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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輝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下稱臺中 健行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 後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王經理」,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帳戶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王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起,分別僭充網路 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之被害人楊婷莉,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 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對 方指示,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自動櫃員機, 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銘 輝及其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 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 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 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 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張銘輝涉有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 婷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暨衡以被告係接受高等教育 之大學生,且從事餐飲工作有五、六年,社會閱歷豐富,對 工作求職事宜及個人金融帳戶保管之私密性應知之甚詳,竟 在對應徵司機一職之詳細內容尚未明瞭之際,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臺中健行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 設,其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 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後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 王經理」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僅有申設上開臺中健行郵局一個帳戶,並無其他帳 戶。案發時伊在樂雅樂餐廳(即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逕稱樂雅樂餐廳)擔任工讀生,伊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左 右至該餐廳任職,伊任職之薪資均轉入前揭帳戶內,惟該帳 戶嗣因本案而遭列警示帳戶,致樂雅樂餐廳未將伊該月薪資 匯入,伊亦因此離職。自稱「王經理」之人當時跟伊聯絡時 ,稱係在人力銀行查到伊留下之資料,因此打電話與伊聯絡 ,並謊稱自己公司正欲僱請送貨司機,要伊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付。隔天「王經理」以電話與伊聯絡稱可以來面試後 ,即無後續消息,伊發覺有異即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報 警處理,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張銘輝確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統一超商前, 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告知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後並 將該金融卡密碼資料以電話告予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 知悉,嗣被害人楊婷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之 故,而將其所有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 設前揭臺中健行郵局帳戶內,旋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詳(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0361號卷第12頁至第 14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40361號 卷第23頁,核退字第102號卷第6頁至第13頁),是被告所開 設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確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已信為真實; 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上述款 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前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無 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本於自由意願, 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 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脅 迫而將帳戶交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不 法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 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 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 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 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 告究竟因基於何原因交付告知上開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本件被告張銘輝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堅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對方自 稱是「王經理」,有看到伊留在人力銀行網站之資料,並詢 問伊是否已找到工作,且向伊表明公司正欲聘僱司機,如欲 應徵,需提供汽車駕照影本、存簿封面影本、同一帳戶之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資料,復需經公司測試該帳戶。伊為工讀兼 職幫助家計,便不疑有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 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六0之五號之「 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經理」之助理。當日 王經理即以電話告知已收到伊金融卡,但尚需告知密碼資料 以供測試該帳戶之用,伊便將密碼告予該自稱「王經理」之 成年男子知悉等情,已據其提出「104」、「518」、「1111 」等人力銀行求職網站履歷之列印資料及其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觀以 被告所提出上開求職網站列印資料,其上確實留有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復依被告所持用 之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 話確曾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接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長達四百三十四 秒;其後於該日十五時十四分起,並有多通相互之通聯,時 間分別為二十二秒、九十五秒、二十三秒、十三秒及一百四 十一秒;至翌日(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猶有二 百三十八秒之聯繫紀錄,應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求職 而在人力銀行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後,其所持用之上開電話遂 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來電等辯稱尚非無 稽。另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亦稱 :本件被告顯係遭該自稱「王經理」之男子,以應徵工作為 餌,誘騙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此情節與案外人 「陳政彥」遭騙情節相同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另案被告「鄭少偉」 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8頁)。而參以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案 外人陳政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接獲自稱「 王經理」之男子,以另案被告鄭少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陳政彥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案外人陳 政彥訛稱欲提供其工作機會,陳政彥因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附近,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該帳戶嗣即 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內容,暨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同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一00一六 號之案外人陳政彥被訴幫助詐欺之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該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均載明:案外 人陳政彥稱:伊在「518人力銀行」網站張貼履歷,有一自 稱「王經理」之男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可知案外人陳政彥亦係在網路銀行登錄個人履歷資料後,與 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均接獲自稱「王經理」之男子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且其交付帳戶之地點亦與被 告相同,核其上開所陳與被告供述交付帳戶資料之流程均若 合符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另經本院比對被告所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該行動 電話除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接獲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且該次通話時間長達四百 三十四秒之久;嗣於同日及翌日,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 亦多次密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來電,且通話時 間不乏長達一百四十一秒、二百三十八秒,已如前述,是依 該等相互通話聯繫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亦得合理推認被 告應係於前述時間就應徵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資料之細節,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詳加確認,則若被告僅 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無由於同日,甚而於已然 交付帳戶資料完訖後之翌日,猶與對方有此密集之聯繫。基 此,應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㈢另據被告張銘輝所提出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及卷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核 退字第10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所申設之該帳戶自九 十八年四月間起,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列警示帳 戶止,每月月初均有薪資匯入,足見被告上開辯稱該帳戶為 薪資帳戶乙節為真。復依被告案發當時工作之公司即樂雅樂 餐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樂雅樂總(100)字第008號函示所載 :該公司規定員工薪資發放僅能匯款至指定銀行之薪資帳戶 ,不得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以致被告無法領取其九十九 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所得,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請離職 等內容,亦可證被告辯稱:伊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樂雅 樂餐廳未將其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工作薪資匯入,伊因而離職 云云等辯詞亦屬有據。且依前揭函文內容及被告上開辯稱, 可知被告於樂雅樂餐廳工作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底,其九十九 年十一月份薪資應在次月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匯入,顯見該帳 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害人楊婷莉遭詐騙匯入二萬九 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所任職之 樂雅樂餐廳仍可能將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工作之薪資匯 入該帳戶內,衡情被告若有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意思, 當不致將其所申辦之唯一且供薪資正常匯款使用之帳戶出借 、出租、出賣,以免日後公司匯入該薪資帳戶內之薪資亦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始符一般之經驗法則。 ㈣復參諸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張銘輝提出之其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及同日十九時十九分 許,亦曾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王經 理」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是日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嗣且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臺 中市警察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向員警陳照園陳明:伊在交付帳戶後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持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至郵局補登交易 明細資料時,發現該帳戶有十筆異常紀錄,伊發現後即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經理」,「王經理」回 稱伊提供之帳戶經測試為正常後,便掛斷電話,後伊再撥打 該電話,已無法接通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員警陳照園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則倘被告確有意交付告知金融卡及 密碼資料予他人知悉使用,何需於遞交後,再與對方發話聯 繫?並在該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前,積極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事宜?甚且在警方尚未察覺前,自行至 警局陳明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及歷程?凡此,均足徵 被告確係因謀職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交付告知其所申設之前揭臺中健行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甚明。 ㈤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 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 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 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 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 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被告張銘輝係因謀職急切,適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 表示可提供其工作機會,其為工讀兼職幫助家計,而未加以 釐清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之用 之可信性,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 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疏失之處,但尚無從因此遽認 被告於交付告知上開臺中健行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時, 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予以知悉,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 ,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騙徒以工作審核所需,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被 告或有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惟尚不得因此 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 ㈥況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騙取得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 知該等帳戶資料被使用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 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 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為私人理財專用,固非可輕易交付他人; 然本件被告張銘輝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適其為幫 助家計而有謀職之需求,對方提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為測試 之用之說詞,與一般公司應徵流程有所差異,被告在經濟陷 於困窘之際,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而配合交付,遂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然此仍不足遽認被告業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欲持其金融卡用以詐欺他 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件被告抗辯 其係因被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既非全 然不可採信,縱被害人楊婷莉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健行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係為謀 職,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而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上述 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 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申請設立之上開臺中健行郵局 金融卡、密碼資料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 ,且被告在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往來後,隨即辦理掛失,並 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七、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 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 ,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 ,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張銘輝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 罪嫌,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 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 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 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 無從與本件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 ,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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