬
會計帳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建對帳目管
理之正確性。
二、
嗣因許文建於江青峰、陳若萱離職後,清查禾野餐廳帳目,
發現帳目多所不符,而提出
告訴。
三、案經許文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
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
脅
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
例外之規定。
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主張無
證據能力之一方
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
舉證責
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
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李奇勳、吳詩涵、吳如琇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
具結,有結文附卷
可稽,且
被告江青峰、陳若萱二人及渠等辯護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證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李奇勳、吳
詩涵、吳如琇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維風糧泉有
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銷貨單
影本各一張(參見他字卷㈠第八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該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㈢按文
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
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倘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
物證
無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
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被告陳若宣所虛偽登載之上開現金出支出傳票五張、
支出證明單(參見他字卷㈠第七、二○、二七、八五頁),
均係被告陳若萱遭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之客體,本院以上
開文書本身之存在作為證據,自無須就是否符合
傳聞法則之
例外,及其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併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江青峰固坦承有收取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停車場
電力預付款一萬七千元,及以給付室內設計師紅包名義溢領
犯罪事欄㈤所示之十萬四千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及詐欺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許文建常上酒店消費,上開
款項均是依告訴人指示用來填補酒帳云云。訊據被告陳若萱
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
或支出證明單上項目均屬不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告訴人常找被告江青峰去酒店喝酒,有時被告江
青峰會打電話叫伊送錢過去,且告訴伊不可以跟告訴人的太
太說,不要害他們吵架,伊後來問告訴人酒帳怎麼算,告訴
人說找個名目把它沖掉,伊才浮報上開金額云云。然查:
㈠被告江青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辯稱:「(檢
察官問:你們有浮報嗎?)沒有。」(參見他字卷㈠第四八
頁),
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辯
稱:「(檢察官問:《提示收據》對這件事有無印象?)有
這件事,這是伊簽收的,這件事好像有跟許文建協調過。」
、「(檢察官問:協調什麼?)(沈默)」(參見他字卷㈠
第六七頁);另被告陳若萱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辯
稱:「(檢察官問:你們有浮報嗎?)沒有。」(參見他字
卷㈠第四八頁),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
㈥部分辯稱:「(《提示傳票》意見?)伊沒有印象」。
惟被告江青峰卻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突然改稱:當時伊與告訴
人出去喝酒的頻率非常高,李奇勳可以證明伊與告訴人去酒
店喝酒,當時告訴人要帶小姐出去,是伊身上先出錢代墊云
云(參見他字卷㈡第十五頁),被告陳若萱亦於同日開始改
稱:告訴人會找伊先生去酒店喝酒,伊不知道帳要如何掛,
所以才如此浮報云云(參見他字卷㈡第十八頁)。觀諸被告
二人之答辯軌跡,被告二人原先否認有任何浮報之事,且對
無法解釋部分不是以沈默帶過,就是答以沒有印象,然被告
二人卻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時,同時改以「為填補告
訴人酒帳」之辯詞,惟若係為填補告訴人酒帳而做假帳或浮
報、溢領、收取款項未入帳,此種違反常態之事,怎會沒有
印象?是被告二人辯詞前後不一,且於同一日突然記起「所
有的浮報及未交回款項都是為了填補告訴人酒帳」云云,
顯
非無疑。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所有的浮報、溢領或收取款項未入帳都是
為了填補告訴人酒帳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從偵查中就有說過伊並沒有同意用來沖銷酒帳,
且從所有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中,沒有任何一張傳票是經過
伊簽名確認的,伊在被告二人離開禾野餐廳後,伊才從這些
支出現金傳票去向廠商查詢,查看廠商是否有像傳票上記載
出貨,或收到這些款項,清查後,實際狀況與傳票記載不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且證人吳詩涵即禾野餐
廳員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偵查中證稱:聖誕節那天叫
伊報到,到月底要付二千元給伊做薪資,後來因為要做制服
所以扣掉一千元,伊實領只有一千元,伊沒有領到九千元等
語(參見他字卷㈡第十七頁),證人吳如琇就犯罪事實欄
㈠、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現場監工設計師,伊沒有拿
到所謂的十一月份車馬費、飯店住宿費等語(參見他字卷㈡
第六二頁),又證稱:設計師紅包伊有收到,但金額是三萬
六千元,劉鳴鏘也是三萬六千元等語(參見他字卷㈡第六三
頁),又有維風糧泉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
十八年二月六日銷貨單影本各一張(參見他字卷第八頁)、
被告江青峰書寫之收到申請電力退款一萬七千元收據(參見
他字卷㈠第五四頁)、現金出支出傳票五張、支出證明單一
張(參見他字卷㈠第七、二○、二七、八五頁)附卷
可憑,
堪信被告二人確各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做假帳、浮報、溢領
、收取款項未入帳等行為,是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二人為「所有的浮報、溢領或收取款
項未入帳都是為了填補告訴人酒帳」之此一變態抗辯,即應
由被告二人就填補告訴人何時、地酒帳及告訴人同意沖銷酒
帳等積極事項加以說明及舉證,否則若任由被告二人以此種
未具體、明確舉證說明各筆資金之調度、運用之抗辯成立,
豈非表示公司員工可以浮報、溢領、收取款項不入帳並任意
作帳,事後再空言以老闆指示作假帳云云加以抗辯,即可推
卸業務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責,則會計查核制度
將形同虛設、盪然無存,是被告二人僅空言抗辯有得告訴人
口頭指示云云,未能具體說明上開金額係填補告訴人何時、
地之酒帳,或提出相關酒店收據、發票,或提出得告訴人指
示之證明,以供本院查核,實無足採。
㈢被告二人又辯稱:告訴人為避免其太太知悉去酒店一事,才
要被告陳若萱作假帳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和被告江青峰是偶爾去酒店,有時去也有其他的
朋友,也不是每次都由他來付酒帳,以伊經商二十餘年,跟
社交圈的人去酒店是尋常的事情,伊太太對這樣的事情也是
有認知的,當然太太不喜歡先生去喝酒,但她是了解的,伊
並不是像他們講的那樣怕太太知道,才叫他們做假帳,且禾
野餐廳是伊個人獨資,沒有其他股東,伊也不需要去隱瞞什
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本院權衡雙方說詞,
以禾野餐廳係告訴人獨資經營而言,如要支付酒帳,告訴人
自行交待被告陳若萱支應即可,實無必要指示被告陳若萱作
假帳,亦
無庸被告江青峰將收回款項不經入帳即去給付酒帳
,更無須被告江青峰以詐騙方式向被告陳若萱溢領款項去支
付酒帳。況若以證人吳毓蓉即禾野餐廳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與被告江青峰二人時常外出去酒店應酬,一個星
期去三、四次以上云云(參見本院卷四三頁),惟以此頻率
,幾近二天一次上酒店,告訴人如懼內不欲其太太知情,亦
不致如此頻繁上酒店,
堪認告訴人無對其太太隱瞞上酒店之
必要;且以此種頻率,也不是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六次所示
作假帳或不入帳、溢領款項之方式,即可隱瞞得住告訴人太
太,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告訴人指示被告陳若萱作四次假帳及
指示被告江青峰溢領、將收取款項不入帳云云,如為隱瞞告
訴人太太,實無助益。又若告訴人口頭指示被告陳若萱作假
帳,此一非常規之事,被告陳若萱怎會不請告訴人在作假帳
部分簽名確認以求自保?且被告江青峰若將犯罪事實欄㈢
、㈤所示之現金拿去付告訴人酒帳,亦應拿取相關收據或發
票予告訴人,以釐清責任,惟被告江青峰
迄今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
以實其說,更見被告二人所辯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㈣證人李奇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他們都是去酒店,告訴人有
時也會來店裏,伊進去在場,進去三、四個小時,伊遇到有
一次告訴人帶小姐出場,就是告訴人與被告江青峰常出去,
二、三天一次,伊去的那幾次都是被告江青峰支付的,至於
回來後是不是用公司帳去付伊不知道,有無開發票伊不知道
等語(參見他字卷㈡第十五頁),則證人李奇勳前揭證詞僅
能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江青峰一同前往酒店消費,至於酒帳
最終應由何人支付?告訴人是否指示被告二人以禾野餐廳經
費支應酒帳並製作假帳
等情?證人李奇勳並不知悉,要難為
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吳毓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與被告陳若萱晚上十二點多到崇德路的九龍理容KTV
,文心路的阿房宮去送過錢,伊不記得送的日期,二次都是
送一萬多元,告訴人與被告江青峰常常外出去酒店應酬,一
個星期去三、四次以上,曾經有一次伊在辦公室打資料,他
們前一天晚上有去酒店,那一筆酒帳蠻大的,是四萬元,伊
有聽到被告陳若萱問告訴人這筆帳怎麼辦,告訴人說找個名
目把它沖掉,因為外面的會計也都是這樣做,被告陳若萱有
問這樣妥當嗎,告訴人說沒關係先這樣做,有問題他再處理
,伊聽過被告陳若萱跟告訴人談酒帳沖銷的事情二、三次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背面),然證人吳毓
容又證稱:伊剛才提到告訴人說把帳沖掉是九十八年三、四
月的事,伊聽到的二、三次都是九十八年三、四月的事,金
額有一次是四萬元,其他二次是二萬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四四頁及其背面),本院觀諸遭檢察官起訴認定有犯罪嫌疑
之相關收據、現金出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其上時間大都
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僅有犯罪事實欄
㈥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記載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惟該次
金額亦僅六千元,而被告陳若萱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現
金支出傳票沒有馬上做,隔二、三天做一次,有空的時候再
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證人吳毓容前揭所述告
訴人指示被告陳若萱做假帳之時間、金額,要與卷內遭起訴
部分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之時間、金額不符,自難以
此而認告訴人曾指示被告江青峰、被告陳若萱將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抵銷酒帳。
㈤被告江青峰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要帶小姐出去,是伊
身上先出錢代墊的云云(參見他字卷㈡第十五頁),然被告
陳若萱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江青峰身上沒有錢,他怎
麼墊錢,他身上也沒有信用卡,如果沒有事先拿錢,就可能
會是伊送錢到酒店的現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
,則被告江青峰稱曾自行代墊出錢,即與被告陳若萱所述不
相符合;且被告陳若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江青峰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包給設計師的紅包,實際上是七萬二千
元,不是十七萬六千元,這件是伊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七一頁),則被告江青峰若是要領錢去付告訴人酒帳,大
可向被告陳若萱明說,蓋被告陳若萱亦是知悉告訴人上酒店
之人,為何還要隱暪此事,反而向被告陳若萱訛稱包給室內
設計師的紅包要十七萬六千元云云,更徵被告江青峰辯稱款
項均用以支付告訴人酒帳云云不實。又被告陳若萱於偵查中
曾供稱:伊承認浮報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登載不實部分的
錢應該是在伊這裏等語(參見他字卷㈡第六二、六三頁),
惟若被告陳若萱浮報金額係為了填補告訴人酒帳,怎還會保
管在其那裏,益徵被告陳若萱所述亦相矛盾,實難以被告二
人空言稱將上開款項繳付告訴人酒帳云云,即認被告二人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確實分係被告二人浮報、溢領或
收取款項未繳回,而被告二人對上開金額去向均交待不清,
僅空言「為了填補告訴人酒帳」云云,卻未提出相關酒店收
據、發票,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奇勳、吳毓蓉前揭證詞亦不
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自難採信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堪
認被告江青峰確有業務侵占、詐欺犯行,而被告陳若萱確有
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告
訴人聘用被告江青峰為禾野餐廳經理,負責餐廳之管理,被
告陳若萱為禾野餐廳副理,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江青峰持有張永漢退還之禾野餐廳停車
場電力預付款,及被告陳若萱持有告訴人所有用以籌備開設
禾野餐廳之現金及供禾野餐廳營運用之現金,均為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被告江
青峰於犯罪事實欄㈢,被告陳若萱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㈣、㈥前半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
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
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三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六、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
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若萱為禾
野餐廳副理,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明知禾野餐廳並未支
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所示金額,竟在屬帳冊之
支出證明單及屬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記入、填製上開
不實事項,核其此部分所為,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陳若萱雖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帳冊上,所為雖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
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之說明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有所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詐欺
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青峰於偵查中
供稱:十七萬六千元是伊自己決定要報這個數字,由被告陳
若萱寫,被告陳若萱不知道,是伊自己決定各包三萬六千元
等語(參見他字卷㈡第六二頁),是被告江青峰係施用詐術
,使陳若萱誤以為要包十七萬六千元之紅包給設計師而交付
金錢予被告江青峰,故核被告江青峰於犯罪事實欄㈤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若萱為掩飾犯罪事實欄㈣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填製三張現金支出傳票,係利用同
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若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所示犯行,均係
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業務侵占及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發生經過
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目的在
掩飾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
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陳若萱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㈣、㈥所示之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
、填製會計憑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業務
侵占罪。
㈥按
集合犯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揭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
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
定;且本件被告陳若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所示
之歷次業務侵占犯行,皆係在其各次持有現金後,始進而分
別為該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自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
又上述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施時間亦非密接,亦難認係接
續犯;況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應
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若萱如犯罪事
實欄㈠、㈡、㈣、㈥所示之四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江青
峰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江青峰、陳若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㈧爰
審酌被告二人受僱於告訴人,竟不思盡渠等本份工作,以
上述方式分別詐取、業務侵占告訴人金錢,被告陳若萱並製
作不實帳冊、會計憑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損害
於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又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渠等智識、素行、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業務侵占或詐欺款項數額及次數,
犯後
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公訴人雖具體請
求對被告江青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被告陳若萱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惟
參諸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情節及前開量刑之
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江青峰如理由欄貳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
犯嫌認定為無罪,亦與公訴人具體
求刑之基礎不同,本院認
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已足懲
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江青峰施用詐
術,浮報禾野餐廳之費用,訂作私人使用之手工西裝及長褲
,致使告訴人經營之禾野餐廳陷於錯誤支出一萬二千元,因
認被告江青峰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青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及泰妮時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為其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江青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陳
稱:廠商也知道伊製作的西裝是要作為制服,有正式場合伊
才會穿西裝,平常要出入廚房所以才穿平常衣物等語。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
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這筆錢是他
們自己做的衣服然後報公帳,說是小姐員工的制服,現金傳
票可以證明,公司制服都是在十二月份作的云云(參見他字
卷㈠第四九頁),又稱:制服就是制服,西裝就是西裝,是
不一樣的東西,這西裝褲是因為被伊抓到,這部分是他個人
的卻來報公司帳,他平常上班都沒有在穿,他都是穿他隨身
家裏的衣服,這套西裝他們沒有附現金傳票云云(參見他字
卷㈡第七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發現這部分是
因為公司製作制服的明細,被告沒有做詳細的記載,所以伊
把整個製作制服的請款資料拿去給製作制服的廠商,請他把
交易明細內容傳真給伊,伊才發現被告江青峰把他私人做西
裝的費用灌到制服的明細內,如果伊有同意,被告江青峰可
以把這個明細擺進去,不用把這筆費用灌到全部費用內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又證稱:伊不清楚他有做什
麼制服,員工制服部分,就是一件T恤,後面印有餐廳的lo
go,廚師部分有專業的服裝,就伊的認知,被告江青峰並沒
有必要做制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提出泰妮時
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張、泰妮時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一張(參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頁)為證。
然被告江青峰委由泰妮時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製作之西裝並
非禾野餐廳制服乙節,僅有告訴人片面
指認,惟本院參諸告
訴人提出之上開泰妮時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
,泰妮時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為禾野餐廳制作帽子、男制
服、女制服、西裝褲、上衣、套裝、圍裙、頭巾、布料等服
飾,堪認禾野餐廳內員工均有製作制服,連女收銀員都有制
作二套套裝,尚非如告訴人
所稱僅以印有餐廳logo之T恤為
制服;又以經營高檔日式餐廳而言,餐廳經理製作西裝當成
制服,以營造高級感,並非不合情理,而告訴人卻指述被告
江青峰無庸制作制服云云,則其主張所有員工都有制服,獨
有餐廳經理無庸製作制服之說法,即有悖於常情。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認為二條西裝褲與餐廳無關,
是被告江青峰個人使月,不應由餐廳支付,所以要求被告江
青峰返還,當時被告江青峰也同意,由這一點來看,表示伊
沒有同意他做西裝、長褲,如果有同意的話,伊在五月二十
日列支付明細時,就不會把這一條列上去云云(參見本院卷
第六六頁背面),惟被告江青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
說在事後跟伊釐清帳目,支付明細所列的西裝褲二條,告訴
人的意思是說西裝褲每人尺寸不同,且伊也穿過了,就叫伊
吸收,伊就說好,如果告訴人當時認為西裝不應該讓伊製作
的話,應該連同西裝上衣一起吸收,不應只有褲子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依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清算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之「支付明細」記載(參見他字卷㈡第八四頁
),其上第一點為「江青峰西裝褲二條一千五百元」,表示
被告江青峰願自行負擔二條西裝褲一千五百元,惟該支付明
細中,並無西裝上衣如何處置之記載,如告訴人認西裝上衣
亦非制服,應由被告江青峰自行負擔,怎不列入此支付明細
中?是告訴人前揭指述,顯有矛盾,並無法證明系爭西裝並
非供禾野餐廳制服所用,自難為被告江青峰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江青峰於偵查中陳稱:是廠商到禾野餐廳來量,並非到
伊家來量,廠商也知道伊製作的西裝是要作為制服,否則他
們不敢開這份證明,有正式場合伊才會穿西裝,平常要出入
廚房所以才穿平常衣物等語(參見他字卷㈡第七九頁),核
與證人吳毓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班
期間,有看過被
告江青峰穿過公司訂做西裝在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
頁背面)相符,且證人吳毓蓉又證稱:禾野餐廳員工有訂製
制服,被告二人也有做制服,被告江青峰是西裝外套與褲子
,被告陳若萱是西裝外套與裙子,被告江青峰做過二次制服
,第一次做出來的成品,被告江青峰太小,所以請做制服的
人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其背面),亦核與泰
妮時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記載「茲龍吟家日式
料理(禾野餐廳)開店之初,廚師與外場女性之全體員工均
有至泰妮時裝訂做制服,當時店經理江青峰為負責營運之主
管,亦有另製做主管中山裝式之制服;然因裁製後之上衣與
店經理江青峰身材不合,經協商乃改做一套西裝,單價一萬
五千元,扣除已付的中山裝上衣費用三千元,折合只付西裝
費一萬二千元」之內容相符(參見他字卷㈡第八三頁),足
見系爭西裝並非被告江青峰個人私用,則被告江青峰認系爭
西裝係制服,而將款項列於制服之現金支出傳票中,要難認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
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青峰就此部分
有詐欺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江青峰有罪之論
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青峰有
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江青峰此部分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
首揭規定,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江青峰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六條第二項業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㈠所│侵占罪。 │。 │
│ │示 │ │ │
├──┼───┼───────┼───────────────────┤
│ 二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六條第二項業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㈡所│侵占罪。 │。 │
│ │示 │ │ │
├──┼───┼───────┼───────────────────┤
│ 三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六條第二項業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㈢所│侵占罪。 │。 │
│ │示 │ │ │
├──┼───┼───────┼───────────────────┤
│ 四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六條第二項業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㈣所│侵占罪。 │。 │
│ │示 │ │ │
├──┼───┼───────┼───────────────────┤
│ 五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事實欄│九條第一項詐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㈤所│罪。 │ │
│ │示 │ │ │
├──┼───┼───────┼───────────────────┤
│ 六 │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陳若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事實欄│六條第二項業務│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㈥所│侵占罪。 │。 │
│ │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