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聰       陳文周       葉馨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品聰、陳文周、葉馨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洪品聰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周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馨蓮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品聰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六 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公司)之總經理,陳 文周、葉馨蓮則分別係六川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員。緣於 民國九十六年間,經營「宜信水電工程行」之林淑微欲在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裝設電梯,並因而與 陳文周、葉馨蓮進行接洽,雙方並就包括電梯主機馬達型式 、馬力大小、主鋼索直徑大小、數量在內之重要機械、零件 事宜達成合意。陳文周、葉馨蓮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代 表六川公司與林淑微簽訂「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工程」訂購 合約書,其上載明六川公司應提供規格為450KG(6人座)-2 S900-60m/min-1至4樓之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並完成安裝, 雙方並於所附報價單及電梯規格表上,約定電梯主機馬達( 即捲揚機)之馬力為7.5HP(相當於功率為5.5KW),電梯主 鋼索規格為直徑10mm共三條,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 十萬元,陳文周、葉馨蓮並在六川公司電梯產品目錄上,具 體指出將為林淑微安裝型號為「GTW2」之新型無齒輪式電梯 主機馬達(對照馬力為7.5HP,完整型號應為「GTW2-81PO」 )。陳文周、葉馨蓮將系爭合約攜回六川公司,並交給總經 理洪品聰後,原本應依前揭合約所附報價單及電梯規格表之 記載,提供合於約定內容之電梯主機馬達及主鋼索規格;且 六川公司廠長余添裕、電控技術員吳任哲,亦均依據該公司 內部工作單或訂購單之內容,分別製作記載型號為「GTW2- 81PO」、馬力「5.5KW」之電梯主機馬達告示牌,及記載主 機馬力「5.5KW」之電梯主控制盤告示牌。惟洪品聰、陳文 周、葉馨蓮三人為降低成本而提高獲利,竟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在林淑微上址住處內,擅自安裝與合約內容全 然不符、但價格較低之型號為「GTW1-41PO」無齒輪式電梯 主機馬達,其功率僅有3.3KW,馬力尚未達於5HP,更遠不及 合約所定之馬力7.5HP,並搭配3.75KW之變頻器;另又安裝 直徑僅有8mm之電梯主鋼索共四條,亦與前揭合約內容要求 10mm直徑主鋼索共三條之規格明顯不符。且洪品聰、陳文周 、葉馨蓮均明知實際施作之電梯主機馬達規格,已與合約內 容有別,而洪品聰身為六川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該公司受託製作並提供安裝之上開電梯,負有業務上據 實登載產品規格於系爭電梯上之義務,以利訂購人林淑微進 行查驗。詎渠等三人為求取信於林淑微,竟由洪品聰要求不 知情之六川公司人員,將前述依據訂購合約規格記載之電梯 馬達主機告示牌、電梯主控制盤告示牌,貼附於上開實際施 作與合約內容迥異之系爭電梯上,以致洪品聰業務上作成之 前揭電梯產品規格標示不符現況而有不實。洪品聰再與監督 施作之陳文周,及負責與客戶接洽之葉馨蓮,共同向不知有 偽之林淑微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微之權益。洪 品聰、陳文周、葉馨蓮即以前揭方式對於林淑微行使詐術, 致使林淑微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數 支付六十萬元之價金。嗣因該部電梯於驗收後陸續發生電梯 暴衝事件,經林淑微通知六川公司處理未獲回應,乃召請其 他廠商維修,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微 、證人羅金鐸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中華 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送請鑑定 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興禾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價目 表、六川公司電梯目錄、「GTW1」與「GTW2」之參數規格表 等,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 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 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 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 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 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訂購合約書、六川公司所提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工程報 價單、電梯設計圖及規格表,乃被告陳文周、葉馨蓮與告訴 人林淑微訂立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 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品聰、陳文周、葉馨蓮對於告訴人林淑微與六川 公司簽訂系爭電梯訂購合約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茲分別敘述被告 三人之答辯理由如下(均詳參一00年七月四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 (一)被告洪品聰辯稱: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電梯馬力是7.5HP, 這型主機是屬於業界所稱「傳統式有齒輪式主機」,運行 時聲音較大;本案在履行承攬合約正式施作前,被告葉馨 蓮有告知業主要更換為無齒輪式之主機,其運作效率較高 ,如此一來就可以在契約其他條件不變之情形下,使用較 小之馬力並降低噪音,至於兩種主機價格仍有差異,新型 無齒輪式主機比較貴,但為了配合客戶需求,六川公司願 意吸收中間價差,伊在本案訂約過程中並未直接與業主接 觸,但被告葉馨蓮並未將上開規格變更經過載明於契約書 上,伊還為此指責過被告葉馨蓮云云。 (二)被告陳文周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就已不在六川 公司任職,離職前伊擔任六川公司之業務經理,本案當初 是由伊與被告葉馨蓮去談合約,但伊當時即將離職,所以 沒有詳細去了解該份合約,伊有與業主接觸過,也知道主 機後來有更改,當初業主是希望電梯聲音不要過大,所以 被告葉馨蓮就拿目錄給告訴人林淑微看,告訴人林淑微才 決定要改為無齒輪式之主機,伊只是在旁邊,不曉得契約 是否已經送回六川公司云云。 (三)被告葉馨蓮辯稱:本案簽約當時,伊才剛做業務人員不久 ,因此伊請被告陳文周一同去談本件合約,契約原本記載 電梯主機馬力為7.5HP,但業主在簽約當時有表示因為裝 設地點是住家,希望可以降低噪音,所以伊當場跟告訴人 林淑微說可以更換為無齒輪式之主機,但單價較高。業主 就說大家互相,就是不要計較差額,當時被告陳文周有向 伊提到說被告洪品聰應該不會計較這些差額,也是因為彼 此信任,所以伊並未想到去更改合約,之後施作就是採用 5HP之無齒輪式主機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微於偵查(詳參他 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偵字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歷歷,復經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 查協會檢查員羅金鐸於一00年四月十三日偵訊時證述系 爭電梯主鋼索及主機馬達(捲揚器)均與合約所載不符等 語明確(詳參偵字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並有訂購合 約書、六川公司所提無機房式乘客用電梯工程報價單、電 梯設計圖及規格表各一份(詳參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五頁) 、現場照片(詳參他字卷第五至九頁、第五二至五五頁、 偵字卷第二0至二一頁)、六川公司電梯目錄(詳參偵字 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附卷可稽。而依前揭報價單及規 格表之記載,合約內容所載明之馬達容量均為7.5HP(即 七點五馬力),傳動鋼索係記載為直徑10mm共三條,此部 分並無任何更改刪減之情形,依一般契約用語之文義解釋 ,足可推認訂約當時雙方合意之內容應與前揭規格相符。 惟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於一00年二月二十 一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電梯之捲揚機(即主機馬達 )型號為「GTW1-41PO」,功率為「3.3 KW」(換算馬力 尚不及5HP),主鋼索直徑則為8mm共四條,此有該協會一 00中昇檢字第一000三0二五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會勘紀錄表、電梯設計及規格資料、照片等(詳參偵字 卷第六八至一一七頁)在卷為憑。由此觀之,六川公司所 製作之系爭電梯,其主機馬達之馬力及主鋼索直徑大小、 數量等重要機械、零件規格,確實均與前揭雙方合意之電 梯規格全然不符,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訂購合約之規格, 因告訴人林淑微提出降低電梯噪音之要求,所以將原本馬 力為7.5HP之傳統型有齒輪式電梯主機馬達,變更為馬力 為5HP之新型無齒輪式電梯主機馬達,惟雙方僅以口頭約 定,並未將變更後之規格記載於訂購合約內云云。惟關於 電梯馬達主機之馬力大小,需與電梯車廂尺寸、載重、變 頻器等重要規格相互配合,且攸關電梯運作之安全性,更 牽動整體報價金額多寡,對於本件電梯訂購合約雙方當事 人而言均至關重大,倘代表六川公司出面訂約之被告陳文 周、葉馨蓮與告訴人林淑微就此關鍵主要機械、零件之約 定已有變更,衡情當無率然僅以口頭約定,而不在本件電 梯訂購合約、報價單、規格表等契約文件上以文字敘明之 理。此觀卷附報價單、電梯設計圖及規格表中,對於車廂 尺寸之深度及寬度變更設計乙節,均有明顯以手寫文字修 正印刷字型之塗改痕跡,且於修改處亦皆蓋有六川公司負 責人「洪忠景」之印文以示確認,其慎重程度可見一斑。 則同為電梯規格重要事項之變更,被告陳文周、葉馨蓮於 訂約當時既能針對車廂尺寸之修改內容詳細載明於前揭契 約文件中,何以對於主機馬達馬力大小之變更事宜,卻無 隻字片語顯示在合約書面上?尤其被告陳文周、葉馨蓮二 人既均供稱:依照合約記載,告訴人林淑微原先訂購之主 機馬達型式為傳統有齒輪式,價格低但噪音大,而伊等口 頭承諾為其更換之新式無齒輪式電梯主機馬達,噪音量小 且價格較高,但伊等同意在維持價格不變之前提下,為業 主即告訴人林淑微進行更換云云,是以前揭電梯主機馬達 規格之變更事宜倘若屬實,豈非益加彰顯六川公司重視顧 客需求而自行吸收價差之良善服務態度,對於六川公司之 企業形象尚有正面加分作用,被告陳文周、葉馨蓮更無可 能隱匿此情而不在契約文字上予以載明上開變更事項。從 而,被告三人空言辯稱:上開電梯主機馬達之變更僅係雙 方以口頭約定,而未形諸於文字云云,已與常情不符,要 難採信。 (三)再者,依被告陳文周、葉馨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偵訊時所述,並未提及告訴人林淑微要求變更為較安靜主 機且六川公司同意吸收差額之情事;被告洪品聰更於當日 偵訊時表示:「電梯變頻器我們後來採用比較新的機型, 也就是5HP馬力的電梯變頻器,我們有跟業主口頭告知, 只是沒有寫在契約裡面。」等語(均詳參他字卷第二七至 二九頁),似指電梯變頻器規格之變更,僅係由六川公司 方面自行決定,而告訴人林淑微則為受告知之對象,被告 三人當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林淑微有無同意變更合約之事。 而被告陳文周又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 問:這部馬達施作期間,有問題都是你去現場處理的嗎? )是。」、「(問:你知道電梯裝的主機馬達是多少馬力 嗎?)業務員把合約書拿回公司,就交給小姐,小姐去發 包,去跟別的公司廠商訂主機馬達,回來之後,交由安裝 人員去安裝。」、「……中文標示的主機馬力是馬達的馬 力,變頻器名牌上所標示的OUTPUT:3.7KW指的是變頻器的 動力,詳細要問洪品聰。我們裝錯的是變頻器。」云云( 詳參偵字卷第十五頁),則依被告陳文周前揭所言,本案 電梯訂購合約從訂約、發包、安裝之過程,似無任何變更 修改或異常之處,且被告陳文周自承僅有裝設功率為3.7 KW之變頻器部分恐有錯誤;換言之,被告陳文周於該次接 受偵訊時,主觀上仍認為本件如依雙方約定內容履行,所 需裝設之電梯主機馬達應為7.5HP(折算功率約為5.5KW) ,才會造成其所指稱之3.7 KW變頻器無法對應之錯誤情形 。又被告洪品聰亦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 (問:主機的馬力是多少?)7.5HP,一樣的規格。」、 「(問:你們實際上裝的是什麼?)我還沒有去看,告訴 人是說我們裝的比較小。但是無論裝的是多少馬力的變頻 器及主機,重點是載重量及速度……。」、「(問:製造 名牌上寫的主機馬力是5.5KW是多少馬力?)7.5HP。」、 「(問:為什麼5HP的變頻器會裝7.5H P馬力的主機?) 照我們公司規定是不會這樣。7.5HP的主機就應該裝7.5HP 的變頻器,但是我要去看現場,才能確定是不是這樣裝設 。」等語(詳參偵字卷第十六頁),顯見依照被告洪品聰 所認知之內容,系爭電梯主機馬達仍應為7.5HP之馬力, 而非其前揭所辯業經口頭變更後之5HP。準此以言,倘被 告三人已與告訴人林淑微達成變更電梯主機馬達規格之合 意,則渠等在履約過程中提供馬力為5HP之主機馬達,理 應毫無任何錯誤可言,被告三人自當於本案偵查階段針對 上情據實以告,不僅有助於事實及早釐清,亦可適時作出 對己有利之答辯,被告三人又何須在上開接受檢察官詢答 之過程中支吾其詞、推諉卸責、猶疑不定甚或表明裝置錯 誤?益見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口頭變更電梯主機馬達規格乙 節,應屬臨訟杜撰虛構,顯非可採。 (四)尤有進者,針對訂約當時如何口頭約定變更電梯主機馬達 一事,被告葉馨蓮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辯稱:「……簽約當天告訴人問我說這個主機聲響會不 會太大,因為他們是要安裝在住家,我有說會,當時陳文 周在旁邊,陳文周就說如果要聲音小一點,就要換另一個 無機房的馬達,聲音會比較小,原本設計圖上的馬達也是 無機房,但是聲音比較大,並且提到因為這樣的變更,需 要增加費用大約三萬多元。當時因為我剛出來,所以我是 只有在聽陳文周講。我們講這些話的時候,契約已經簽好 了,簽好之後告訴人才詢問我們。之後告訴人表示要換成 無機房的馬達,還要求說看能否不要增加費用。陳文周就 說只要我葉馨蓮答應,就可以在不增加費用的情況下變更 成新型的馬達,經理這樣說算是給我信心。我在當場就回 應說好,就不增加費用,這些都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當 天說的話……。」云云。惟對照被告陳文周於一0一年一 月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辯解:「……簽約當天我有聽 到告訴人說要聲音比較小的機型,他是跟葉馨蓮講,說因 為他是住家,所以不希望聲音太大,當時已經大部分都講 好了,但是是否已經簽約了,我記不太清楚。當場葉馨蓮 有翻開目錄,指著無機房的主機,但是我有提醒告訴人說 價錢會比較貴,因為機種不同。我告訴葉馨蓮說你要回去 跟公司說,看公司同不同意。……因為葉馨蓮拿合約回去 後就直接交給會計小姐,他如何跟公司說我並不清楚。我 在談完該案後約一個多月就離職。簽約時契約上的馬達就 是標準型的馬達,也就是原本講好的那一種,並不是告訴 人向葉馨蓮表示希望更換的無機房馬達。葉馨蓮有表示說 因為她與告訴人之間有交情,所以想說契約書上就不要修 改,只有口頭向公司報備,才會做那一種主機。葉馨蓮是 直接找洪品聰,我當時沒有在場,但我知道洪品聰有同意 ,二、三萬元的差額就由公司吸收……。」云云。是依被 告陳文周、葉馨蓮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內容觀察, 關於訂約當時是由何人向告訴人林淑微介紹新型無齒輪式 電梯主機馬達?被告陳文周有無表明只需被告葉馨蓮同意 ,即可在不增加任何費用之情形下更換新型馬達?被告陳 文周於訂約當天是否知悉價差部分如何處理?渠等二人對 此重要情節之敘述迥然有別,亦有避重就輕之嫌,上開供 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 (五)又被告陳文周、葉馨蓮於訂約後返回六川公司,並將前揭 口頭變更後之規格,及自行吸收更換新型主機馬達之價差 而未因此提高報價之結果,一併告知六川公司總經理即被 告洪品聰並獲允准後,按理六川公司針對該份訂購合約所 製作電梯主機馬達工作單或告示牌,均應填載為變更後之 規格即主機馬達為5HP,始能符合告訴人林淑微之期待, 亦不致與被告三人之主觀認知相違。惟觀諸系爭電梯主控 制盤告示牌上之記載,其中「主機馬力」欄位內係以印刷 字體標明「5.5KW」(詳參偵字卷第一0九頁,KW即千瓦 ,為功率計算單位,5.5KW換算馬力單位約7.5HP);而貼 附在系爭電梯馬達上之告示牌亦清楚顯示其型號為「GTW2 -81PO」、承重為「800KG」、馬力則為「5.5KW」(詳參 偵字卷第五五頁),均非被告三人所一再辯稱雙方口頭約 定變更後之新型無齒輪式電梯主機型式「GTW1」。則前揭 二面告示牌之作用,無非在於標明產品之型號、規格等重 要資訊,而使他人據以查驗系爭電梯是否與雙方約定內容 相符,倘告訴人林淑微最終決定訂購之電梯主機馬力,即 為被告三人所稱口頭變更後之「5HP」(換算功率約3.5KW ),而非維持合約文字所載之「7.5HP」(換算功率約5.5 KW),六川公司所製作之前揭二面告示牌何須仍為上開記 載?若告訴人林淑微自始至終從未提及所需電梯主機型號 為「GTW2-81PO」,系爭電梯主機馬達告示牌又何以出現 前揭「GTW2-81PO」型號以供告訴人林淑微查驗,而非被 告三人所稱變更前之傳統型有齒輪式主機馬達(依被告三 人稱主機型號為「FYJ- 180」),或渠等所稱變更後之新 型無齒輪式主機馬達「GTW1」?再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審理時,訊問負責製作前揭電梯馬達主機告示牌 、電梯主控制盤告示牌之證人余添裕、吳任哲,彼等二人 均稱係依照六川公司內部印製之工作單或訂購單,據以製 作或提出前揭告示牌等語,足見六川公司內部生產文件上 所記載之電梯主機馬達型號或馬力,亦與被告三人上開所 辯口頭變更後之規格不符。倘上開訂購合約之電梯主機馬 達早已經由雙方同意變更,六川公司內部人員又何須列出 不符合約本旨之工作單或訂購單,以供製作上開二面告示 牌?是由前揭六川公司內部生產作業流程觀察,足可推認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微所稱當時指定之電梯主機馬達型號即 為「GTW2-81PO」,馬力則仍為7.5HP並未變更等情,當非 無據,堪可採信。 (六)至於證人余添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因老花眼,有時 並未仔細核對伊所貼附之告示牌,是否與工作單或實際生 產製造之電梯主機馬達規格相符云云。然依證人即負責為 六川公司代工製造電梯主機馬達之興禾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禾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孫文福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GTW1和GTW2的差異何在? )外型一個很大,一個很小,GTW1只有兩百多公斤,GTW2 則將近五百公斤,一般家用的電梯坑道裝不進GTW2。」、 「(問:依你剛才所言,你有負責幫忙客戶貼上主機告示 牌,是否曾經將GTW1與GTW2電梯主機貼錯告示牌?)不可 能,因為主機大小差別太大,而且事後會經過測試、核對 ,才會貼上名牌。」等語,再對照證人余添裕於審理時證 述:「(問:GTW1與GTW2外觀大小差異多大?)大小有所 差異,構造也不一樣……。」等語,顯見證人余添裕單純 因為個人疏失,以致誤將體型、重量明顯有別之電梯主機 馬達「GTW1」與「GTW2」相互混淆,並進而貼錯系爭電梯 主機馬達告示牌之特殊情形,幾已難以想像;如再加上前 揭證人吳任哲製作之電梯主控制盤告示牌亦同時記載有誤 之可能性,發生機率更顯低微。此觀證人余添裕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擔任廠長十餘年來,發現電梯主機馬達告示 牌貼錯之紀錄,除本案外僅有一、兩次等語;證人吳任哲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來沒有發生過電梯主控制盤告示 牌與實際製作主機規格不符等語,其理自明。從而,依照 一般客觀情形而言,上開二面告示牌應無可能同時出現貼 附錯誤之人為疏失,如非被告洪品聰基於擔任六川公司總 經理之職權,要求不知情之六川公司員工逕將記載不符之 前揭告示牌貼附在系爭電梯上,衡情當無可能機緣巧合至 此。 (七)而前揭二面告示牌貼附在系爭電梯上,其用意無非在於供 人查驗核對產品之規格,且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攸關顧客對 於六川公司電梯產品之信賴,重要性不容小覷。被告洪品 聰身為六川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擔保上開 告示牌之記載,確與該公司提供產品規格相符,即屬其業 務上所應據實登載之文書。倘被告洪品聰藉由張冠李戴、 移花接木之手法,使其實際上交付告訴人林淑微之系爭電 梯,與該產品上所貼附之告示牌記載不符,被告洪品聰仍 難解免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縱然證人余添裕 、吳任哲在製作上開各該告示牌時,均係依照六川公司內 部工作單或訂購單之規格記載,彼等二人當時主觀上恐難 認知上開告示牌日後會遭被告洪品聰使用在不符規格之產 品上,而無從逕認彼等二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惟透過 被告洪品聰身居總經理職務而統合彙整各項機械、零件之 地位,被告洪品聰實為最終有權製作關於電梯產品規格標 示之人,其明知有偽而並將上開告示牌貼附於規格迥異之 系爭電梯上,以致被告洪品聰業務上作成之前揭電梯產品 規格標示不符現況而有不實,即已形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內,而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罰規定之 適用。此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 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犯罪手法,二者自屬有別。另被 告陳文周則因在場監督施作,被告葉馨蓮則就系爭電梯之 安裝事宜仍與告訴人林淑微進行接洽,對於上開規格不符 情事自難諉稱不知。則渠等竟向告訴人林淑微謊稱均依合 約規格履行云云,顯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所主張, 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微之權 益,殆無疑義。 (八)另被告三人雖辯稱:告訴人林淑微原先是計畫採用傳統型 有齒輪式電梯馬達「FYJ180」,其價格較為便宜,經口頭 變更為單價較高之「GTW1-41PO」之新型無齒輪式電梯主 機馬達後,價差部分由六川公司自行吸收,渠等並無獲致 任何利益可言云云。惟告訴人林淑微與六川公司訂約時, 雙方所約定之電梯主機馬達型號應為「GTW2-81PO」,已 如前述;而參諸卷附興禾發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價目表,實 際裝設之系爭電梯主機馬達型號則為「GTW1-41PO」,價 格為「83000」,至於「GTW2-81PO」型號之電梯主機馬達 ,價格則提高為「105000」(詳參偵字卷第一五五頁), 兩相比較雙方約定與實際施作電梯主機馬達規格之價格差 異,六川公司反而從中獲得至少二萬元之價差利潤,而非 有何自行吸收損失之情事。且觀諸訂購合約之報價單上記 載:「電動機:變頻馬達7.5HP」,只提及變頻馬達及所 具備之馬力,此一變頻功能及馬力數據,均可在興禾發公 司提出之新型主機GTW系列之規格價目表中尋得(詳參偵 字卷第一五五頁,其上記載「附變頻器」、「新版變頻器 」等字樣);反而如被告三人所稱之傳統式電梯主機馬達 FYJ系列之規格價目表(詳參偵字卷第一五六頁),其上 並無任何關於變頻功能之記載。是以關於雙方訂約當時原 係約定傳統型電梯主機馬達乙節,僅係被告三人片面說辭 ,並無明確之書面記載可資參佐。至於證人即興禾發公司 實際負責人孫文福雖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卷附報價單記載為「電動機:變頻馬達7.5HP」,即 可看出是採用傳統型之馬達「FYJ180」云云,然其又非實 際參與訂約之人,卻單憑上開馬力記載即可判斷為傳統型 電梯主機馬達,恐係自行臆測訂約雙方之真意,難認可採 。被告三人先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0年一 月二十日偵訊時之答辯過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林淑微原 先計畫裝設前揭傳統型電梯主機馬達,迨其後為求呼應六 川公司自行吸收價差並無從中獲利之說辭,渠等始為前揭 傳統型(有齒輪)與新型(無齒輪)電梯主機之爭辯,細 繹被告三人歷次辯解之迂迴轉折,足可推認渠等所辯原先 約定傳統型主機馬達「FYJ180」云云應屬虛構,其目的無 非在於創設實際上不存在之價差,用以製造損己利人之假 象,顯有未洽,至無足取。 (九)又依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員羅 金鐸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CNS 法規原本規定鋼索直徑要12mm,但現在根據營建署令函, 10mm及8mm都符合CNS的要求,而且現在很多廠商都是 以8mm的鋼索在做,但勞檢所不接受12mm以下的鋼索,現 在8mm的鋼索全世界都在使用……。」等語,所言固非無 據;惟觀諸卷附關於「GTW1」與「GTW2」之參數規格表( 詳參偵字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及興禾發公司所提出之 規格價目表(詳參偵字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所載,依 據各式電梯主機馬達規格之差異,業界仍有使用直徑為10 mm之主鋼索,並非全部均改以直徑8mm主鋼索代之,且如 裝設之電梯主機馬達為「GTW2-81PO」,其所對應之主鋼 索直徑即為10mm。換言之,依據本件訂購合約之記載及本 院前揭論述,六川公司本應為告訴人林淑微裝設馬力為 7.5HP之新型無齒輪式電梯主機馬達「GTW2-81PO」,所需 主鋼索直徑為10mm,依此規格履行合約並無客觀不能之情 事,被告三人竟擅自改為提供直徑8mm之主鋼索,明顯曲 解訂購合約及報價單、規格表上之清楚文義,並隱瞞此節 而向告訴人林淑微如數請款,亦難辭渠等確有施用詐術獲 取價款之事實。 (十)而被告陳文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卷附報價單上, 以手寫方式清楚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給業 主使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逾期每日罰款一萬元 」等文字(詳參他字卷第十四頁);且被告陳文周亦於一 00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自承:系爭電梯馬達施工期間, 如有問題皆由伊前去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文周 既仍有權代表六川公司在報價單上為前揭逾期罰款之承諾 ,復出面處理施工期間電梯馬達所衍生之問題,顯見其當 時實際上與六川公司之關係仍至為密切,不因其所辯稱之 中途離職事實,即可忽略被告陳文周在場監督電梯施作所 應承擔之責任,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周之 認定。另系爭電梯之主機馬達告示牌上,固然出現「 OKINAWA ELEVATOR TRACTION MACHINE FACTORY CO.,LTD. 」等字樣,惟關於日商沖繩合資會社授權六川公司使用商 標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品聰提出「業務銷售代理及技術合 作合約書」之中、日文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洪品聰基於 前揭日商公司之授權製作上開告示牌,應無刑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洪品聰、陳文周、葉馨蓮前揭所辯各節均屬 無據,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品聰、陳文周、葉馨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份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 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 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刑事判決著有明 文。被告陳文周、葉馨蓮僅為六川公司業務人員,其業務執 掌固不包含製作上開告示牌,惟渠等係與被告洪品聰共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行使行為亦不以具備特定身 分為要件,當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必要,附此敘 明。而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六川公司員工製作並貼附上開 告示牌,係以他人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被 告洪品聰係業務上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陳文周、葉馨蓮與其 屬共同正犯,並非不具身分關係之一般人,與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七號刑事判決情形有別,仍得論以間 接正犯)。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 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 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三人行使登載 不實之電梯主機馬達及主控制盤告示牌,即在使告訴人林淑 微誤信渠等確有依約履行而詐取款項,是其上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實屬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 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就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就被告三人前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本件起訴事實內,惟此 部分因與載明於公訴意旨之詐欺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洪品聰身為六川公司總經理,如何盡心竭力依據 合約履行及滿足客戶需求,原為其擔任企業經理人所應具備 之基本條件,惟被告洪品聰卻僅圖商業利益而甘於違背合約 規範,提供價格較低、安全性存疑之電梯主機馬達及主鋼索 交予告訴人林淑微,無非心存僥倖而寄望於告訴人林淑微應 不致深入追究查明,不僅罔顧客戶權益及六川公司之商譽, 更將企業社會責任視若無物;尤其被告洪品聰自本案發生迄 今,或嚴詞指摘告訴人林淑微要求六川公司拆移系爭電梯之 事後處理態度,或轉而抱怨被告葉馨蓮未能將合約變更意旨 載明於書面,毫無一語深切反省六川公司內部控管之各項疏 漏,更遑論對於自己所為有何表示悔悟之意。是依被告洪品 聰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綜合觀察,應使其 承擔較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刑責,否則,當不足以遏阻被告 洪品聰之輕忽僥倖心態。至於被告陳文周既已參與本件合約 訂定經過,亦涉入系爭電梯施作之監督管理,依其擔任六川 公司業務經理之地位,原應堅持履約精神而謀告訴人林淑微 之最大利益,然其最終竟對被告洪品聰恣意更動電梯規格一 事未加反對,甚至不惜設詞掩飾,被告陳文周應受責難之程 度僅次於被告洪品聰。又被告葉馨蓮當時進入六川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未久,諸多合約接洽事宜尚需仰賴被告陳文周一同 出面處理,其在上開共同犯罪之參與角色較屬邊緣,惟被告 葉馨蓮既已其難謂對於上開規格不符情節全然不知,卻在履 約階段與告訴人林淑微進行接觸時,猶對此多方隱匿,被告 葉馨蓮所為亦非允洽;另參以被告三人犯罪目的、手段、均 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洪品聰曾代表六川公司與告訴人 林淑微進行調解成立之事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參偵字卷第一三二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