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全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薛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奇全、薛玉琴夫妻係
告訴人林淑惠之
叔嫂,竟基於誹謗之接續
犯意聯絡:(一)黃奇全及薛玉琴
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9、10時許,基於散布於眾之
意圖,
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0號,向在場之黃平川、謝素
琴、黃獻堂、黃世華、黃紹勛、黃以杰、黃俊銘、黃勝煌等
人表示:其等支票被偷,有第三隻手,第三隻手跟林淑惠關
係很大等語。指訴足以毀損林淑惠名譽之言詞,以此毀損林
淑惠之名譽;(二)黃奇全及薛玉琴於100年4月8日16、17
時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在場之周金波、葉雲景、黃正
鶱等人表示:林淑惠有偷開他們支票等語。指訴足以毀損林
淑惠名譽之言詞,以此毀損林淑惠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惠告訴被告黃奇全、薛玉琴妨害名譽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