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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筌       楊馥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筌、楊馥輿共同犯傷害罪,廖國筌處拘役伍拾日,楊馥輿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筌(涉嫌恐嚇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處分)、楊馥輿 於民國99年4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 之老虎城百貨公司內某夜店消費、跳舞,因場地擁擠,廖國 筌與同在該處消費之江鎮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在舞池中發生碰撞,引起江鎮豪不悅,雙方 因此發生衝突,江鎮豪即對廖國筌比了一個手勢。廖國筌 之朋友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狀,過來 向廖國筌瞭解狀況後,即由該「阿凱」之男子糾集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數人,與廖國筌、楊馥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 聯絡,準備教訓江鎮豪。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江鎮豪 與其友人陳元柏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步出老虎 城,走到外面廣場時,廖國筌、楊馥輿、「阿凱」及眾多之 不明成年男子數人即分別空手或手持棍棒上前,雙方一言不 合,廖國筌、楊馥輿與上開眾多男子即開始圍毆江鎮豪、陳 元柏及其友人,致江鎮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 4公分、右肘多處擦傷、右膝擦傷2X2公分、右下腹擦傷2X3 公分等之傷害;陳元柏則受有右腕、左肩挫傷、兩膝挫擦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江鎮豪、陳元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國筌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共同傷害江鎮豪、陳元柏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另被告楊馥輿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自己是勸架, 並沒有出手,反而也被打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廖國筌於警詢中即稱;「我當時是在舞池跳舞,然後 在跳舞中有發生肢體碰撞,後來想說沒有事了,就繼續跳 自己的舞,後來裡面有一個認識的,名字叫阿凱,過來問 我有沒有事情,我說沒有,後來對方指著我們比著小拇指 挑釁,我想說怎麼會遇到這種事情,所以反正跳完就算了 ,後來散場時要到上面牽機車離開時,再次遇到舞池內跟 我發生肢體碰撞並比小拇指挑釁我的那個人,此時沒想到 阿凱叫他朋友過來,帶著棒球棍過來老虎城的廣場,我當 時有要上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而挑釁我的人就推我朋友 ,我以為他們要打架,然後就從阿凱朋友手中拿一支木棍 往挑釁我的人(江鎮豪)打下去,雙方打起來了」(警卷 第4頁)、「(問:和你一起前往老虎城消費之友人楊馥 輿是否也有持棒棍毆打江鎮豪?)答:他沒有持棒棍,他 是用拳頭」(警卷第5頁);另楊馥輿於警詢中,對於雙 方發生爭執之經過,及廖國筌持木棍毆打江鎮豪之情形, 與廖國筌上開所述相同(警卷第10頁),對於自己是否亦 參與打架,則稱:「(問:你遭毆打當下有無還手?)答 :有,我是用我自己的拳頭」等情(警卷第11頁),是被 告2人於警詢中,對於此參與之傷害犯行之經過,所述 均相符合。 (二)證人告訴人江鎮豪於警詢中稱:當時遭對方10幾人,以 木棍及鋁棒毆打(警卷第16頁),並指認廖國筌及楊馥輿 之相片(警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並稱 :「我沒有跟他(指楊馥輿)發生肢體碰撞,也沒有推他 ,我只是在外面準備要回家,看到3台車子陸續下來十幾 個人,每個人都拿球棒,我在沒有預警下,被問一些話, 說我很行,我只回他,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回答說你講 什麼3次,之後就被棍子敲頭,我不知道是何人打我,我 不知道楊馥輿是否有打我,因為有十幾個人,我只知道楊 馥輿有在其中,另外一個就是廖國筌他們都在其中,我就 是被他們追著打」(偵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發生之經過情形,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而陳元柏於警詢中則稱:當時對方約12人到15人, 使用木製及鋁製棒球棍,自己被毆打手腕瘀青、擦傷等(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指認廖國筌及楊馥輿之相片( 警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於偵查中亦稱:「全 部的人都手持棒棍,他們從車上下來,跟我朋友講二句話 ,講說『你三小』、『很囂張』,我朋友聽不清楚對方在 講什麼,就跟對方說你講什麼,我聽不懂,對方就手持棍 棒往他頭敲下去,當時我站在旁邊看,我不知道打我的人 是誰,我被棍棒打的時候,用右手去擋而受傷」(偵卷第 1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經過情形,為相同之 證述(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告訴人江鎮豪、陳元 柏確實因在老虎城消費跳舞,而與人發生爭執,遭被告廖 國筌、楊馥輿等糾眾毆打,此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江鎮豪因本件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裂傷4公分、右肘多處擦傷、右膝擦傷2X2公分、右下腹擦 傷2X3公分等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警卷第37頁)附卷;另陳元柏亦因此受有右腕 、左肩挫傷、兩膝挫擦傷等之傷害,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警卷第39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廖國筌、楊馥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江鎮豪、陳元柏之 犯行,與綽號「阿凱」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本案傷 害告訴人2人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包括 一罪。又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 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 因細故竟與綽號「阿凱」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 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廖國筌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部分犯行,惟其與被告楊馥輿犯後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未供出當時共犯之確實資料,未見2 人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2人素無前科,無 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而被告廖國筌坦承犯案,被告楊馥輿卻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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