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筌
楊馥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筌、楊馥輿共同犯傷害罪,廖國筌處
拘役伍拾日,楊馥輿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筌(涉嫌恐嚇部分,檢察官另行
不起訴處分)、楊馥輿
於民國99年4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
之老虎城百貨公司內某夜店消費、跳舞,因場地擁擠,廖國
筌與同在該處消費之江鎮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在舞池中發生碰撞,引起江鎮豪不悅,雙方
因此發生衝突,江鎮豪即對廖國筌比了一個手勢。
嗣廖國筌
之朋友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狀,過來
向廖國筌瞭解狀況後,即由該「阿凱」之男子糾集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數人,與廖國筌、楊馥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
犯意
聯絡,準備教訓江鎮豪。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江鎮豪
與其友人陳元柏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步出老虎
城,走到外面廣場時,廖國筌、楊馥輿、「阿凱」及眾多之
不明成年男子數人即分別空手或手持棍棒上前,雙方一言不
合,廖國筌、楊馥輿與上開眾多男子即開始圍毆江鎮豪、陳
元柏及其友人,致江鎮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
4公分、右肘多處擦傷、右膝擦傷2X2公分、右下腹擦傷2X3
公分等之傷害;陳元柏則受有右腕、左肩挫傷、兩膝挫擦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江鎮豪、陳元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
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廖國筌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共同傷害江鎮豪、陳元柏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另被告楊馥輿則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自己是勸架,
並沒有出手,反而也被打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廖國筌於警詢中即稱;「我當時是在舞池跳舞,然後
在跳舞中有發生肢體碰撞,後來想說沒有事了,就繼續跳
自己的舞,後來裡面有一個認識的,名字叫阿凱,過來問
我有沒有事情,我說沒有,後來對方指著我們比著小拇指
挑釁,我想說怎麼會遇到這種事情,所以反正跳完就算了
,後來散場時要到上面牽機車離開時,再次遇到舞池內跟
我發生肢體碰撞並比小拇指挑釁我的那個人,此時沒想到
阿凱叫他朋友過來,帶著棒球棍過來老虎城的廣場,我當
時有要上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而挑釁我的人就推我朋友
,我以為他們要打架,然後就從阿凱朋友手中拿一支木棍
往挑釁我的人(江鎮豪)打下去,雙方打起來了」(警卷
第4頁)、「(問:和你一起前往老虎城消費之友人楊馥
輿是否也有持棒棍毆打江鎮豪?)答:他沒有持棒棍,他
是用拳頭」(警卷第5頁);另楊馥輿於警詢中,對於雙
方發生爭執之經過,及廖國筌持木棍毆打江鎮豪之情形,
與廖國筌上開所述相同(警卷第10頁),對於自己是否亦
參與打架,則稱:「(問:你遭毆打當下有無還手?)答
:有,我是用我自己的拳頭」
等情(警卷第11頁),是被
告2人於警詢中,對於
彼此參與之傷害
犯行之經過,所述
均相符合。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江鎮豪於警詢中稱:當時遭對方10幾人,以
木棍及鋁棒毆打(警卷第16頁),並
指認廖國筌及楊馥輿
之相片(警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並稱
:「我沒有跟他(指楊馥輿)發生肢體碰撞,也沒有推他
,我只是在外面準備要回家,看到3台車子陸續下來十幾
個人,每個人都拿球棒,我在沒有預警下,被問一些話,
說我很行,我只回他,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回答說你講
什麼3次,之後就被棍子敲頭,我不知道是何人打我,我
不知道楊馥輿是否有打我,因為有十幾個人,我只知道楊
馥輿有在其中,另外一個就是廖國筌他們都在其中,我就
是被他們追著打」(偵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發生之經過情形,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而陳元柏於警詢中則稱:當時對方約12人到15人,
使用木製及鋁製棒球棍,自己被毆打手腕瘀青、擦傷等(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指認廖國筌及楊馥輿之相片(
警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於偵查中亦稱:「全
部的人都手持棒棍,他們從車上下來,跟我朋友講二句話
,講說『你三小』、『很囂張』,我朋友聽不清楚對方在
講什麼,就跟對方說你講什麼,我聽不懂,對方就手持棍
棒往他頭敲下去,當時我站在旁邊看,我不知道打我的人
是誰,我被棍棒打的時候,用右手去擋而受傷」(偵卷第
1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經過情形,為相同之
證述(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
告訴人江鎮豪、陳元
柏確實因在老虎城消費跳舞,而與人發生爭執,遭被告廖
國筌、楊馥輿等糾眾毆打,此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江鎮豪因本件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裂傷4公分、右肘多處擦傷、右膝擦傷2X2公分、右下腹擦
傷2X3公分等之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警卷第37頁)附卷;另陳元柏亦因此受有右腕
、左肩挫傷、兩膝挫擦傷等之傷害,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警卷第39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廖國筌、楊馥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江鎮豪、陳元柏之
犯行,與綽號「阿凱」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犯本案傷
害告訴人2人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
接續犯之
包括
一罪。又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
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
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僅
因細故竟與綽號「阿凱」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
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
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廖國筌於本院
訊問時雖坦承
部分犯行,惟其與被告楊馥輿
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未供出當時共犯之確實資料,未見2
人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暨被告2人素無前科,無
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而被告廖國筌坦承犯案,被告楊馥輿卻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