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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樺       蔡文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青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民國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仕楷瑞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楷瑞公司)與冠華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華公司)於99年1月間,簽訂電抗濾波節能系統 之經銷合約書,由冠華公司提供仕楷瑞公司相關節電器產品 之專案,及負責節電器之製作、出貨及保固,仕楷瑞公司則 負責節電器之安裝、客戶服務,亦即冠華公司為節能系統之 供應商,仕楷瑞公司為節能系統之經銷商,且雙方約定冠華 公司需給付出售節能系統成交價一定比例之業務利潤予仕楷 瑞公司。何青樺與蔡文詰分別為仕楷瑞公司之業務經理及冠 華公司之協理,其2人明知渠等欲出售予裕國冷凍冷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節能系統,為蔡文詰前於99年 5 月1日向冠華公司所合作之工廠即茂成電機有限公司(下 稱茂成公司)所生產之規格為1300KVA之SFH節能系統(下稱 1300KVA節能系統);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楷瑞公司及 冠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向裕國公司 佯稱可出售並安裝規格係2000KVA之SFH節能系統(下稱 2000KVA節能系統),約可節省10﹪至30﹪之流動電費云云 ,致裕國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9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 同)360萬元之價格,向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並安裝2000KVA 節能系統1臺。於99年9月1日,蔡文詰即傳真配送確認單 予製作節能系統之茂成公司,要求茂成公司將其原於99年5 月1日所訂購製作之1300KVA節能系統(價值約325萬至350萬 ),送至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裕國公司臺中 廠;繼於99年9月5日,不知情之茂成公司送貨成年人員,即 依蔡文詰上開配送確認單之指示,將該1300KVA節能系統1臺 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再由何青樺私自在該1300KVA節能系 統上加貼「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及「電抗濾波節電器」之 產品說明(其上顯示容量為2000KVA),蔡文詰與何青樺即 共同以前開方式對裕國公司施用詐術,並將原為1300KVA節 能系統1臺交付並安裝於裕國公司臺中廠。經裕國公司人員 發現冷凍庫之運作有異,於99年9月8日,請裕國公司之機電 顧問柯宏忠前往查看,竟發現上開「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 下,尚有「1300」之浮凸字樣,裕國公司始查覺上情,並因 此拒絕給付仕楷瑞公司任何款項,蔡文詰、何青樺因而未詐 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裕國公司委由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李榮琪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照 片,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 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 告2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 2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青樺、蔡文詰2人固坦承渠等知悉裕國公司所訂 購之節能系統規格為2000KVA節能系統,且被告蔡文詰有指 示茂成公司出貨至裕國公司臺中廠;而被告何青樺則在裕國 公司臺中廠現場裝機,並在實際為1300KVA之節能系統上, 黏貼「2000」字樣之鉛牌及顯示容量為2000KVA之產品說明 貼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文 詰辯稱:我是節能系統的供應商,仕楷瑞是經銷商,我是負 責去接洽訂貨跟出貨通知。我有通知出貨工廠要於99年9月5 日出貨節能系統,我是直到99年9月9日被通知,才知道工廠 出的是1300KVA的節能系統,我的直覺反應就是工廠出錯貨 了。本案節能系統之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都是我製作的,這 件是我在製作配送確認單時發生疏忽,才會造成工廠出錯貨 即13 00KVA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99頁反面);被告何青樺則辯以:我於99年9月5日跟冠 華公司指定的配送人員,將節能系統送到裕國公司去安裝, 我在送到裕國公司的節能系統上,用雙面膠帶貼上「2000」 的鉛牌及產品說明的牌子。當天雨下的很大,天色很暗,沒 看清楚,我就直接將牌子貼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 第144頁反面)。經查: ㈠仕楷瑞公司與冠華公司於99年1月間,簽訂電抗濾波節能系 統之經銷合約書,由冠華公司提供仕楷瑞公司相關節電器產 品之專案,且冠華公司負責節電器之製作、出貨及保固,仕 楷瑞公司則負責節電器之安裝、客戶服務,亦即冠華公司為 節能系統之供應商,仕楷瑞公司為節能系統之經銷商,而冠 華公司需給付出售節能系統成交價一定比例之業務利潤予仕 楷瑞公司。另被告何青樺與被告蔡文詰分別為仕楷瑞公司之 業務經理及冠華公司之協理,其2人均曾前往裕國公司洽談 節能系統之出售,亦均知悉裕國公司實際欲購買之節能系統 為規格2000KVA之節能器。裕國公司並於99年8月23日,與被 告何青樺簽約,以360萬元之價格,向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 並安裝2000KVA節能系統1臺。嗣於99年9月1日,被告蔡文詰 遂傳真配送確認單,要求茂成公司將1臺1300KVA節能系統, 送至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裕國公司臺中廠, 再於99年9月5日,由被告何青樺與不知情之茂成公司送貨之 成年人員,將1300KVA節能系統1臺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安裝 ,而被告何青樺則另在該1300KVA之節能系統上加貼「2000 」字樣之鉛製名牌及顯示容量為2000KVA之「電抗濾波節電 器」產品說明貼牌,後經裕國公司人員發現冷凍庫之運作有 異,於99年9月8日,請裕國公司之機電顧問柯宏忠前往查看 ,始發現上開「2000」字樣之名牌下,尚有「1300」之浮凸 字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裕國公司經理林志華、證人即裕國 公司機電顧問柯宏忠、證人即茂成公司承辦人李慧民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19 至22 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 ,並有裕國公司(臺中廠)安裝合約書暨附件節能系統設備 買賣安裝合約書、仕楷瑞公司節能系統估價單、仕楷瑞公司 效益評估表、節能設備效率驗收表(見99年度他字第7323號 卷第4至9頁、第13頁)、「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照片、顯 示容量為2000KVA之「電抗濾波節電器」產品說明貼牌照片 、「1300」浮凸字樣之照片、被告蔡文詰之名片(見99年度 他字第7323號卷第24至28頁、第34頁)、99年8月23日裕國 公司(臺中廠)與仕楷瑞公司之節能系統設備買賣安裝合約 、被告蔡文詰提供予裕國公司之冠華公司配送確認單(見10 0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25、28頁)、仕楷瑞公司與冠華公司 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被告蔡文詰所提出傳真予茂成公司之 配送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87頁)等件附卷足憑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裕國公司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 確認於99年9月5日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之節能系統為貼有「 2000」鉛牌、有「1300」浮凸字樣之1300KVA節能系統無訛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且上情均為被告蔡 文詰、何青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又被告蔡文詰雖辯稱:我是直到99年9月9日被通知,才知道 工廠出的是1300KVA的節能系統,我的直覺反應就是工廠出 錯貨了。本案節能系統之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都是我製作的 ,這件是我在製作配送確認單時發生疏忽,才會造成工廠出 錯貨即1300KVA之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送貨到裕國公司之 1300KVA本來是我要提供給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興公司)之規格,另我實際要送到裕國公司之節能系統為我 在99年6月24日所訂購之2300KVA節能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並提出其提供予全興公司之安裝合約書及於99 年6月24日向茂成公司訂購2300KVA節能系統之訂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86頁)。惟查: ⑴被告蔡文詰雖辯稱送貨至裕國公司臺中廠之1300KVA原係其 提供予全興公司之規格,本案係伊疏忽致工廠送錯貨云云, 然據證人即全興公司承辦洽談節能系統之員工曾天晃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蔡文詰所提出之該份合 約書,但我們公司並沒有簽署。仕楷瑞人員有跟我們推薦及 規劃1300KVA之節能系統,但只有推薦規劃而已,我們並沒 有談論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 蔡文詰所提出之上開全興公司之安裝合約書,全興公司並無 簽署,則全興公司與仕楷瑞公司關係,僅止於節能系統之推 薦,尚未談及訂約購買,是被告蔡文詰辯稱本案送至裕國公 司之1300KVA節能系統係為提供予全興公司所訂購,顯非無 疑。且據證人即茂成公司之承辦人李慧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茂成公司和冠華公司之蔡文詰合作以來,只有3件交 易,第一件是在99年1月5日所訂購之2臺800KVA,第二件是 99年5 月1日訂購之1臺1300KVA,第三件則是99年6月24日訂 購之1臺2300KVA。交易方式是我們接獲訂購單,製作節能系 統完成後,再依冠華公司傳真給我們的配送確認單,將指定 之節能系統送貨至指定之地點。我在99年5月1日先接到冠華 公司之蔡文詰傳真的書面訂單,經過電話與蔡文詰確認規格 是1300KVA與11.4KV電壓之後,我們工廠就進行製作,因為 訂購單上有書寫預計到貨日期是99年5月25日,我們製作的 時間點要在99年5月25日之前完成,當我們製作完畢之後, 我們會電話通知冠華公司蔡文詰已經製作完成,本案因為有 一些原因,沒有通知我們送貨,後來是在99年9月1日接獲書 面之配送確認單,收到單子之後即依照該配送確認單來交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並有證人李 慧民提出之1300KVA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足見本案證人李慧民係經被告蔡文詰之 指示,將被告蔡文詰於99年5月1日所訂購之1300KVA節能系 統送貨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則被告蔡文詰與茂成公司僅3次 交易,被告蔡文詰辯稱其將第三次訂購之2300KVA之節能系 統誤指定出貨為第二次所訂購之1300KVA節能系統,實與常 情有違,已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憑採。復比對被告蔡文詰所 傳真予茂成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及提供予裕國公司之配送確認 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1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28頁 ),被告蔡文詰均係於99年9月1日製作此2紙配送確認單, 並均指定到貨時間、地點為「99年9月4日上午10:00至臺中 市○○區○○區○路○號(即裕國公司臺中廠地址)」,然 貨品之「品名及規格」欄,於傳真予茂成公司之配送確認單 上係記載「電抗濾波節電系統(1300KVA/11.4KV)」,另提 供予裕國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則係記載「電抗濾波節電系統( 2000KVA/11.4KV)」,則被告蔡文詰於同日製作之配送確認 單,在屬重要事項之「品名及規格」欄,竟有明顯1300KVA 與2000KVA規格不同之節能系統之差異,足徵被告蔡文詰係 故意要求茂成公司出貨1300KVA規格之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 臺中廠,再以其所製作不實之規格為2000KVA節能系統之配 送確認單提供予裕國公司,堪認。 ⑵再被告蔡文詰另辯以其實際係為裕國公司訂購2300KVA之節 能系統,例如客戶雖訂購700KVA節能系統,然其亦會提供較 高規格如800KVA之節能系統予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反面),惟被告蔡文詰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在客戶訂購 700KVA節能系統,而我提供較高規格之800KVA節能系統時, 在配送確認單上,我會記載實際之規格即800KVA,只是在差 價部分由我們吸收。本案我並沒有跟裕國公司表示要提供 2300KVA之節能系統給他們,因為是貨到時,由經銷商來解 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則依被告 蔡文詰提供予裕國公司之配送確認單,已清楚記載出貨之產 品為2000KVA之節能系統,且被告何青樺即本案節能系統經 銷商業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承:伊並不知道被告蔡 文詰原欲提供予裕國公司之節能系統規格實為2300KVA(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被告蔡文詰前揭所辯,顯然無據。 況參以證人李慧民提出之被告蔡文詰第三次於99年6月24日 所訂購之2300KVA節能系統訂購單及對應之配送確認單,則 該2300KVA節能系統,業經被告蔡文詰於99年10月1日傳真配 送確認單,指定茂成公司於99年10月2日送貨至彰化縣○○ 鎮○○路○○號之處所,此有證人李慧民所提出之該2300KVA 之訂購單及配送確認單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則上開2300KVA之節能系統,若確實係被告蔡文詰為裕國 公司臺中廠所訂製,何以被告蔡文詰於本案99年9月9日知悉 其誤送1300KVA節能系統至裕國公司後,竟即於99年10月1日 傳真配送確認單予茂成公司將該2300KVA節能系統送往他處 ,顯與常情有悖。再證人即茂成公司負責人李慧鴻、證人李 慧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蔡文詰均未曾向其等表示本 案有送錯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9頁正面) ,顯見被告蔡文詰上揭辯解均係混淆卸飾之詞,均無足採。 ㈢另被告何青樺雖辯以:當天雨下的很大,天色很暗,我沒看 清楚,我就在送到裕國公司的節能系統上,用雙面膠帶貼上 「2000」的鉛牌及產品說明的牌子云云,然據證人李慧民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本案1300KVA節能系統在設計上會 有兩個標示模式,在機器上面會有一個鐵板之名牌,即照片 所示浮凸字樣「1300」上會有一個名牌,我們在出廠時會確 認該產品規格,檢查完成之後,會將1300、11.4KV之規格數 字,以麥克筆或簽字筆手寫在該名牌上面。而照片所示之「 1300」浮凸痕跡是我們當初設計時,請外殼製造廠商以凸模 字沖床沖字之後再焊接在機殼上的,就是1300KVA,產品出 廠的時候,就是這個規格;另該「2000」之牌子及顯示容量 為2000KVA之「電抗濾波節電器」產品說明之貼牌均非我們 所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面至138頁正面),並有「 2000」字樣之鉛牌照片、顯示容量為2000KVA之「電抗濾波 節電器」產品說明貼牌照片、「1300」浮凸字樣之照片存卷 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7323號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76至 79頁),而被告何青樺將該「2000」字樣之鉛牌以恰合於遮 蔽該「1300」浮凸字樣之大小,黏貼覆蓋於茂成公司原始製 作即存在之「1300」浮凸痕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裕國公司 所提供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確實可輕易發覺本案1300KVA 節能系統上,有該「1300」之浮凸痕跡(見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再參以該「1300」之浮凸痕跡係置於該節能系統下 機體之正中央,數字大小及浮凸痕跡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上 開1300KVA節能系統照片可憑,被告何青樺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何青樺表示上開貼牌一向由經銷商負責標示(見本院 卷第100頁正面),則被告何青樺就此節能系統應具備之規 格標示情形及浮凸字樣痕跡,自應更能知悉,被告何青樺辯 稱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而錯貼上開貼牌,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實無足採。 ㈣又被告蔡文詰、何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1300KVA節 能系統與2000KVA節能系統確實存有價差(見本院卷第100頁 正面),而依上開仕楷瑞公司提供予全興公司之1300KVA節 能系統安裝合約書上記載,該1300KVA規格之設備價格為325 萬,另裕國公司原與仕楷瑞公司於99年7月5日關於1300KVA 節能系統所草擬之安裝合約書則記載該設備價格為350萬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100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24頁), 是1300KVA之價格與2000KVA之價格約有減少10萬至35萬之價 差。復參以上開仕楷瑞公司與冠華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約定內 容,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仕楷瑞公司是取得成交 價格之百分之15,其餘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由冠華公司所得 (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正面),足見被告2人係共 同基於意圖為仕楷瑞及冠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2人向裕國公司佯稱可出售並安裝規格係2000KVA之節能系 統,致裕國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8月23日,以360萬元之價 格,向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並安裝2000KVA節能系統1臺後, 由被告蔡文詰於99年9月1日傳真配送確認單,要求茂成公司 將1300KVA節能系統,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後再由被告何 青樺於99年9月5日,將上開送至裕國公司臺中廠之1300KVA 節能系統上,加貼「2000」字樣之鉛製名牌及顯示容量為 2000KVA「電抗濾波節電器」之產品說明,被告2人顯已以上 開施用詐術行為,對裕國公司著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 為,惟裕國公司尚未給付本案節能系統之貨款,而未生詐欺 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之辯詞,無非混淆卸責之 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蔡文詰、何青樺共 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蔡文詰、何青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文詰、何青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推由被告蔡文詰指示不知情之茂成公司送貨成年人員送交 貨物,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何青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何青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蔡文詰、何青樺所共犯之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何青樺就上揭犯行,有二以 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 文詰、何青樺為意圖為仕楷瑞公司及冠華公司不法之所得, 即共謀將1300KVA規格之節能系統佯裝為2000KVA規格之節能 系統出售予裕國公司,使裕國公司陷於錯誤,以360萬元之 價格與仕楷瑞公司訂約購買2000KVA之節能系統,並將實際 規格為1300KVA之節能系統安裝於公司內,本案其2人雖未向 裕國公司詐得款項得逞,然因該1300KVA節能系統不符裕國 公司實際所需,致裕國公司安裝該節能系統後發生設備故障 問題,受害匪淺,其等行為實不可取;再被告2人犯後仍否 認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未與告訴人裕國公司達 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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