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立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4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林新栩擔任廠長而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鈤研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研公司),
見該公司之工廠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乃推開鐵門進入
工廠,先以工廠內擺放之鋁梯攀爬至2樓屋簷後,再踰越2樓
窗戶(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進入廠房內竊取砂布41捲及平
面膠帶111捲。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1樓廣場放置後
即先行離去。再於
翌日(即同年3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
駕駛其所承租之貨車前來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太
平區頭汴坑郊區附近空地堆放。
嗣林新栩於同年3月1日上午
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林家立於行竊後因心生懊悔,
乃於同年3月4日21時許主動聯繫鈤研公司負責人廖德昌欲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全數歸還,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駕車
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至鈤研公司全數歸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家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鈤研公司之廠長林新栩於警詢中指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報案紀錄、現場及
贓物之照片16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被害人鈤研公司之2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該窗戶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
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案被告雖有
於100年3月4日21時許主動聯繫鈤研公司負責人廖德昌欲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全數歸還,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駕車
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至鈤研公司全數歸還,然本件竊盜案件
業於100年3月1日上午因
證人林新栩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且承辦員警蕭翰群於100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
稱:「(問:本件你如何發現在庭被告是竊盜的行為人?)
是當時廠長林新栩來報案,後來我們瞭解之後開始找人,因
為林新栩說會來偷這個東西的人應該是同業,可能可以循中
盤商的管道查到銷贓的人,後來林新栩說有從中盤商那邊聽
到被告有拿東西要去詢問是否要收受,中盤商有跟林新栩說
這件事情,林新栩後來有
告訴我被告的名字,說他懷疑是被
告拿東西去向中盤商詢問的,當時他們工廠沒有安裝監視器
,我們是調取路口監視器來看,但是並沒有找到嫌疑人,後
來林新栩有來告訴我們被告已經將行竊的東西載回去工廠,
我們就去現場拍照,拍攝遭竊的砂布41捲及平面膠帶111捲
等物品,後來我們通知被告及林新栩到派出所去製作筆錄。
」、「(問:到什麼時候才確定知悉本案的嫌疑人是在庭被
告?)是林新栩通知我們被告已經將東西載回工廠還給他們
了,此時才確定被告是本案竊盜的行為人。」等語明確(詳
本院10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被告並未於
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核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自
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甚明,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工廠,竊取他人財
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念其於
犯後未幾即心生悔悟,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自行載回返還予被害人,並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鈤研公司之廠
長林新栩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因被告已將贓物歸還,不要對
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且被告確於員警尚未確認其為
犯罪嫌疑
人前即已將贓物歸還被害人公司,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
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