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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德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德民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簡妙靜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24之1號「 谷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濟公司)辦公室內,以簡妙靜 前夫廖文言積欠不知情之吳佳穎金錢為由,持折疊刀揮舞恐 嚇簡妙靜必須代廖文言償還債務,並拿取上開辦公室內之煙 灰缸砸破谷濟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而危害於簡妙靜之安全。谷濟公司會計人員見狀即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簡妙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清隆、 吳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德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谷濟公司店長黃清隆、證人吳佳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及有折疊刀1把 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持折疊刀揮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侵害被害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罹患精 神疾病(惟其行為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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