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灯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灯炎於民國94年間向李清典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木材、板模使用,其明知未向
李清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
年間某日起,未經李清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斜線區域內堆置木材、板模使用,
而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斜線區域面積453.29平方公尺之土
地。
二、案經李清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灯炎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清典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楊萬慶、葉
豊松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另據證人賴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中市○○區○○段○○○ ○號、878 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繼謙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函文、櫻
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99櫻建字第09006 號函文
、
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0 年4 月1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4441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7至9
頁、第24、37頁、第55至61頁、第77、78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佔用他人之系爭土地供作堆置木材
、板模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非廣,
迄今因無法接受
告
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數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等情,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