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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憲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昭憲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高價中古名車 ,亦無代投資者繳還全部投資款之分期還款款項之真意,先 於民國98年7月間,見呂萱萱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易 行情,認為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使呂萱萱貸款投資高價中 古名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3萬9134元,轉入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所涉偽造文書、侵 占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 再議駁回,另所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取得該筆款項後,旋於98年9月間 ,以145萬元向長谷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 公司,設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負責 人為蔡明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保時捷汽車(下稱保時捷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各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保時捷汽車 00餘萬元、勞斯萊斯汽車50餘萬元,賴昭憲並將上開2車輛 分別登記予借名登記之蕭瑋文名下及自己名下。嗣賴昭憲於 98年10月、11月間,又見王雲娥不熟悉高價中古名車市場交 易行情,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購入上開保時捷 牌汽車、勞斯萊斯牌之中古汽車各1輛,且僅花費145萬元, 及中古高價名車獲利有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雲娥佯稱投資高價中古名車可獲利豐 厚,慫恿王雲娥以汽車貸款投資購車,並另以信用貸款投資 其高價中古名車之買賣事業,而施用詐術稱願意代為清償王 雲娥信用貸款之分期貸款本息;為取信王雲娥,賴昭憲乃於 98年11月20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車先行過戶予王雲娥,致 王雲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將向台新銀行 文心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松竹分行所 分別貸得之汽車貸款110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扣除銀行 手續費後,為109萬6500元、78萬1000元,總計187萬7500 元,轉帳匯予賴昭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內,其中110萬元車貸部分,充作王雲娥投資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之投資款,另外80萬元信貸部分,則供賴昭憲另外 購車投資周轉之用。賴昭憲於詐得187萬7500元投資款項後 ,仍繼續佔有使用該部0996-EC號保時捷牌汽車;嗣因王雲 娥因積欠上開鉅額銀行貸款,繳付本息壓力沉重,在王雲娥 一再要求下,賴昭憲始於99年2月18日,將上開保時捷牌汽 車實際交付予王雲娥,同時並於要求王雲娥簽立該保時捷牌 汽車之購車契約,約定價金為168萬元,製造王雲娥係以168 萬元向賴昭憲購買上開保時捷牌汽車之假象。王雲娥乃趁隙 於賴昭憲無法掌控該保時捷牌汽車之際,於99 年2月28日, 以9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賠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紓解其本 身之貸款本息壓力。而賴昭憲先前為取信王雲娥,順利詐得 王雲娥以信用貸款得來之款項,乃向王雲娥表示其願代為清 償上開信用貸款每月應繳付之本息,僅自98年12月起至99年 8月止,代為清償分期款項本息1萬5936元之本息共9期。賴 昭憲於繳付9期本息後,見時機成熟,乃將剩餘之款項佯稱 均係前揭保時捷牌汽車之購車款及保養支出費用,而拒絕再 代王雲娥清償信用貸款之本息,至此王雲娥始知受騙,不僅 未能投資獲利,且須負擔信用貸款之本息,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 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 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 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 、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 所引告訴人王雲娥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私 人通話行為,且係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錄音,並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不 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 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呂萱萱案)之供述不符。 ㈡告訴人王雲娥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志遠、蔡明憲、王彥文、蕭瑋文、王茂菘、鄭弼聿、 陳禮彬於偵訊之指訴。 ㈣卷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影本、新光商銀 函送信貸資料、被告簽發本票影本、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 C、3589-JK之汽車買賣統一發票、長谷川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汽車相片2張、汽車之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過戶登記書、違規停車罰單、 被告與告訴人之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99年2月28日出售該 車之買賣契約、新光商銀函送信貸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號案件卷宗、被告手書明細表、福 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維修單、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司維 修工單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 三、被告固坦承向長谷川公司即證人蔡明憲購買上開保時捷、勞 斯萊斯牌汽車、收受告訴人王雲娥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 嗣後以168萬元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 新光商銀信貸本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惟 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另案收取呂萱萱 的錢是購買另一部勞斯萊斯的車子,本案向長谷川公司僅購 買保時捷汽車,另一部勞斯萊斯汽車係附送,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187萬7500元,其中包含雙方合意買賣該保時捷牌汽 車價金168萬元、該車維修保養費用10餘萬元、代為支付告 訴人所有TIDA牌汽車維修費用、告訴人借用被告BMW牌汽車 肇事之維修賠償費用,故該筆款項非詐騙所得,另本票部分 伊係遭告訴人逼迫始簽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貸款款項187萬7500元、嗣後以168萬元 簽立契約將保時捷牌汽車交予告訴人、代付新光商銀信貸本 息至99年8月、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 ,並有告訴人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新光商銀 職員陳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相關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在卷可憑,自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取另案呂萱萱所交付之貸款投資款項173 萬9134元後,於98年9月間,以145萬元向長谷川公司之蔡明 憲購買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0996-EC保時捷及 3589-JK號之勞斯萊斯中古汽車各1輛等情,惟查,此為被告 所否認,雖被告所辯代呂萱萱買的是另一部勞斯萊斯之詞, 與檢察官函查被告擁有之另一部勞斯萊斯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早於97年10月23日,即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於 97年10月29日改過戶至林姿婷名下,再於97年10月30日過戶 回被告名下之情不合,惟被告確於98年8月13日及98年8月25 日另分別過戶為4499-RG車輛及6699-DX車輛之車主,此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所提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可憑,且 另案告訴人呂萱萱於偵訊時係陳稱:被告要表示要購入凌志 (LEXUS)SC 430型之跑車等語,及依證人蔡明憲所提供之 存摺資料,係於98年9月4日收受被告所匯車款1,392,000元 ,斯時被告雖尚未收受本案告訴人王雲娥所借貸款項,惟亦 有可能向他人先借得款項投資,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與告訴人係汽車買賣等情,惟查,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貸係要投資中古車等語,參 以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被告確曾提及:「那 時候你就絕對保證不會把車偷賣掉」等語,被告對此亦否認 ,則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買賣車輛之關係,則被告交車予告 訴人後,告訴人自可自行處理車輛,何來「把車偷偷賣掉」 之情,足證被告所辯係賣車予告訴人等詞,顯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被告為何要將保時捷的車過戶給你?)他說用車子來貸款 ,這個車子貸款的錢可以買其他的中古車。(問:這輛保時 捷過戶給你當時是要賣給你?)沒有。應該是說這輛車要當 投資…(問:你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買入這台保時捷的價格? )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如這台車去辦理車貸,大概可貸一百 初萬。(問:車子過戶給你時,你是否知悉這台車的市價? )我當時不知道。(問:你為何同時要辦理車貸還有信貸? )被告那時說如果辦信貸,還可再多買賣幾輛車。(問:何 人要你去辦理貸款?)被告。(問:被告說哪些話讓你去辦 貸款?)他說車貸一百多萬不夠買車,所以要再辦信貸。( 問:你是為了要買一百六十八萬的保時捷所以去辦車貸與信 貸?)我當時為了投資中古車買賣。(問:你辦理的貸款為 何轉入被告帳戶?)我的車貸與信貸都是被告在跟銀行人員 聯絡,我知道車貸部分要轉入被告帳戶,但是信貸部分我不 知為何也轉入被告的帳戶…(問:你的信貸被轉入被告帳戶 ,你有無問被告或銀行的人為何有這種結果?)我後來有問 ,我在貸款下來後一個月問銀行為何可以這麼輕易的將我的 信貸轉入被告的帳戶,銀行人員說被告有我的印章、存摺, 就是我辦貸款的這二家銀行存摺。(問:你為何隔一個月才 去問銀行?)我去打聽被告,後來朋友說他是專門做這種方 式的詐欺,朋友要我趕快去把銀行的錢提出來,第二天我去 銀行查的結果就發現我的帳戶已經沒有錢,所以我才去問銀 行職員。(問:你在貸款下來快一個月時才發現你信貸的錢 被轉出去?)是…(問:你剛才說辦理貸款跟車貸是要投資 中古車,請說明投資的方式及獲利情形如何?)車子貸款一 百一十萬部分就是要買過戶到我名下的這台保時捷,另八十 萬元部分就沒有特定是要買哪一輛車。」等語,惟查,告訴 人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已陳稱:「(問:98年12月3日他 先跟你借30萬,還了多少?)只還了16萬,陸續在今年1月 份還了16萬,之前他跟我說中古車的市場很好賺,在12月23 日我把我的車子賣掉,將現金30萬給他,他說他有車可以給 我開,叫我先開他的車,在這期間,他用我的名義跟銀行辦 貸款,我基於相信他,我把我的銀行印章、簿子都交給他用 。(問:貸款80萬是哪個銀存?)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在11 月底,當日錢下來就馬上轉上賴昭憲中國信託的戶頭,他跟 我說他會把他還我。」等語,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 「(問:你說他詐欺是指什麼?)因為他騙我二手車這個市 場很好賣,又騙我說這個車子行情很好,高於市價,讓我去 辦了110萬的車貸之外,又加了80萬元的信用貸款去買這部 車。」等語,參以告訴人既明知其以該車車主名義向銀行貸 得110萬元,而銀行以擔保品所貸款項通常均較銀行實際所 估價格為低,此應為成年之告訴人所得知悉,足證告訴人交 付全部款項所投資之車輛確僅有本部保時捷車輛,且因信任 被告,故將銀行印章、簿子都交給被告使用,於信用貸款80 萬元在98年11月底銀行核撥下來馬上轉進被告戶頭之事亦知 情,故被告所辯本案投資(被告辯稱係買賣)之車輛僅保時 捷車輛等語尚足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向長谷川公司僅購買保時捷汽車,另一部勞斯 萊斯汽車係附送等語,惟證人即長谷川公司負責人蔡明憲於 偵訊時證稱:「(問:你記得何時買賣,何時交車?)記得 ,保時捷大約是賣90多萬,勞斯萊斯大約是50多萬,確實是 多少我忘了,反正就是2台車總共賣了145萬,《庭呈發票影 本2張跟匯款單1張》當日匯款,我查戶頭有錢,就給他們牽 車,我有扣他們的證件,說過戶完畢後,就還給他們,當日 他給我5萬8千餘款現金,我就把車子、證件都給他們了,其 他的東西都是車行代辦的。(問:發票上面是勞斯萊斯是35 萬,保時捷是110萬,是這個價錢嗎?)是。當時是講好2台 就是145萬,實際上沒有講到110跟35萬。(問:保時捷這台 車車況是好的嗎?)那台車在我手上只有1年,我的車都顧 得很好,我是玩車的人。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車上,還看 得到我的車,有1台叫硬頂敞篷的黑色保時捷,車型是996, 就是我的當初那1台…(問:賴昭憲說這台是二手車,本身 就需要保養維修,保養維修要12萬多?)那台車下雨天會漏 水,就是最大的問題的…(問:《提示車輛照片》是這台嗎 ?)裡面有1台是,就是開價142萬那台。我有帶車輛的照片 。」等語,足證該保時捷車輛顯係與勞斯萊斯車輛一起買賣 ,參以依證人蔡明憲所提卷附之勞斯萊斯車輛照片,該車車 況外觀並無異狀,被告與證人蔡明憲並無任何關係,焉何證 人蔡明憲附送價值不菲之勞斯萊斯車輛之理,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惟依證人蔡明憲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就2台 車輛顯並未分開談價,故其於偵訊所稱保時捷車輛係90餘萬 顯係單憑記憶,而依長谷川公司所開立之銷售保時捷車輛之 發票金額為110萬元,則該車之價值自應係在110萬元左右較 為正確,此可由證人蔡明憲其後表示曾在奇摩網站上的二手 車上,還看得到該車,即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供開價142萬 網頁之列印資料無誤,參以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函詢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亦函稱:該案(即保時捷)車貸時之 車輛鑑估價值為1,500,000元,貸放成數為7成3等情,亦有 該行函復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問:當時你要投資時,被告有無說明獲利情形及投 資報酬率如何?)沒有很清楚,他只有說賣掉車子的錢可以 還清這些貸款,包括車貸與信貸,還可以有利潤,但沒有談 到詳細的利潤應該是多少,也沒有說清楚何時可以回本,被 告只是說有人看車,很快就可以賣掉車子。」等語,故尚難 認被告有明知該保時捷車輛價值甚低,而於邀請告訴人投資 時,有何施用詐欺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之情,故被 告所辯並未施用詐術之情,即足採信。 ㈥至起訴書所舉其他證人及書證部分,均僅證明被告邀請告訴 人投資後就車輛使用、維修、貸款繳納等情形,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呂萱萱之 供述固有不符之處,惟本案既係告訴人自行將所投資之保時 捷車輛賣予他人,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情形,故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本院之調 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應認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求濟解 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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