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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灯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灯炎於民國94年間向李清典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木材、板模使用,其明知未向 李清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 年間某日起,未經李清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斜線區域內堆置木材、板模使用, 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斜線區域面積453.29平方公尺之土 地。 二、案經李清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灯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典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楊萬慶、葉 豊松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據證人賴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中市○○區○○段○○○ ○號、878 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繼謙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函文、櫻 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99櫻建字第09006 號函文 、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0 年4 月1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4441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7至9 頁、第24、37頁、第55至61頁、第77、78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佔用他人之系爭土地供作堆置木材 、板模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廣,迄今因無法接受告 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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