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憲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憲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昭憲明知其無
資力購買高價中古名車
,亦無代投資者繳還全部投資款之分期還款款項之真意,先
於民國98年7月間,見呂萱萱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
行情,認為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使呂萱萱貸款投資高價中
古名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3萬9134元,轉入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所涉
偽造文書、
侵
占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並
再議駁回,另所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其取得該筆款項後,
旋於98年9月間
,以145萬元向長谷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
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負責
人為蔡明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保時捷汽車(下稱保時捷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各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保時捷汽車
00餘萬元、勞斯萊斯汽車50餘萬元,賴昭憲並將上開2車輛
分別登記予借名登記之蕭瑋文名下及自己名下。
嗣賴昭憲於
98年10月、11月間,又見王雲娥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
易行情,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購入上開保時捷
牌汽車、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各1輛,且僅花費145萬元,
及中古高價名車獲利有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雲娥佯稱投資高價中古名車可獲利豐
厚,慫恿王雲娥以汽車貸款投資購車,並另以信用貸款投資
其高價中古名車之買賣事業,而施用
詐術稱願意代為清償王
雲娥信用貸款之分期貸款本息;為取信王雲娥,賴昭憲
乃於
98年11月20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車先行過戶予王雲娥,致
王雲娥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將向台新銀行
文心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松竹分行所
分別貸得之汽車貸款110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扣除銀行
手續費後,為109萬6500元、78萬1000元,總計187萬7500
元,轉帳匯予賴昭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其中110萬元車貸部分,充作王雲娥投資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之投資款,另外80萬元信貸部分,則供賴昭憲另外
購車投資周轉之用。賴昭憲於詐得187萬7500元投資款項後
,仍繼續佔有使用該部0996-EC號保時捷牌汽車;嗣因王雲
娥因積欠上開鉅額銀行貸款,繳付本息壓力沉重,在王雲娥
一再要求下,賴昭憲始於99年2月18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
車實際交付予王雲娥,同時並於要求王雲娥簽立該保時捷牌
汽車之購車契約,約定價金為168萬元,製造王雲娥係以168
萬元向賴昭憲購買上開保時捷牌汽車之假象。王雲娥乃趁隙
於賴昭憲無法掌控該保時捷牌汽車之際,於99 年2月28日,
以9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賠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紓解其本
身之貸款本息壓力。而賴昭憲先前為取信王雲娥,順利詐得
王雲娥以信用貸款得來之款項,乃向王雲娥表示其願代為清
償上開信用貸款每月應繳付之本息,僅自98年12月起至99年
8月止,代為清償分期款項本息1萬5936元之本息共9期。賴
昭憲於繳付9期本息後,見時機成熟,乃將剩餘之款項佯稱
均係前揭保時捷牌汽車之購車款及保養支出費用,而拒絕再
代王雲娥清償信用貸款之本息,至此王雲娥始知受騙,不僅
未能投資獲利,且須負擔信用貸款之本息,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
私人之
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或補發
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
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
難謂
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
、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
參照)。本件
起訴書
所引
告訴人王雲娥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私
人通話行為,且係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錄音,並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不
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又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
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呂萱萱案)之供述不符。
㈡告訴人王雲娥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志遠、蔡明憲、王彥文、蕭瑋文、王茂菘、鄭弼聿、
陳禮彬於偵訊之指訴。
㈣卷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新光商銀
函送信貸資料、被告簽發本票影本、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
C、3589-JK之汽車買賣統一發票、長谷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汽車相片2張、汽車之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過戶登記書、違規停車罰單、
被告與告訴人之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99年2月28日出售該
車之買賣契約、新光商銀函送信貸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號案件卷宗、被告手書明細表、福
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維修單、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司維
修工單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
三、被告固坦承向長谷川公司即證人蔡明憲購買上開保時捷、勞
斯萊斯牌汽車、收受告訴人王雲娥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
嗣後以168萬元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
新光商銀信貸本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
等情,惟
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在另案收取呂萱萱
的錢是購買另一部勞斯萊斯的車子,本案向長谷川公司僅購
買保時捷汽車,另一部勞斯萊斯汽車係附送,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187萬7500元,其中包含雙方合意買賣該保時捷牌汽
車價金168萬元、該車維修保養費用10餘萬元、代為支付告
訴人所有TIDA牌汽車維修費用、告訴人借用被告BMW牌汽車
肇事之維修賠償費用,故該筆款項非詐騙所得,另本票部分
伊係遭告訴人逼迫始簽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嗣後以168萬元
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新光商銀信貸本
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無誤
,並有告訴人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新光商銀
職員陳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相關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在卷
可憑,自
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取另案呂萱萱所交付之貸款投資款項173
萬9134元後,於98年9月間,以145萬元向長谷川公司之蔡明
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C保時捷及
3589-JK號之勞斯萊斯中古汽車各1輛等情,惟查,此為被告
所否認,雖被告所辯代呂萱萱買的是另一部勞斯萊斯之詞,
與檢察官函查被告擁有之另一部勞斯萊斯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早於97年10月23日,即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於
97年10月29日改過戶至林姿婷名下,再於97年10月30日過戶
回被告名下之情不合,惟被告確於98年8月13日及98年8月25
日另分別過戶為4499-RG車輛及6699-DX車輛之車主,此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所提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憑,且
另案告訴人呂萱萱於偵訊時係陳稱:被告要表示要購入凌志
(LEXUS)SC 430型之跑車等語,及依證人蔡明憲所提供之
存摺資料,係於98年9月4日收受被告所匯車款1,392,000元
,
斯時被告雖尚未收受本案告訴人王雲娥所借貸款項,惟亦
有可能向他人先借得款項投資,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與告訴人係汽車買賣等情,惟查,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貸係要投資中古車等語,參
以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被告確曾提及:「那
時候你就絕對保證不會把車偷賣掉」等語,被告對此亦否認
,則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買賣車輛之關係,則被告交車予告
訴人後,告訴人自可自行處理車輛,何來「把車偷偷賣掉」
之情,
足證被告所辯係賣車予告訴人等詞,顯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被告為何要將保時捷的車過戶給你?)他說用車子來貸款
,這個車子貸款的錢可以買其他的中古車。(問:這輛保時
捷過戶給你當時是要賣給你?)沒有。應該是說這輛車要當
投資…(問:你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買入這台保時捷的價格?
)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如這台車去辦理車貸,大概可貸一百
初萬。(問:車子過戶給你時,你是否知悉這台車的市價?
)我當時不知道。(問:你為何同時要辦理車貸還有信貸?
)被告那時說如果辦信貸,還可再多買賣幾輛車。(問:何
人要你去辦理貸款?)被告。(問:被告說哪些話讓你去辦
貸款?)他說車貸一百多萬不夠買車,所以要再辦信貸。(
問:你是為了要買一百六十八萬的保時捷所以去辦車貸與信
貸?)我當時為了投資中古車買賣。(問:你辦理的貸款為
何轉入被告帳戶?)我的車貸與信貸都是被告在跟銀行人員
聯絡,我知道車貸部分要轉入被告帳戶,但是信貸部分我不
知為何也轉入被告的帳戶…(問:你的信貸被轉入被告帳戶
,你有無問被告或銀行的人為何有這種結果?)我後來有問
,我在貸款下來後一個月問銀行為何可以這麼輕易的將我的
信貸轉入被告的帳戶,銀行人員說被告有我的印章、存摺,
就是我辦貸款的這二家銀行存摺。(問:你為何隔一個月才
去問銀行?)我去打聽被告,後來朋友說他是專門做這種方
式的詐欺,朋友要我趕快去把銀行的錢提出來,第二天我去
銀行查的結果就發現我的帳戶已經沒有錢,所以我才去問銀
行職員。(問:你在貸款下來快一個月時才發現你信貸的錢
被轉出去?)是…(問:你剛才說辦理貸款跟車貸是要投資
中古車,請說明投資的方式及獲利情形如何?)車子貸款一
百一十萬部分就是要買過戶到我名下的這台保時捷,另八十
萬元部分就沒有特定是要買哪一輛車。」等語,惟查,告訴
人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已陳稱:「(問:98年12月3日他
先跟你借30萬,還了多少?)只還了16萬,陸續在今年1月
份還了16萬,之前他跟我說中古車的市場很好賺,在12月23
日我把我的車子賣掉,將現金30萬給他,他說他有車可以給
我開,叫我先開他的車,在這
期間,他用我的名義跟銀行辦
貸款,我基於相信他,我把我的銀行印章、簿子都交給他用
。(問:貸款80萬是哪個銀存?)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在11
月底,當日錢下來就馬上轉上賴昭憲中國信託的戶頭,他跟
我說他會把他還我。」等語,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
「(問:你說他詐欺是指什麼?)因為他騙我二手車這個市
場很好賣,又騙我說這個車子行情很好,高於市價,讓我去
辦了110萬的車貸之外,又加了80萬元的信用貸款去買這部
車。」等語,參以告訴人既明知其以該車車主名義向銀行貸
得110萬元,而銀行以擔保品所貸款項通常均較銀行實際所
估價格為低,此應為成年之告訴人所得知悉,足證告訴人交
付全部款項所投資之車輛確僅有本部保時捷車輛,且因信任
被告,故將銀行印章、簿子都交給被告使用,於信用貸款80
萬元在98年11月底銀行核撥下來馬上轉進被告戶頭之事亦知
情,故被告所辯本案投資(被告辯稱係買賣)之車輛僅保時
捷車輛等語尚足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向長谷川公司僅購買保時捷汽車,另一部勞斯
萊斯汽車係附送等語,惟證人即長谷川公司負責人蔡明憲於
偵訊時證稱:「(問:你記得何時買賣,何時交車?)記得
,保時捷大約是賣90多萬,勞斯萊斯大約是50多萬,確實是
多少我忘了,反正就是2台車總共賣了145萬,《庭呈發票影
本2張跟匯款單1張》當日匯款,我查戶頭有錢,就給他們牽
車,我有扣他們的證件,說過戶完畢後,就還給他們,當日
他給我5萬8千餘款現金,我就把車子、證件都給他們了,其
他的東西都是車行代辦的。(問:發票上面是勞斯萊斯是35
萬,保時捷是110萬,是這個價錢嗎?)是。當時是講好2台
就是145萬,實際上沒有講到110跟35萬。(問:保時捷這台
車車況是好的嗎?)那台車在我手上只有1年,我的車都顧
得很好,我是玩車的人。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車上,還看
得到我的車,有1台叫硬頂敞篷的黑色保時捷,車型是996,
就是我的當初那1台…(問:賴昭憲說這台是二手車,本身
就需要保養維修,保養維修要12萬多?)那台車下雨天會漏
水,就是最大的問題的…(問:《提示車輛照片》是這台嗎
?)裡面有1台是,就是開價142萬那台。我有帶車輛的照片
。」等語,足證該保時捷車輛顯係與勞斯萊斯車輛一起買賣
,參以依證人蔡明憲所提卷附之勞斯萊斯車輛照片,該車車
況外觀並無異狀,被告與證人蔡明憲並無任何關係,焉何證
人蔡明憲附送價值不菲之勞斯萊斯車輛之理,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惟依證人蔡明憲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就2台
車輛顯並未分開談價,故其於偵訊
所稱保時捷車輛係90餘萬
顯係單憑記憶,而依長谷川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保時捷車輛之
發票金額為110萬元,則該車之價值自應係在110萬元左右較
為正確,此可由證人蔡明憲其後表示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
車上,還看得到該車,即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供開價142萬
網頁之列印資料無誤,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函詢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函稱:該案(即保時捷)車貸時之
車輛鑑估價值為1,500,000元,貸放成數為7成3等情,亦有
該行函復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問:當時你要投資時,被告有無說明獲利情形及投
資報酬率如何?)沒有很清楚,他只有說賣掉車子的錢可以
還清這些貸款,包括車貸與信貸,還可以有利潤,但沒有談
到詳細的利潤應該是多少,也沒有說清楚何時可以回本,被
告只是說有人看車,很快就可以賣掉車子。」等語,故尚難
認被告有明知該保時捷車輛價值甚低,而於邀請告訴人投資
時,有何施用詐欺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之情,故被
告所辯並未施用詐術之情,即足採信。
㈥至起訴書所舉其他證人及
書證部分,均僅證明被告邀請告訴
人投資後就車輛使用、維修、貸款繳納等情形,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呂萱萱之
供述固有不符之處,惟本案既係告訴人自行將所投資之保時
捷車輛賣予他人,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情形,故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本院之調
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
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應認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求濟解
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