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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錫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業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 錫欽仍不知悛悔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夜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之工地,旋即於同日夜間10時許,持其所有且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即後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入前開工地並在甫建造完成、尚未供人居住之透天厝樣式 19戶房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 抽拉屋內已完成穿線、連接配電箱之冷氣等水電配線,並持 前開鉗子剪斷、破壞配置在屋頂之抽水機水電配線之方式, 竊取前開工地水電承包商即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冷 氣、抽水機等水電配線合計重約125公斤(並綑綁成4綑;下 合稱系爭水電配線),得手後,林錫欽於翌日(27日)約凌 晨4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欲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逸之際 ,適為臺中市○區○○路○○○號大樓之管理員盧柏村發現並 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呂坤泉、涂瑞麟 據報趕至前開工地現場,並依盧柏村所指前開小客車之逃逸 方向追緝,林錫欽旋即於同日4時某分,在臺中市○區○○ ○路與南陽街交岔口處為警員呂坤泉、涂瑞麟攔停查獲,並 當場扣得置放在前開小客車內之系爭水電配線(已發還卓悅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克亮),且當場自林錫欽褲子 口袋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錫欽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審 酌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竊得系爭水電配線,嗣經警 攔停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警察當場有扣得置放在前開小 客車內之系爭水電配線,並有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於遂行竊盜犯行過程中有攜帶附表 所示之物之行為,辯稱:因為前開小客車老舊,皮帶發出異 聲,我要修理車子,我在忠明南路與南陽街口之的交岔路口 先將前開小客車停在路邊,並拿附表所示之物修理前開小客 車的皮帶,修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才把附表 所示之物放在我的褲子口袋,本案行竊時我沒有攜帶附表所 示之物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卓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證人蕭克亮、證人盧柏村均於警詢時證述及均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及經證人呂坤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水電配線之電子地磅傳 票(重量合計約125公斤)、前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件、前開工地及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相片11 張(含附 表所示之物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12至15、18至23、27、 28、31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 時自承其只有剪一些電線,並剪了大概十幾戶的電線等語( 見偵查卷9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我是開車的過程,被警察攔下來,我剛好準備要靠邊 修理車子等語(見偵查卷18頁),均與其前開所辯其未以剪 電線方式行竊、警察係在其已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並開 始修車始抵達攔停現場等情節至為歧異,顯見其前開所辯之 真實性至有可疑,無從輕採。且查: ⒈系爭水電配線包括冷氣及抽水機等水電配線,其中連接屋內 已完成穿線、連接配電箱之冷氣等水電配線部分,因各該電 線相互間尚未綑綁接線,行竊之人不須使用工具即得自屋內 配電箱處或外牆處(即可供裝設分離式冷氣機處之電線端) 之一端以抽拉方式竊取該等電線;至於配置在屋頂之抽水機 水電配線部分,因該電線先前已經連接抽水機綁死,且電線 內係屬銅線材質,用手拉拉不開,須以工具剪斷方式始能竊 取該等電線,此部分遭剪斷之電線數量較少,警方扣得之系 爭水電配線中,有遭剪斷的電線即為較細之該等抽水機水電 配線,外觀上看起來該等電線是被切齊的等情,業據證人蕭 克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8頁至29頁背面), 核與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只有剪一些電線等語相 符,已堪認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圖卸己罪 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係為警員呂坤泉、涂瑞麟攔停查獲,此觀卷 附警員即證人呂坤泉之職務報告書即明(見警卷2頁),且 證人呂坤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們(即其與另一警員 涂瑞麟,下均同)於100年3月27日凌晨4點巡邏時接獲值班 臺的通報,約3分鐘就抵達前開工地前的現場,盧柏村告知 我們車號及其外觀為計程車(即前開小客車),我們就根據 盧柏村提供的車號去追那部計程車,在忠明南路及復興路口 處就發現前開小客車,駛至忠明南路與南陽街口等紅燈時, 我下車引導前開小客車至路邊停車,當時前開小客車只有被 告一人,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我們發現前開小客車內有四 綑已經綑好的電線,涂瑞麟發現被告手放在右邊褲子的口袋 ,涂瑞麟嚇阻被告時,我轉頭看並看到被告從該褲子口袋內 拿出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這些東西後來有扣案;從我們 在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發現前開小客車,一直到攔停前開小 客車的這段路,前開小客車都一直在行進中,並沒有要靠邊 停的情形,當時前開小客車並沒有故障;攔停被告時,被告 自己說前開小客車老舊,我們警察不會開,所以就由被告開 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方式帶同被告至警局,我坐在副駕駛 座帶同被告到警局的這段路,前開小客車都可以正常行駛, 沒有故障的問題;查獲被告時,該鉗子及螺絲起子是放在被 告的褲子口袋內,被告沒有拿著該鉗子及螺絲起子修理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亦與被告前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係於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過程中即為警 察攔停乙節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 與事實不符之虛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以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即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此 觀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即明(見警卷18、23頁),足認客觀上 均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業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除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其擅以攜帶兇器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害及社會秩序、治安 之維持,自值非難,其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重 新配置水電配線等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其為行竊者 之部分犯罪事實、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 ,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生 活狀況(患有糖尿病、攝護線肥大、高血壓等疾病,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蒞庭 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參諸被告前揭 犯罪情節及審酌前開量刑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 ,稍嫌過重,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 儆,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有如前述,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螺絲起子壹支。 │ ├──┼───────────────┤ │ 2 │鉗子壹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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