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秋瑾(原名夏于珺)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秋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夏秋瑾(原名夏于珺,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改名),自民 國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擔任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 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所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部地區營業 所(下稱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 款催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夏秋瑾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8年9 月7 日至99年1 月31日間 之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未將自客戶處收回之 帳款,匯入立蜂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一心路分 行,戶名:立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 稱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將其收回之現金貨款分別存 入其子陳俊堯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其不知情 之友人張睿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及張詔涵( 原名張睿誌,於98年08月28日改名,「張詔涵」與「張睿誌 」為同一人)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或指示下游廠商將應 給付之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睿誌合庫金庫帳戶,再將大 部分所收取之中區營業所帳款匯回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將其中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夏秋瑾於99年 3 月初離職前,立蜂公司派遣會計徐淑幸及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前往中區營業所查帳,始發覺中區營業所自98年9 月成立 後至99年1 月31日止,共計遭夏秋瑾以上開方式侵占貨款計 新臺幣(下同)186 萬961 元。 二、案經立蜂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張貴閔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蘇勤、蘇清富、徐淑幸、洪承勝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偵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1) 被告 對共同被告證人之詰問,及(2) 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除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 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 ,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 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 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或不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 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 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 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爭執證人姜立興、 劉安翊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並 未請求對該等證人為詰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表明對於 上開證人之陳述無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按,顯見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秋瑾固不否認於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3 月間止 於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擔任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區營業 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初始係因立蜂公司 未開設公司帳戶,伊始將收受之貨款先行匯入伊兒子陳俊堯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伊友人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及張睿誌合 作金庫帳戶,待貨款達到一定金額後再轉入立蜂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內,且有時客戶開立台中之銀行支票,先存入設於台 中之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或張 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可以較快兌換,伊並無侵占中區營業所 之營業款項。告訴人雖提出對帳資料,惟該資料係告訴人自 行製作,並未與伊對帳過,尚難單以其上數額即認係伊所侵 占之款項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將收取之貨款匯入上開私 人帳戶,係經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於事後均有將收取之貨款 轉存入告訴人所指定之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告訴人雖 一再指稱被告有侵占事宜,但又無法提出單據以供對帳,難 認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自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擔任立蜂公司臺中地區營業所 會計兼業務一職,負責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 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自98年9 月間起,被告即將自客 戶處收回之帳款,以收取現金或支票後自行匯入陳俊堯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及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 ;或指示客戶將應收帳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帳 戶,而陳俊堯係被告之子,其帳戶都由被告在使用;張睿誌 改名為張詔涵,為被告之朋友,帳戶亦係由被告使用中;立 蜂公司確有提供合作金庫高雄一心路分行之帳戶,供中區營 業所匯入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字第87-90 頁 ,本院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立蜂公司會計徐淑幸於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8 、175 頁)、證人即下游廠商協力 旺食品公司負責人姜立興於偵詢中(見交查卷第8-9 頁)、 證人即下游廠商頂鮮肉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安翊於偵詢中( 見交查字第9 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威迪於偵詢中(見交 查卷第65頁)證述明確,復有台幣轉帳處理狀況查詢- 列印 資料〈轉出戶名:頂鮮肉品有限公司、轉入戶名:張睿誌、 轉帳交易日期:99年1 月14日、轉帳金額:57,023元〉(見 偵卷第15頁)、協力旺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共14張(見偵卷第17-30 頁,聲搜2865卷第30 頁背面-35 頁)、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 影本(見交查卷第10之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99年6 月2 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俊堯於該行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 第31-34 之1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 00 號函暨張詔涵於該行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5-3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99年6 月10日合金文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睿誌於該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40-47 之1 頁) 、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 )〈帳號0000000000000 號〉(見交查卷第142-145 頁)、 陳俊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交 查卷第146-149 頁)、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 單(見交查卷第150-153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 名:立蜂實業有限公司〉(見交查卷第154-159 頁)、張詔 涵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2865卷 第22-24 頁反面,聲搜4174卷第27-29 頁)、張睿誌合作金 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2865卷第24 頁背面-28 頁,聲搜4174卷第29頁反面-33 頁)、立蜂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見聲搜2865卷 第29頁,聲搜4174卷第17頁背面-22 頁)、陳俊堯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聲搜4174卷第24-2 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0 年11月17日合金 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蜂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4-4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98年9 月7 日至99年3 月間,於中區營業所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掌管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品銷售、帳款催收等工 作,該中區營業所僅被告一人擔任會計職務,伊確有將所收 取之貨款,以自行匯入或指示客戶直接匯入之方式,匯至上 開由伊使用之張睿誌、張詔涵、陳俊堯之上開帳戶內。 ㈡又依證人即立蜂總公司負責人蘇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找 被告成立中區營業所時,有與被告約定每天收到的錢要存入 公司帳戶,且要每天存,如果遇到週休二日可以延到下週一 再存入,當時9 月初一中區營業所要成立時,就有給被告立 蜂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並有傳真存摺帳戶給被告,該合庫 帳戶很久之前就已經設立,剛好中區營業所成立可以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159頁)。參以被告自承:立蜂公 司有提供合作金庫高雄一心路分行之帳戶以供匯入貨款等語 (交查卷第67-68 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立蜂公司已有 規定中區營業所應將每日營收存入公司專用帳戶,被告擔任 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職務,就此情亦早有知曉,卻未依 照立蜂公司之規定將已收取之貨款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又上開陳俊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 、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中,開設帳戶 之人均不知悉帳戶使用方式及用途等情,並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交查卷第87-90 頁)。況被告亦自承會計帳目應與自己 私人帳戶分開,帳目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且 明知應將所收取之貨款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其卻 不為之,反利用執行中區營業所會計業務之機會,將中區營 業所自客戶處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存入其得自由使用收 益之上開陳俊堯、張詔涵、張睿誌帳戶,是其動機為何,殊 堪質疑。 ㈢再證人即立蜂公司會計徐淑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查卷第 170 頁之9-10月總表上以電腦列印之數字,係11月初與被告 對帳時所製作,該總表上記載之「10月上」,代表10月上旬 ,表示10月上、10月中、10月下總共出了200 多萬元的貨給 中區營業所,被告向東峰公司買的貨款是25萬元,被告向耀 陞公司買的貨款是61萬元,其上記載之退車子租金18,200元 是中區營業所剛成立時,被告有向人家租貨車使用,後來有 退,所以錢有還給公司,現金支出的部分是中區營業所剛開 幕時,被告身上沒有錢支付中區營業所之營業費用,所以老 闆娘蘇勤有拿了17萬元給被告使用,其上記載總收入2,654, 107 元之數據,是對帳時依照被告電腦總帳裡面的會計系統 顯示已收款2,654,107 元,才會如此記載,庫存242,253 元 係當天查帳後跟著去盤點倉庫的數字,營業費用459,127 元 係依據被告製作之現金簿所記載之最後總額,薪資28萬多元 係被告算給員工的薪資,那也是被告所提供的資料,現金進 貨238,613 元係被告拿出貨單給伊核對後寫給伊的,未收1, 296,142 元這個數字係把所有被告收進來的金額,扣除中區 營業所的薪資、營業費用、現金收入所剩下的錢,就還有12 0 幾萬元未入帳,該總表上電腦列印資料都是被告所繕打, 因伊與被告對好帳後,就打在電腦裡面,以免遺失,再由被 告列印一份予伊拿回公司,所以98年9-10月客戶未收款是1, 296,142 元。卷附11月總表之電腦打字的中文字及數字之依 據也如同前開所述9-10月一樣,係由被告以現金簿、單據及 電腦資料所記載的,11月客戶未收款為1,753,405 元。12月 及99年1 月總表也是被告用電腦繕打出來的,打完之後再以 電腦存檔。伊每月月初均會前往查帳,再把製作好的總表帶 回總公司,卷附之銷貨排名表、冷凍庫清單也會一併帶回總 公司,因為要知道中區營業所賣了多少客戶及實際銷售金額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5 頁)。核與卷附98年10月 31日冷凍庫清單、中區營業所98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立 沖帳明細分類帳、98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進貨現金資料( 11月份)、中區營業所98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之立沖帳明 細分類帳、98年12月份薪資表、98年12月現金簿、99年1 月 現金簿、99年1 月份薪資表、中區營業所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之立沖帳明細分類帳(見交查卷第176 頁、第181 頁 、第195-196 頁、第197 頁、第236 頁、第204-214 頁、第 217-218 頁、第236-238 頁、第0000-000頁、第246-247 頁 、第248-265 頁)所示之金額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98年10月至99年1 月份進銷貨總表底下數字係伊填寫的 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9年1 月 總表係自伊自己之電腦中列印出來的,其中關於「現金進貨 」有個「311127」劃掉之後改成「303027」也是伊根據進貨 單上之金額,核對之後發現電腦輸入之數字是錯誤的,因此 伊才作更改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應知悉 確有製作上開總表,其上數字並經被告核對,若內容有疑義 ,被告可當場更正,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上開證人所 述,應屬為真,而為可採。可見卷附9-10月總表、11月總表 、12月總表及99年1 月總表均係證人徐淑幸與被告對帳過後 所製作,其上金額記載,應屬無誤。 ㈣又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9-10月總表下方手寫 數字與文件係大約在99年過完農曆年的1 月時,又核對一次 因為後來被告拿了現金進貨的單子,說多了這筆錢沒有算到 ,老闆娘蘇勤認為只要被告可以拿出單據通通承認,所以有 以手寫方式更正。9-10月總表上記載之折讓金額是被告事後 報給公司的金額,當初在做電腦登打時,被告沒有提到有折 現金給客戶,是後來才說有折讓給客戶的現金帳沒有沖,所 以我們就再沖一次,就差在25,000元讓被告扣掉,當時老闆 娘的態度是被告提的出來單據就都承認,所以計算銷貨金額 扣除匯回公司的錢、現金、營業、薪資、折讓這些該花的費 用之後,還有1,248,468 元未匯回公司,這個金額之後核算 也沒有改變;過完農曆年後公司又彙算一次,該次的結果對 被告比較有利,因為扣掉比較多金額。事後因被告一筆匯入 公司帳戶之金額就幾十萬元,甚至80或100 萬元,伊問被告 怎會有單筆這麼多錢可以匯入,被告才說伊有將向客戶收取 之款項存入其向別人借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5 頁)。參以證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應無必要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而使自身陷入偽證之刑責。兼衡證人僅係為立蜂 總公司前往中區營業所與被告對帳,並依照對帳結果製作卷 附總帳表格,經證人所述,對被告有利之單據及數字,立蜂 公司均一律採納,並無刻意要求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賠償,自 亦無可能為求科以被告刑責,而要求證人為不實陳述。是上 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卷附98年9-10 月、11月、12月、99年1 月之總表,均係證人與被告於中區 營業所對帳時,依據被告於電腦中所記載之資料,及被告所 提出之單據所製作,被告並親自於總表上手寫計算未收款金 額,再交由證人帶回立蜂公司留存,則上開總表所示之數字 ,既經立蜂公司代表與被告對帳無訛,該數字自屬正確。 ㈤參以證人蘇清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立蜂公司擔任行銷 經理,負責出貨、送貨及拜訪客戶,自99年3 月8 日起接管 中區營業所,伊接管後,立蜂公司有交給伊中區營業所99年 2 月15日至2 月底之出貨單,伊即以該出貨單向客戶收款, 所收得之款項會連同出貨單一同交予接續被告處理會計事務 之吳智賢與公司對帳,未收得部分,伊遂僅將出貨單交予吳 智賢處理;立蜂公司出貨予客戶時要交付客戶出貨單,一式 三聯,一聯交給客戶,二聯交回給公司的會計小姐,其中夾 有一聯對帳單,若客戶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伊會給 客戶一聯出貨單,但要在三聯出貨單上註明客戶已經用現金 或支票付款,再把一聯交給客戶,二聯交回公司會計,若客 戶非當場付款,公司會給對帳單去向客戶收款,收得款項後 ,將對帳單交予客戶,再將款項交給公司會計,立蜂公司與 中區營業所之收款方式並無差異;伊交接後,看中區營業所 的出貨單上記載,有些客戶是半月結,有些客戶是週結,還 有月結的,依立蜂公司之規定,若係中區營業所99年1 月出 的貨,縱以月結之方式,也應於次月10日前收到貨款,即便 係1 月31日出的貨,也要在次月的10日前收到貨款;若係週 結,就是隔週收款;若係半月結,就是出貨後15天要收款等 語(本院卷第210-213 頁背面)。可見立蜂公司之收款方式 係以出貨單或對帳單為之,即若於出貨時一併向客戶收取貨 款,司機會於三聯出貨單上記載收款方式係現金或支票,再 將一聯出貨單交予客戶,貨款連同剩餘二聯出貨單交回公司 會計入帳;若未於出貨時一併收取款項,公司就以原本出貨 單其中一聯之對帳單向客戶請款,收受貨款時,將對帳單交 由客戶,貨款交予公司會計入帳。則於公司出貨單上未記載 已收取貨款,亦無對帳單可供核對時,應可認定該貨款已收 取。且依證人蘇清富前開所述,即便係月結的客戶,依立蜂 公司之規定,於次月10日前也應收取貨款,伊於99年3 月8 日接管中區營業所後,立蜂公司僅提供99年2 月15日至2 月 底之出貨單供其向客戶收取貨款,足認99年1 月之帳款,至 遲應於99年2 月10日收取完畢。再核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總表上記載有180 幾萬元未收款,是被告與伊會帳 時,表示直至99年1 月的帳目,已經沒有單據可以再去向客 戶收帳,代表到一月底的帳都已經結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證人徐淑幸對帳至99年1 月之帳 目時,已表示無其他單據可向客戶收款,證人蘇清富於接管 中區營業所後,所取得之出貨單亦均係於99年2 月15日以後 所開立。則被告擔任中區營業所之會計,明知需持出貨單或 對帳單始得向客戶收款,卻於其與徐淑幸對帳時,及嗣後蘇 清富交接時,均無從提出至遲至99年2 月10日之對帳單,以 供證明尚有客戶未收款,可見被告於99年1 月底前之貨款已 全數收受完畢。 ㈥再依卷附98年9-10月、11月、12月、99年1 月總表所記載, 被告自98年9 月至99年1 月底之未收款仍有1,860,961 元, 而被告於99年1 月底前之貨款已全數收受完畢乙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可見總表所記載之未收款,係被告已向客戶收 取,但未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反以未收款之名義虛 掛帳目,使立蜂公司按月對帳時無從知悉該款項真實流向。 且被告均係以將中區營業所收取之貨款,先匯入上開被告所 使用之陳俊堯合作金庫帳戶、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張詔涵 三信商銀帳戶內,再整筆整數匯出至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之方式,由立蜂公司核算每月營收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該部分已收取但未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均已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私人帳戶內,而將之供己所有 使用,而侵占入己。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任職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之會計前,已於亞冠公司擔 任過會計職務至少2 年,於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又負責掌管 會計帳務資料,且該資料僅被告一人可保管、使用,並製作 報表等情,業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 第143-144 頁、第153-154 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54 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擔任會計職務 ,就算被告無會計專業科系之背景,對於簡單記帳工作,因 已有相同工作經驗,超做起來應屬游刃有餘,又怎會不知徐 淑幸前往對帳所製作之總表含有會計報表之性質?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⒉又立蜂公司自始即要求中區營業所要將所收取之貨款匯入立 蜂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內,從未同意被告得自行匯入私人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徐淑幸、蘇勤證述如前。且證人蘇勤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中區營業所營業之始,即開立一個空的 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戶,要專門給中區營業所使用,並以 傳真方式傳真存摺帳戶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再 參以立蜂公司總公司位在高雄,其於台中設立中區營業所, 並非將高雄人事搬上台中,而係另行僱用原亞冠公司之員工 乙情,業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蘇勤證述如前。則立蜂公 司就中區營業所之人事已難控制,若立蜂公司又未將中區營 業所之營收歸由自身管理,該中區營業所自為獨立於立蜂總 公司外之獨立公司,而不用受立蜂總公司之控制,實非立蜂 公司成立中區營業所,擴大營業範圍之目的。故被告辯稱立 蜂公司直至中區營業所已成立後之98年10月始提供公司帳戶 供被告匯入貨款乙情,應屬無稽。又若真如被告所述,立蜂 公司於98年10月後已提供公司帳戶供被告匯入貨款使用,被 告卻於98年12月仍將收取之支票貨款存入張睿誌合作金庫之 帳戶內,並於99年1 月,仍指示下游廠商頂鮮肉品有限公司 ,將貨款直接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更可見被告有 侵占立蜂公司已收取貨款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⒊卷附各月份總表上之手寫字跡,確為被告所寫,且被告於手 寫數字於總表上時,已依據電腦資料核對過,若有錯誤會當 場更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 上開總表所列舉之金額確為徐淑幸與被告對帳結果所得,並 經被告確認無訛。縱立蜂公司無法提出單據以供核對,亦無 從單以此為由,而驟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況被告已將其 使用之電腦內帳目資料全數刪除,致立蜂公司已無法再與被 告對帳乙情,業據證人即立蜂公司總經理林文彬於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82-84 頁)、證人蘇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162 頁)、證人徐淑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176-177 頁)證述甚詳。而該中區營業所之電腦,僅有被告 可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洪承勝、張孟儀證述於前。則被告於 交接前將其所掌管之電腦帳目檔案悉數刪除,顯係為掩飾其 犯行,自不得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⒋再存提或匯款等銀行業務,並非同一銀行或分行才可為之, 甚至於便利商店架設之ATM 提款機亦可操作,則銀行是否離 中區營業所較近,與被告是否得使用該帳戶進出中區營業所 之應收得貨款,應屬無涉。又發票人與持票人同縣市之支票 ,較發票人與持票人不同縣市之支票,兌現時間雖有較快, 惟所差時間僅有1 或2 日。再經本院參酌卷附張睿誌合作金 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42-145 頁),協力旺公司開 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44,036 元、238,784 元、238, 288 元之支票,分別於98年12月1 日、4 日、15日存入兌現 後,被告卻未立即領出交予立蜂公司,或匯入立蜂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則被告若非急於此一、二日要使用該票款,自 無期限利益之可期,大可將支票直接存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 之帳戶內即可,即便較晚兌現,對中區營業所亦無任何損失 ,然被告卻未為之,所為已有可疑。被告雖又辯稱:中區營 業所有一些固定之現金開銷,立蜂公司又沒有給經費,伊只 好從貨款中支付;頂鮮公司之貨款一開始有匯入立蜂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但立蜂公司未提供對帳資料,以致伊無法核對 帳目,不知該如何催收,因此伊有告知徐淑幸要把頂鮮公司 的貨款匯入伊之帳戶,由伊直接對帳,催收貨款云云。然中 區營業所既有固定開銷,被告應可事先向立蜂公司支領款項 ,而非總是臨時以貨款支應,此顯非公司經營之道。況證人 即頂鮮公司負責人劉安翊於偵詢中證稱:頂鮮公司於98年12 月開始與被告接洽購買貨物,當時被告就告知伊要把貨款匯 入張睿誌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因此伊總共匯入75,676元、57 ,023元2 筆等語(交查卷第9 頁)。可見被告自始與頂鮮公 司交易時,即要求頂鮮公司將貨款匯入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 ,並無被告所辯,先要求匯入立蜂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後因 無法對帳才又轉匯回張睿誌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所辯,顯 不合情理,而無可採。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 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自98月 9 月7 日至99年3 月間,任職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兼業 務一職,負責立蜂公司中區營業所會計帳務、原料採購、貨 品銷售及帳款催收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 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從事業務結算保管每日營業額,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 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 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 ,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依集 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擔任中區營業所會計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現金或 支票貨款,以自行存入或指示客戶匯入伊所指定之陳俊堯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張詔涵三信商銀帳戶,及張睿誌合作金庫 帳戶內,金額高達1,860,961 元,侵占入己,於立蜂公司會 計徐淑幸前往與伊對帳製作每月收支總表後,反矢口否認該 總表之內容真實性,並將核對帳務之出貨單或對帳單等書面 資料及電腦留存帳務資料全部銷燬,以致立蜂公司事後無從 調取單據對帳,立蜂公司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有形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尚難認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