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德民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簡妙靜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24之1號「
谷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濟公司)辦公室內,以簡妙靜
前夫廖文言積欠不知情之吳佳穎金錢為由,持折疊刀揮舞恐
嚇簡妙靜必須代廖文言償還債務,並拿取上開辦公室內之煙
灰缸砸破谷濟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因而危害於簡妙靜之安全。
嗣谷濟公司會計人員見狀即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簡妙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
證人黃清隆、
吳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
迄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德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谷濟公司店長黃清隆、證人吳佳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等在卷
可稽,及有折疊刀1把
扣案
足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持折疊刀揮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侵害被害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罹患精
神疾病(惟其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