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欽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錫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業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
錫欽仍不知悛悔警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夜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之工地,
旋即於同日夜間10時許,持其所有且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即後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入前開工地並在甫建造完成、尚未供人居住之透天厝樣式
19戶房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以徒手
抽拉屋內已完成穿線、連接配電箱之冷氣等水電配線,並持
前開鉗子剪斷、破壞配置在屋頂之抽水機水電配線之方式,
竊取前開工地水電承包商即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冷
氣、抽水機等水電配線合計重約125公斤(並綑綁成4綑;下
合稱系爭水電配線),得手後,林錫欽於
翌日(27日)約凌
晨4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欲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之際
,
適為臺中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員盧柏村發現並
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呂坤泉、涂瑞麟
據報趕至前開工地現場,並依盧柏村所指前開小客車之逃逸
方向追緝,林錫欽旋即於同日4時某分,在臺中市○區○○
○路與南陽街交岔口處為警員呂坤泉、涂瑞麟攔停查獲,並
當場扣得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內之系爭水電配線(已發還卓悅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克亮),且當場自林錫欽褲子
口袋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錫欽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本院
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審
酌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竊得系爭水電配線,
嗣經警
攔停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警察當場有扣得置放在前開小
客車內之系爭水電配線,並有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等情,惟
矢口否認其於遂行竊盜
犯行過程中有攜帶附表
所示之物之行為,辯稱:因為前開小客車老舊,皮帶發出異
聲,我要修理車子,我在忠明南路與南陽街口之的交岔路口
先將前開小客車停在路邊,並拿附表所示之物修理前開小客
車的皮帶,修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才把附表
所示之物放在我的褲子口袋,本案行竊時我沒有攜帶附表所
示之物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蕭克亮、證人盧柏村均於警詢時證述及均於本院
審理時
結證明確,及經證人呂坤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水電配線之電子地磅
傳
票(重量合計約125公斤)、前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件、前開工地及被告
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11 張(含附
表所示之物相片)附卷
可按(見警卷12至15、18至23、27、
28、31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檢察官
訊問
時
自承其只有剪一些電線,並剪了大概十幾戶的電線等語(
見偵查卷9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2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我是開車的過程,被警察攔下來,我剛好準備要靠邊
修理車子等語(見偵查卷18頁),均與其前開所辯其未以剪
電線方式行竊、警察係在其已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並開
始修車始抵達攔停現場等情節至為歧異,顯見其前開所辯之
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採。且查:
⒈系爭水電配線包括冷氣及抽水機等水電配線,其中連接屋內
已完成穿線、連接配電箱之冷氣等水電配線部分,因各該電
線相互間尚未綑綁接線,行竊之人不須使用工具即得自屋內
配電箱處或外牆處(即可供裝設分離式冷氣機處之電線端)
之一端以抽拉方式竊取該等電線;至於配置在屋頂之抽水機
水電配線部分,因該電線先前已經連接抽水機綁死,且電線
內係屬銅線材質,用手拉拉不開,須以工具剪斷方式始能竊
取該等電線,此部分遭剪斷之電線數量較少,警方扣得之系
爭水電配線中,有遭剪斷的電線即為較細之該等抽水機水電
配線,外觀上看起來該等電線是被切齊的等情,業據證人蕭
克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8頁至29頁背面),
核與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只有剪一些電線等語相
符,已
堪認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係臨訟
圖卸己罪
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為警員呂坤泉、涂瑞麟攔停查獲,此觀卷
附警員即證人呂坤泉之職務報告書即明(見警卷2頁),且
證人呂坤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們(即其與另一警員
涂瑞麟,下均同)於100年3月27日凌晨4點巡邏時接獲值班
臺的通報,約3分鐘就抵達前開工地前的現場,盧柏村告知
我們車號及其外觀為計程車(即前開小客車),我們就根據
盧柏村提供的車號去追那部計程車,在忠明南路及復興路口
處就發現前開小客車,駛至忠明南路與南陽街口等紅燈時,
我下車引導前開小客車至路邊停車,當時前開小客車只有被
告一人,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我們發現前開小客車內有四
綑已經綑好的電線,涂瑞麟發現被告手放在右邊褲子的口袋
,涂瑞麟嚇阻被告時,我轉頭看並看到被告從該褲子口袋內
拿出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這些東西後來有扣案;從我們
在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發現前開小客車,一直到攔停前開小
客車的這段路,前開小客車都一直在行進中,並沒有要靠邊
停的情形,當時前開小客車並沒有故障;攔停被告時,被告
自己說前開小客車老舊,我們警察不會開,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方式帶同被告至警局,我坐在副駕駛
座帶同被告到警局的這段路,前開小客車都可以正常行駛,
沒有故障的問題;查獲被告時,該鉗子及螺絲起子是放在被
告的褲子口袋內,被告沒有拿著該鉗子及螺絲起子修理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亦與被告前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係於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過程中即為警
察攔停乙節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
核屬
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自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
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以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即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此
觀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即明(見警卷18、23頁),足認客觀上
均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除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其擅以攜帶兇器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害及社會秩序、治安
之維持,自值非難,其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重
新配置水電配線等損害,再兼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其為行竊者
之部分犯罪事實、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
,及其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生
活狀況(患有糖尿病、攝護線肥大、高血壓等疾病,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蒞庭
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
參諸被告前揭
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前揭具體
求刑
,稍嫌過重,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
儆,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有如前述,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螺絲起子壹支。 │
├──┼───────────────┤
│ 2 │鉗子壹支。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